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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聖佑
居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在押)
指定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9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結夥3人以上強盜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但有卷附證據可資佐證,足認上開罪嫌均重大,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已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又聲請人於偵查期間即曾遭通緝到案,遭諭令限制住居在新北市新莊區住址,卻擅自搬離限制住居地址,復未通報地檢署及法院,前亦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本案亦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審酌聲請人所為危害社會秩序非輕,非予羈押難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25日執行羈押3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與受授物件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涉犯前述罪名已有起訴書所引證據可資佐證,並有告訴人之相關報案、救護及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罪嫌重大。
另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期間曾遭通緝到案,並具結將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住址,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有限制住居具結書及地檢署點名單可按,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將傳票合法送達上開地址,聲請人卻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經書記官當庭以電話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表明已未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之限制住居地址,雖然其胞兄有接到法院傳票,但未告知其日期,其當時居住在桃園市楊梅區住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然再經本院向聲請人陳報地址合法送達傳票,聲請人再度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無法再以電話聯繫,經拘提及囑託拘提均未獲,經本院於110年11月12日發布通緝,有相關筆錄、拘提報告及通緝書可按。
嗣聲請人於111年7月25日遭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於臺中市梧棲區緝獲到案,聲請人則供稱其當時居住在彰化縣溪州鄉之地址,直至緝獲時止,聲請人戶籍仍設於戶政事務所,亦有聲請人戶籍資料、本院訊問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足徵聲請人已知悉本案偵、審程序進行中,卻於短期內不斷變換住居處所,復未將變換住居所之情事告知地檢署及法院,復未保持聯繫,顯無穩定之住居處所,以其遭起訴之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又始終否認犯行,自有規避司法審判以脫免罪責之高度可能性,復有前述不斷變更住處而未陳報之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㈢、就羈押必要性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佐以聲請人本案涉犯罪刑之重,逃避審判與執行之可能性將更為提升,且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非以羈押為手段無法確保聲請人接受審判與執行,相較於確保聲請人到案接受審判與執行之公共利益,羈押對聲請人人身自由所為短暫侵害,並未逾越必要限度,聲請意旨僅空言擔保不會逃亡,但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聲請人已有穩定住居所或工作,不足認定其逃亡風險已顯著降低,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
至聲請意旨所指其為家中經濟來源、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有父親債務要償還等節,俱非法院審酌羈押必要性時所應考慮之事項,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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