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37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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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戊○○與少年丙○○(姓名年籍詳卷,涉犯教唆傷害罪部分另由
  4. 二、案經陳○欽即甲○○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戊○○、己○○、壬○○(以下合稱被告3人
  8.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9.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
  10.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明知手持金屬銳器或棍棒鈍器朝人
  11.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12. (二)被告3人與被害人之仇隙應不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
  13. (三)依本案被告3人毆打被害人之客觀經過,尚難認定被告3人主
  14. (四)綜合前揭主客觀等事證判斷結果,被告3人與被害人素不相
  15. 四、論罪科刑:
  16. (一)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17.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
  18. (三)被告3人客觀上朝被害人多次毆打之行為舉止,時間密接、
  19. (四)檢察官雖當庭陳稱被害人為少年,故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應
  20.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身與被害人並無仇恨,
  21. (六)就被告戊○○為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22. 五、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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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宏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冠雄


義務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林來德


義務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戊○○與少年丙○○(姓名年籍詳卷,涉犯教唆傷害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均任職於奕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翔公司),且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城中城大樓之拆除工人。

緣丙○○於民國111年1月10日8時許,在城中城大樓從事清掃工作時,因工作責任區域劃分之問題與少年甲○○(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爭執,其因而心生不滿並告知戊○○上開情事。

戊○○遂召集己○○、壬○○、辛○○(辛○○涉嫌殺人未遂部分,本院另行通緝),於同日12時許前往城中城大樓8樓欲找甲○○理論。

嗣戊○○、己○○、壬○○及辛○○見甲○○在城中城大樓8樓之36號房間內準備午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與己○○分持在城中城大樓7樓工地取得之圓鍬、木棍等物(均未扣案)毆打甲○○,壬○○及辛○○則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頭皮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欽即甲○○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戊○○、己○○、壬○○(以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不含下述有爭執之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為證據使用(院一卷第8頁、院二卷第4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己○○、壬○○之辯護人雖分別為被告己○○、壬○○陳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壬○○、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陳○欽、證人即同案少年丙○○、證人林子軒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己○○、壬○○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二卷第3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6-29頁)、證人陳裕國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25-127頁、第129-130頁)、證人林清棋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5-137頁)、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39-142頁、偵一卷第343-345頁)、證人穆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43-148頁、偵一卷第342、345頁)、證人楊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55-158頁、偵一卷第340-341、345頁)、證人蕭璟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61-166頁、偵一卷第344-345頁)、證人蘇勇銓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73-177頁)、證人林子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11、113頁、院一卷第258、289-309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11、113頁、院一卷第310-34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11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一卷第227頁)、被害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一卷第231頁、第229頁)、被害人於大同醫院、小港醫院之病歷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245-251頁、第233-241頁)、被害人之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明知手持金屬銳器或棍棒鈍器朝人體脆弱之頭部重擊、圍毆,有高度可能致人於死,仍分持圓鍬、木棍等物,朝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猛力揮打,足認被告3人有殺人之故意,因認被告3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殺人犯意,均辯稱:沒有要殺害被害人的意思等語。

被告3人之辯護人亦分別為被告3人辯稱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院一卷第80、81頁)。

經查: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者生命為準,至於被害者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者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者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因認定行為人行為時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旁人無從查知,僅能由客觀上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例如行為人與被害者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者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者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及犯後處理情況等,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

至於被害者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二)被告3人與被害人之仇隙應不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 1、關於本案發生之緣由,被告3人及各證人之證述分別如下:⑴被告戊○○於警詢供稱:案發當天早上9時30分許丙○○用臉書打電話給我,電話中我聽到他與別人吵架的聲音,因為我與己○○有約中午吃飯,所以到中午時我請己○○載我到丙○○工作地點瞭解情形等語(警一卷第26-27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一起到現場的4個人中我只認識己○○,另外2人是己○○的朋友。

我本來只是到現場要瞭解狀況,到城中城大樓時我先從7樓找,後來聽到樓上有很大的爭吵聲,我上去看時己○○與「小正」在動手打被害人等語(偵一卷第44頁)。

⑵被告己○○於警詢供稱:案發當天戊○○與我相約外出吃飯,我開車載著壬○○、辛○○去接戊○○,戊○○上車後跟我說他一個友人在鹽埕區與人吵架,並給我地址叫我開過去。

到現場後戊○○去7樓找,我則與壬○○、辛○○去8樓。

到8樓時我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接著我就出手打被害人等語(警一卷第74-76頁)。

⑶被告壬○○於警詢供稱:案發當天我在辛○○住處睡覺,辛○○後來叫醒我,跟我說他朋友被嗆聲,我為了幫朋友出一口氣,就與辛○○、己○○、戊○○一起到城中城大樓。

我與戊○○、己○○、辛○○一起到8樓之後,看到1人站在房間門口探頭看我們,之後有人先動手打他,我不確定誰先動手,我也跟著打對方等語(警一卷第99頁)。

⑷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戊○○跟我說他朋友被嗆,但我不知道他朋友是誰,我就跟著戊○○、己○○、壬○○一起到城中城大樓。

