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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世軒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0號、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世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姜世軒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107年6月8日止為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8年3月5日更名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皇伊公司)之總經理;
天明皇伊公司為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公司,林俊雄、王建智均為該公司之傳銷商。
詎姜世軒明知林俊雄、王建智因違反營運規章,該2人之傳銷商資格,已於106年10月23日經天明皇伊公司公告終止,且林俊雄、王建智並未同意或授權姜世軒移轉其等經營權會籍予他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某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下合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林俊雄、王建智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該2人已將經銷商會籍轉讓予可瑪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已於107年3月5日更名為可瑪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洪翠容,實際負責人為姜世軒,下稱可瑪公司),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同日某時將本案申請書均交予不知情、負責天明皇伊公司傳銷商獎金系統業務(即網路乾坤系統)之李雅絲而行使之。
嗣李雅絲操作網路乾坤系統,分別將林俊雄之會籍經營權(會員編號為TW0000000)轉移至可瑪公司(登記為可瑪13),並新增會員編號為TW0000000;
將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會員編號為TW0000000)轉移至可瑪公司(登記為可瑪12),並新增會員編號為TW0000000。
姜世軒遂以此方式取得上開會籍經營權之資格,而得為後續之傳銷經營,足生損害於林俊雄、王建智,及天明皇伊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
二、案經天明皇伊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姜世軒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林俊雄、王建智之傳銷商資格已於106年10月23日經天明皇伊公司終止,且其並未徵得林俊雄、王建智之同意、授權,即於106年11月1日偽簽林俊雄、王建智之署押各1枚而做成本案申請書,並於同日持向不知情之李雅絲行使,而將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移轉至自己實際營運之可瑪公司,並以該等會籍為後續之傳銷經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偽簽林俊雄、王建智之簽名,也有將其等2人之會籍經營權移轉至可瑪12、13,但本案係因林俊雄、王建智將旗下直屬業務帶去他間公司直銷,而被停止經營權,他們遭開除後,均已無繼續推廣公司業務。
我身為總經理,為拯救公司業績,方為本案移轉經營權行為,且在我重啟經營後,才又新增業績,創造新的獎金,而天明皇伊公司亦因此增加營收。
我本案所為,並未造成林俊雄、王建智及天明皇伊公司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91、99頁)。
辯護人則以:因林俊雄、王建智2人之經營權已遭天明皇伊公司終止,其等2人亦無繼續經營公司業務;
而依天明皇伊公司之獎金分派,傳銷商必須有業績,才會產生獎金,業績會先進入公司,公司才會按照比例去分派獎金,故可瑪公司所獲得之獎金越高,代表天明皇伊公司之營收越高,則被告本案所為轉讓經營權之行為,不僅不會造成天明皇伊公司受到任何損害,反而讓公司因為這兩個空置的經營權能夠繼續去拓展,而獲得更多利益。
是以,被告雖有以上開方式做成本案申請書並行使,惟並未對林俊雄、王建智及天明皇伊公司造成實際之損害,故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名等語(本院卷二第92-93頁),為被告辯護。
惟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被告於106年1月11日起至107年6月8日止為天明皇伊公司之總經理;
天明皇伊公司為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公司,林俊雄、王建智均為該公司之傳銷商。
而被告明知林俊雄、王建智因違反營運規章,該2人之傳銷商資格,已於106年10月23日經天明皇伊公司公告終止,且林俊雄、王建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移轉其等經營權會籍予他人,於106年11月1日某時,擅自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林俊雄、王建智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該2人已將經銷商會籍轉讓予可瑪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洪翠容,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再於同日某時將本案申請書均交予不知情、負責天明皇伊公司傳銷商獎金系統業務(即網路乾坤系統)之李雅絲行使之。
嗣李雅絲操作網路乾坤系統,分別將林俊雄之會籍經營權(會員編號為TW0000000)轉移至可瑪公司(登記為可瑪13),並新增會員編號為TW0000000;
將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會員編號為TW0000000)轉移至可瑪公司(登記為可瑪12),並新增會員編號為TW0000000。
被告遂以此方式取得上開會籍經營權之資格,而得為後續之傳銷經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天明皇伊公司職員李雅絲於偵查中及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陳韻如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據證人即天明皇伊公司董事長王伯綸、經銷商林俊雄、王建智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坦認而無爭執;
