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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鄭枝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鄭枝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20日、同年9月8日,被害人則不相同,依竊盜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9 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3457號 111 年1 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3457號 111 年3 月2 日 2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9 月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836 號 111 年5 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836 號 111 年6 月29日 備註:編號1 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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