到現場時因對方有嗆聲,戊○○就先動手打對方頭部,我與己○○、壬○○就一起動手毆打對方等語(警一卷第112頁)。

⑸證人即同案少年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上午我與林清棋在城中城大樓因為資源回收的事情與被害人所屬的工人發生爭執,期間被害人有出言辱罵林清棋,並作勢要打林清棋。

因為我是戊○○介紹來城中城工作,我於早上9時30分打電話給戊○○告知爭吵的狀況,後來中午時就有看到被告3人及其他人上樓等語(警一卷第13-18頁、偵一卷第27頁)。

⑹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受雇於和順發公司在城中城大樓從事清潔工作,案發當天上午9點半左右7樓與8樓的工作人員有因為工作上的事發生衝突,我跟著叔叔到7樓。

當時我在7樓看到有約20人在吵架,我當時很生氣,且對方有拿武器,所以我就拿球棒下去準備理論,結果到中午對方就有一群人來打我,打我的4位我都不認識等語(警一卷第197-200頁、偵一卷第103-104頁、院一卷第313-315頁)。

⑺證人陳裕國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奕翔公司負責人,案發當天上午10時許,我在7樓看見和順發公司的工頭與奕翔公司聘請的臨時工「老幾」發生口角糾紛,和順發公司的工人並作勢要打「老幾」,經我協調之後雙方才繼續工作。

到中午12時許我員工跟我說疑似有一群年輕人要鬧事,我到現場問他們要做什麼,有人跟我說「老幾」被欺負,要去找對方理論。

我有告訴對方不能鬧事、打架,他們說不會,大約過10分鐘就聽說有人受傷等語(警一卷第125-126頁)。

⑻證人穆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老幾」與被害人有發生吵架,中午要吃飯時我看到對方穿便服的人跟被害人在城中城8樓大小聲,後來我下樓,來不及看到打架的情形等語(警一卷第144頁、偵一卷第342頁)。

⑼證人楊承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早上9時許發生第一次衝突我人在現場,對方有一個年輕人拿球棒進來要打我們,也就是後來的被害人。

當時林清棋在跟一位年長的人講事情,被害人在旁邊叫囂,並衝進來作勢要打林清棋,但被我們擋住。

吃飯時來了4個穿便服的人,董事長陳裕國叫我們上去勸架,我跟著蕭璟軒、穆家明、庚○○及其他不認識的人上去,大家都直接上8樓,看到事主就是叫囂的年輕人,也沒有多說什麼就直接開打,4個穿便服的人都有衝進去動手打等語(偵一卷第340-341頁)。

⑽證人蕭璟軒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早上被害人原本應該要在城中城大樓8樓工作,結果跑到7樓,但7樓是我與「老幾」的工作範圍,「老幾」遂上前制止被害人。

被害人離開後,過一下子就與他們的老闆出現在我們樓層對我們出言辱罵,被害人並持鋁棒作勢要毆打「老幾」,但被周圍的人制止,這就是事情的起因等語(警一卷第162-163頁)。

⑾證人蘇勇銓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日早上8樓清潔工跑到7樓與林清棋吵架,吵的滿嚴重的。

到中午時有4個便衣男子先到7樓拿木棍,之後上8樓,我就繼續跟著他們上去。

到8樓時該4名便衣男子衝進8樓裡面的房間,並向前一間房間內的人詢問「剛剛在7樓嗆聲的是誰」,我聽到有人喊說「是他」,之後他們4人便過去打被害人等語(警一卷第175頁)。

⑿證人林子軒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害人都有在城中城一起從事清潔工作。

案發當天上午我們有因為工作區域範圍與奕翔公司的人起衝突。

雙方講一講有起口角,被害人當時有拿球棒,但沒有要罵誰,是自己在喊。

到中午時我有聽到一群人的走路聲,有一個穿便服的人指著我問奕翔公司的人說是不是這個人,奕翔公司的人說不是,他們一群人就走到斜對面那個房間。

之後我到被害人的房間看,就看到對方在打被害人等語(偵一卷第111頁)。

2、依上開被告3人及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3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而無深仇宿怨,僅係因被害人與被告戊○○之友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因工作事宜而起糾紛,被告3人始至上開地點欲與被害人理論,故被告3人當日應屬臨時起意而為傷害行為。

又依渠等所述案發當日上午之紛爭情節,被害人上午縱有持球棒揮舞,然揮舞之對象亦非被告3人,難認被害人與被告3人有重大仇隙,是否足以引起被告3人對被害人萌生殺意,實有疑問,是依卷內事證,已難認被告3人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存在。