並有天明皇伊公司、可瑪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天明皇伊公司107年6月2日第一屆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被告之經理人辭職書、天明皇伊公司106年10月23日經銷商除權名單公告、確認書、被告所偽造之本案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私文書在形式上係充作製作名義人所為固著於其上意思或觀念表示之證據(形式證據機能),並在實質上對於人己從事社會生活交往之重要事實或法律關係發揮證明作用(實質證明效果),關乎個人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屬之穩固與安全,進而產生公眾之信賴,故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保護私文書製作名義人,以及文書行使相對人之個人法益外,更著重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假冒並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造成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屬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偽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稱「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林俊雄、王建智因違反營運規章,該2人之傳銷商資格,已於106年10月23日經天明皇伊公司公告終止,業如前述;
併參以證人即天明皇伊公司董事長王伯綸證稱:公司終止經銷商資格後,經銷商即不可再向公司主張任何權利,亦不能再轉讓經營權予他人。
終止後,經銷商與公司的關係即畫一個句點,所有的獎金都要凍結。
林俊雄、王建智被公告終止後,獎金當然歸公司,誰都不可以拿走。
又轉讓者、受讓者及其上線,都要確認清楚,因為牽涉到錢的問題,公司有針對會員權轉讓及經營權獎金的相關規章,應按照規章之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71-373、379-380頁),此情並有天明皇伊公司106年10月之事業手冊-經營權之授權與行使之影本可參(他三卷第83-84頁),可見林俊雄、王建智之經銷商資格遭終止以後,依天明皇伊公司規定,理應不得再轉讓會籍經營權予他人,且相關獎金會遭凍結於公司。
而傳銷商與公司「終止」經營權之情況,與傳銷商將經營權會籍合法「移轉」受讓人之情況,對於天明皇伊公司而言,後續所衍生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完全相同。
被告在林俊雄、王建智於106年10月23日已遭公司終止會籍經營權,不能再合法轉讓會籍予他人之情況下,仍於106年11月1日偽簽林俊雄、王建智之署押而做成本案申請書,並持向不知情之李雅絲行使,而將林俊雄、王建智會籍經營權移轉至自己實際營運之可瑪公司,並以該等會籍為後續之傳銷經營,自會影響天明皇伊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而足生天明皇伊公司之損害無訛。
又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雖經終止,仍應得依契約或法律向天明皇伊公司主張相關後續權益或尋求救濟,卻遭被告擅自偽簽其等之署押在本案申請書而行使,而生成轉讓上開2人會籍經營權予可瑪公司之表象,此情自會影響林俊雄、王建智與天明皇伊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破壞個人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屬之穩固與安全,自亦足生林俊雄、王建智之損害甚明。
㈣又被告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係主張:未造成天明皇伊公司、林俊雄、王建智「實際」損害,故不該當偽造文書罪名云云,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偽造文書罪章所稱「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本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及辯護人之前開主張,核無可採。
至被告辯稱其身為總經理,為拯救公司業績,方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移轉經營權行為,然被告明知其未事先取得林俊雄、王建智之同意或授權,且係違反天明皇伊公司之內部規定,並會變動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即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其前揭所辯僅係其行為之動機,縱然屬實,仍不能解免本件罪責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分別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申請書上偽造「林俊雄」、「王建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同時侵害數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106年11月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係違反公平交易法,本案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罪質不同,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各節,故本院認本件被告尚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併同敘明。
㈢量刑: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時任天明皇伊公司總經理,縱為求提升公司整體業績,仍應遵循正當、合法之途徑,竟在未徵得林俊雄、王建智之同意或授權下,即以偽簽其等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雅絲行使,分別將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移轉至自己所實際營運之可瑪公司,而繼續經營、推廣業務,足生損害於林俊雄、王建智及天明皇伊公司就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林俊雄、王建智或天明皇伊公司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為達犯罪目的所偽造之印文、私文書數量非多,亦未造成財產上之實質損害,整體犯罪情節未達重大;
