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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銘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銘典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銘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提出之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本件之內部界限為4月),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萬元) 109年11月16日至17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3號 110年4月9日 同左 110年5月21日 無 2 強制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6 月13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810號 110年7月22日 同左 110年9月7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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