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1424,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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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兩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15日,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衡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高低並未於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意見等情,爰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99號 111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99號 111年4月30日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 111年7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 111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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