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1404,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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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釗銘因犯侵占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因素,並考量受刑人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侵占 有期徒刑8月 108年10月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號 110年4月6日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號 110年4月6日 2 侵占 有期徒刑10月 108年11月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號 110年4月6日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號 110年4月6日 3 侵占 有期徒刑10月 108年12月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號 110年4月6日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號 110年4月6日 4 侵占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1月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111年5月26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111年6月29日 5 侵占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2月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111年5月26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111年6月29日 6 侵占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3月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111年5月26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111年6月29日 7 侵占 有期徒刑7月 109年4月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111年5月26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111年6月29日 備註 1.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編號4至7所示之刑,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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