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86-87頁),暨其於100年間曾有違反公司法案件之前科,及於103年間(即5年內),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此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申請書,其上遭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經交予天明皇伊公司行使(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雅絲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揭方式將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分別轉至會員編號TW0000000之可瑪13、會員編號TW0000000之可瑪12,並編輯EDI資料後,再由不知情之陳韻如以所掌管之EDI配置、隨身碟USB與保管登入及放行之密碼,將107年1月24日以後原屬林俊雄、王建智經營權之獎金,各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9,968元、21萬9,323元,匯出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各18萬2,018元、18萬4,283元;
剩餘之3萬7,950元、3萬5,040元則由不知情之傳銷商楊炘縈兌現。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補充論告,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韻如、李雅絲、楊炘縈等人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冠維之指訴及刑事陳報狀、106年10月23日天明皇伊經銷商除權名單公告影本、本案申請書影本、網路乾坤系統匯出可瑪12、13及可瑪1之獎金明細表、107年1月至6月可瑪公司獎金以EDI放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對帳明細、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函文暨所附可瑪12、13各期獎金與獎金權利流動情形、天明皇伊公司報備公平會之事業手冊、組織獎金圖、獎金明細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背信等罪嫌,供稱:轉讓經營權並沒有利益,且在林俊雄、王建智經營權被終止後,他們的獎金、業績幾乎歸零,所屬的組織幾乎停滯,我轉移該等2人之會籍,並重新啟動營運後,所新增之業績及獎金,是可瑪公司後來實際經營才產生的獎金,跟林俊雄、王建智無關,本來就不應該歸屬林俊雄、王建智;
而在我轉讓經營權以前,林俊雄、王建智已經將他們的獎金提光,縱有該2人後續的獎金餘額,亦均留在該2人原於天明皇伊公司的電子錢包內,我沒有拿。
因為每個經銷商都有一個後台,可瑪12、13跟林俊雄、王建智的獎金都是獨立的,不會延續。
至於楊炘縈的獎金匯入,那是我拿我個人的獎金去鼓勵經銷商等語(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84-85、91頁)。
辯護人則以:經營權轉讓給可瑪公司,實際上不會產生任何的業績獎金或任何利益。
又林俊雄、王建智被終止經營權時,他們的下線已無實際經營、產生業績,故卷內可瑪公司於106年11月1日至12月14日之業績表才會有1個半月之斷點,沒有任何業績產生,足見可瑪公司並無接續林俊雄、王建智之下線業績。
而起訴書所載107年1月24日以後之經營權獎金,是可瑪公司實際經營直銷業務所生,並非屬林俊雄、王建智之經營權獎金,天明皇伊公司亦係按照可瑪公司實際經營直銷業務之成果而發放此部分獎金,可瑪公司及被告並無溢領,天明皇伊公司亦無陷於錯誤而發放獎金之情事,自不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再者,被告本案行為,係使原所空置之經營權,因可瑪公司之實際經營、拓展業務而得以產生業績,天明皇伊公司從中能獲得更多利益,亦與背信罪要件相悖等語(本院卷一第393-396頁,本院卷二第92-93頁),為被告辯護。
經查:1.被告有以前揭方式將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分別轉至會員編號TW0000000之可瑪13、會員編號TW0000000之可瑪12,再由不知情之陳韻如以所掌管之EDI配置、隨身碟USB與保管登入及放行之密碼,將107年1月24日以後,帳列歸屬會員編號TW0000000之可瑪13獎金,及帳列歸屬會員編號TW0000000之可瑪12獎金,各合計21萬9,968元、21萬9,323元(下合稱本案獎金),匯出至被告本案帳戶,及經被告之指示,部分獎金由不知情之傳銷商楊炘縈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予以坦認而不爭執,並經證人陳韻如、李雅絲、楊炘縈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106年10月23日天明皇伊經銷商除權名單公告影本、本案申請書影本、網路乾坤系統匯出可瑪12、13之獎金明細表、107年1月至6月可瑪公司獎金以EDI放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對帳明細、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函文暨所附可瑪12、13各期獎金與獎金權利流動情形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公訴意旨雖謂帳列107年1月24日以後之本案獎金係原屬林俊雄、王建智經營權之獎金,不應由被告領取等語,然林俊雄、王建智因違反營運規章,其等傳銷商資格已於106年10月23日經天明皇伊公司終止,已如前述,復據⑴證人林俊雄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去經營別家公司,被終止經營權,在除權之後,我就不會經營天明皇伊公司之直銷商品作業。
在終止經營權前所生的獎金應該可以領,終止後就不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50-355頁)。
再經林俊雄當庭審閱其所屬會員編號為TW0000000之獎金錢包明細(審訴卷第63頁)後,證稱:如果以這張表來看,我差不多有領完除權前之獎金等語(本院卷一第355頁)。
⑵證人王建智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去參加別間公司之直銷,而遭到天明皇伊公司除名,我遭終止會員資格後,便沒有經營權獎金,那時候我沒有再參與天明皇伊公司直銷體系的銷售事宜;
我的下線是否有繼續經營我不清楚,但我被解除經營權後,就不能再領下線獎金。
我當時未領取的獎金就只有10月25日之前的業績保留等語(本院卷一第361-366頁);
併參以證人王伯綸於審理中證稱:公司終止經銷商資格後,經銷商即不可再向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終止後,經銷商與公司的關係即畫一個句點,所有的獎金都要凍結,林俊雄、王建智被公告終止資格後,獎金當然歸公司,誰都不可以拿走等語(本院卷一第371-373頁),則林俊雄、王建智於106年10月23日經天明皇伊公司公告終止經營權以後,應未再實際參與天明皇伊公司之直銷商品運營,且不得再領取獎金。
