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聲,1426,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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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男


(現在法務部○○○○○○○○○○○ 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已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有該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再按: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

另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雖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為民國109年8月至110年3月間、對不同之人行竊、所犯為12次竊盜罪)、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附表編號1至9部分曾經定刑之內部界限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0所示部分,固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均109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0號 110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0號 110年4月8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04號 編號1至9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發監執行) 2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09年10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8號、第288號 110年5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8號、第288號 110年6月30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333號 3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共2罪) 109年8月20日、10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9年8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9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110年6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110年7月21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565號 7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11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66號 110年9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66號 110年10月6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793號 9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0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73號 110年1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73號 110年12月15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9號 10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號 111年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號 111年4月7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58號(發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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