(三)依本案被告3人毆打被害人之客觀經過,尚難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 1、被告3人於案發當日在毆打被害人時,有攻擊被害人頭部且造成被害人頭部受傷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勇銓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關於被告3人毆打被害人之過程,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問:哪個部位被打最多?)幾乎每個地方都有被打到。」

、「(問:拿鏟子打你還算幾下的,打哪裡?)後背、後腦杓。」

、「(問:有無人用腳踹你的頭?)沒有。

」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攻擊的部位是哪裡?)身體後背,還有我腳這邊也有痕跡,另外頭、手臂這邊。」

、「(問:那頭部被打了幾下,你有記憶嗎?)那時候我不曉得,因為很多下,那時候有被打很多下。」

等語,堪認被告3人雖有毆打被害人之頭部,然並非僅朝被害人頭部毆打。

審酌被告3人於案發當時有持圓鍬、木棍等硬物,倘被告3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僅需於毆打被害人之過程集中攻擊被害人頭部之致命部位即可。

然依被害人上開證述,被告3人除攻擊被害人頭部外,主要係毆打被害人之背部及四肢,並非僅集中在被害人之重要部位,則被告3人是否確有故意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自屬有疑。

3、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時證稱:在我被攻擊的過程中,沒有人來制止或是救我,好像有聽到奕翔公司的人喊說不要打了,對方就離開了,離開之後我頭很暈,是由林子軒與另一位奕翔公司的人扶我下樓等語(院一卷第317-320頁);

證人林子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3人攻擊被害人的時間大概持續1分鐘,當時只有被害人一個人在現場,後來被告3人就停手離開,至於為何停手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印象有沒有人去阻止或報警等語(院一卷第295、307頁)。

依渠等之證述,本案發生時僅有被告3人與被害人在場,若被告3人有殺人之犯意,自可持續毆打、攻擊被害人直到發生死亡之結果,而非在被害人尚有意識且無人阻止之情形下,仍自行停手而離去。

4、另觀諸被害人上開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7分至大同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部、雙手、左膝挫傷、頭部撕裂傷四公分、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觀諸該等傷勢,除頭部位置外,均非足以致命之身體部位,亦未傷及身體其他重要臟器。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大同醫院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醫院診療時有無生命危險之情形,大同醫院醫師函覆略以:「病人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穩定,本院神經外科建議住院,但家屬要求轉院,所以轉院。」

等語。

堪認被害人所受頭部傷勢尚不足以致命,難認被告3人毆打被害人之力道已達可致命或對被害人生命產生危險之程度。

(四)綜合前揭主客觀等事證判斷結果,被告3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前無仇隙,難認渠等有殺人之動機。

又被告3人毆打被害人時,所攻擊之部位並非僅集中在被害人頭部之致命部位,所用力道亦難認已達足以致命之程度。

且在現場無人阻止之情形下,被告3人毆打被害人後,於被害人仍意識清楚之情形下停手而離去,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尚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不得遽認被告3人有殺人之故意,應認被告3人僅具普通傷害之故意。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在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而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難認可採。

四、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壬○○。

是依被告壬○○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其於本案犯行時,既未滿20歲,仍為未成年人,無論其是否知悉被害人之年紀,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上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變更後罪名及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當庭辯論,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3人客觀上朝被害人多次毆打之行為舉止,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傷害行為決意,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雖當庭陳稱被害人為少年,故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院二卷第367頁)。

然查:依被告壬○○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其於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

又被告戊○○、己○○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業已認定如前,難認渠等事前已知悉被害人之年齡。

復審酌被害人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已經16歲,且其係在工地從事工作,衡情尚難使人一望即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況檢、警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戊○○、己○○是否明知或已預見被害人為少年乙節,亦未有任何訊問或調查,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戊○○、己○○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戊○○、己○○有對少年故意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身與被害人並無仇恨,僅因被告戊○○之友人丙○○與被害人間之細故,即於上述時、地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而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痛苦,對被害人之心理亦影響甚鉅,所為實有不該。然參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戊○○已與告訴人陳○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戊○○從輕量刑等語(院一卷第209頁);被告己○○、壬○○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再考量被告3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另衡酌被告3人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涉及隱私,不予詳載),暨被告3人之素行資料(院二卷第415-4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就被告戊○○為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戊○○坦承本案犯行,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予以緩刑宣告,堪認被告戊○○犯後已有悔悟之意,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戊○○前述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以及本院考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認前揭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請求准予對被告壬○○宣告緩刑(院二卷第374頁),然被告壬○○迄今未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復查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戊○○、己○○所持毆打被害人之器具,均係渠等於城中城大樓7樓所拿取等情,業據證人楊承霖、蘇勇銓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一卷第341頁、警一卷第175頁),足認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戊○○、己○○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末被告戊○○、己○○遭扣案之手機各1支,核無證據足認與其2人之傷害犯行有關,自亦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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