3.復觀林俊雄、王建智之(會員編號分別為TW0000000、會員編號為TW0000000)獎金錢包明細(審訴卷第63頁),林俊雄部分於106年(下同,以下省略年分)10月19日支出一筆2,138元金額後,雖於11月1日至11月29日間,陸續有獎金匯入,但未再支出任何金額;
王建智部分,則呈現11月8日至11月29日間,陸續有獎金匯入,但未支出任何金額之情形,核與被告所供稱:在我轉讓經營權以前,林俊雄、王建智已經將他們的獎金提光,縱有該2人後續的獎金餘額,亦均留在該2人原於天明皇伊公司的電子錢包內,我都沒有動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85頁),此情亦與證人王伯綸上開所述林俊雄、王建智被公告終止資格後,獎金當然歸公司,誰都不可以拿走等語一致,則林俊雄、王建智之下線雖有繼續經營而產出獎金匯入該2人之電子錢包內,惟此部分金額並無因被告轉讓其等會籍經營權至可瑪13、12之行為,而一併移轉至可瑪13、12之電子錢包內。
況觀可瑪13、12(會員編號分別為TW0000000、會員編號為TW0000000)之獎金錢包明細,可瑪13部分於10月23日至12月13日均無任何獎金歸戶,直至12月14日方有業績獎金匯入(本院卷一第227-228頁);
可瑪12部分,於11月1日至12月13日均無任何獎金歸戶,亦至12月14日始有業績獎金匯入(本院卷一第275-279頁),足見可瑪13、12之電子錢包,各有上述長達至少1個月之期間無任何獎金轉入,直至12月14日以後方有獎金產生,此時距離林俊雄、王建智於10月23日經終止會籍經營權,且不再實際參與直銷經營之時點,已間隔一個多月,益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可瑪公司並無接續林俊雄、王建智之下線業績獎金,而在12月14日之後,於可瑪13、12所生之獎金均係被告後續以可瑪公司實際經營,新增業績,所創造出之獎金,此等獎金係與林俊雄、王建智無關等語,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獲取之本案獎金,係原屬林俊雄、王建智經營權之獎金,而遭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乙節,與上開卷證不符,難認屬實。
又被告於移轉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後,係以可瑪公司實際經營銷售,產生業績,進而領取獎金;
天明皇伊公司亦係依可瑪公司實際銷售成果分派獎金至可瑪13、12之電子錢包,亦即被告所獲取之本案獎金,係其實際經營、付出勞力,所獲得之對價,亦難認天明皇伊公司有何陷於錯誤始提供獎金,或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故就被告以上開方式獲取本案獎金,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4.又關於被告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分別轉至自己實際經營之可瑪13、12,而取得會籍經營權之「資格」,是否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乙節,因檢察官均未針對天明皇伊公司之會籍資格本身有無財產價值(利益)、有何資格限制等節予以舉證;
復依被告及辯護人供稱:傳銷商必須有業績,才會產生獎金,業績會先進入天明皇伊公司,公司才會按照比例去分派獎金,故可瑪公司所獲得之獎金越高,代表天明皇伊公司之營收越高;
被告本案所為轉讓林俊雄、王建智經營權之行為,不僅不會造成天明皇伊公司受到任何損害,反而讓公司因為這兩個空置的經營權能夠繼續去拓展,而獲得更多利益等語(本院卷二第82、92-93頁)。
依此以觀,站在天明皇伊公司作為經營者之立場,首重經銷商能實際營運,盡可能成功銷售而產生業績,方能提升利潤。
本案既無法證明天明皇伊公司會籍經營權之「資格」有何財產價值(利益),自難謂被告取得該會籍經營權資格,將致天明皇伊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故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不構成詐欺得利犯行,附此敘明。
5.至公訴意旨謂:被告身為公司總經理,違背善良管理人責任,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上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涉有背信罪嫌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然公訴意旨並未明確提出被告違背之任務態樣、事實,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況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且此損害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而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
惟本案公訴意旨並未舉證天明皇伊公司有因被告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移轉會籍經營權,致財產有減少或未能增加之情形,難認被告所為確有檢察官所指背信犯行。
6.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之舉證尚有不足,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天明皇伊公司與其擔任負責人之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旺旺電商公司)於106年7月15日並未簽訂合作契約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詳之刻印行人員偽刻「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王伯綸」印章各1枚(下合稱本案印章),蓋用於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106年7月15日合作契約書(下稱A式合作契約書),並由不知情之負責天明皇伊公司向多層次傳銷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上傳報備資料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之聯絡人陳韻如,於106年8月10日上傳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嗣因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被告乃再次將本案印章,蓋用於另一份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106年7月15日合作契約書(下稱B式合作契約書),復由不知情之陳韻如於106年8月11日上傳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嗣因再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
