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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配偶 李惠芬
受 刑 人 陳泳合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檢察官就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1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李惠芬為受刑人陳泳合之配偶,受刑人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併慢性肝炎,體重驟降、身體狀況虛弱,除須定時用藥治療外,尚須嚴格控制飲食,始能避免病況惡化,其身體狀況已無法飲酒,客觀上應無再犯酒駕之虞,然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檢附診斷證明書及切結書,以書狀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仍以受刑人5年內有3犯酒駕紀錄,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聲請,而未敘明認定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裁量要件具合理關聯性情事之理由,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㈡、刑法第41條第1、2、3、4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2項)。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4項)。」
㈢、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不當。
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㈣、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適當之尊重;
非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檢察官即須准予易科罰金;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已依據個案具體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駁回之理由:
㈠、受刑人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本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1.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略以:受刑人已5犯酒駕,此次再犯,酒測值0.61mg/l,且於日間騎車,罔顧用路人安全及法秩序,而家庭因素並非審酌易刑處分之絕對事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2.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此次再犯,酒測值達0.61mg/l,且於日間騎車,明顯不知悔改,罔顧用路人安全及法秩序;
另受刑人本案為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而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所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3.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判決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㈢、本院審酌:1.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所提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已就受刑人相關前案執行紀錄、家庭因素等加以審酌,並敘明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將如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
其裁量所憑事實並無違誤之失,本於裁量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2.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所提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則就受刑人相關前案執行紀錄、本案犯罪經過,如何認定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記載明確。
其判斷亦無前述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審酌過程,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易刑處分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同應予以尊重。
3.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提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均無裁量濫用之瑕疵,聲請人以之違法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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