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1411,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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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德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5月19日)前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罪、頂替罪,2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約2月,且該2罪之犯罪型態、動機及手段迥異,復參酌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執聲字卷內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總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月21日 台中地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45號 111年4月15日 同左 111年5月19日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031號(執行完畢) 2 頂替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17日 高雄地院110 年度簡字第1750號 111年6月13日 同左 111年7月20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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