最後不知情之陳韻如再於106年8月31日,將不實之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106年7月15日合作契約書(下稱C式合作契約書,未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上傳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補充論告,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韻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冠維之指訴及刑事陳報狀、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變更報備歷史紀錄及查詢結果暨收文日期106年8月10日(總收文號0000000000)、收文日期106年8月11日(總收文號0000000000)、收文日期106年8月31日(總收文號0000000000)之查詢結果影本1份、A式合作契約書、B式合作契約書、C式合作契約書(未蓋用上開偽刻印章)各1份、天明皇伊公司107年6月2日第一屆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份、天明製藥集團用印申請書影本、天明皇伊公司印鑑使用與保管紀錄卡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旺旺電商公司與天明皇伊公司確實還沒有簽立合作契約書,但旺旺電商公司實際上從105年就開始提供旺商城購物平台、旺Pay行動支付服務給天明皇伊公司。
我當時是天明皇伊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王伯綸在經營會議上有告訴大家要跟著我去做業績,我基於保護公司,避免遭公平會罰款之立場,才去刻本案印章,蓋用於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合作契約書,並報備公平會。
這些事情王伯綸都知情,且事後在106年12月25日天明皇伊公司董事會有通過天明皇伊公司代理旺旺電商公司之議案,可以證明我有得到董事長王伯綸及公司之授權等語(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92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確係經由天明皇伊公司及王伯綸之授權而刻印印章並用印於報備文件上。
又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但實際上已經有進行業務上合作,倘若有此業務而未報備,將遭公平會罰款,被告是為了不讓公司被罰款,才為本案行為,報備之函文亦僅是讓公平會存查,並無其他效果。
而天明皇伊公司之董事會事後亦於106年12月25日決議通過該合作業務,王伯綸完全沒有質疑,並公開表示同意合約案通過,可見王伯綸確實知情當時雙方已有合作事實,並事先授權被告用印報備。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得授權,然被告時任天明皇伊公司之總經理,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有業務往來及合作代理關係,被告本案係基於維護公司利益為之,乃合理信賴天明皇伊公司及王伯綸對其本案行為不會有意見,即誤認已得公司及王伯綸之默許,主觀上亦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故本案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他二卷第109頁,審訴卷第51-52頁,本院卷一第396-401頁,本院卷二第93-94頁),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知悉天明皇伊公司與其擔任負責人之旺旺電商公司於106年7月15日並未簽訂合作契約書,其於不詳時間,委由不詳之刻印行人員刻本案印章,蓋用於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A式合作契約書,並由不知情、負責天明皇伊公司向公平會上傳報備資料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之聯絡人陳韻如,於106年8月10日上傳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嗣因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被告再持本案印章,蓋用於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B式合作契約書,復由不知情之陳韻如於106年8月11日上傳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嗣因再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繼而不知情之陳韻如再於106年8月31日,將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C式合作契約書(未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上傳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而通過報備(上開A式、B式、C式合作契約書之簽約日期均為106年7月15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予以坦認而未加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韻如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天明皇伊公司董事長王伯綸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
上情並有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變更報備補正歷史紀錄查詢結果(他一卷第16頁-第16頁反面)、陳韻如107年6月4日移交之交接清單(他一卷第19頁)、天明皇伊公司及旺旺電商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他一卷第12-15、20-28頁)、A式、B式、C式合作契約書(他一卷第30、31、32頁)、天明製藥集團用印申請書、天明皇伊公司印鑑使用與保管紀錄卡-登記大小章、銀行專用章、大小章、勞健保專用章(他二卷第55-59頁)、A式、B式、C式合作契約書報備及變更報備補正之電子檔及資料(偵二卷第81-83、87-89、93-95頁)等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關於被告為本案刻印、蓋用於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合作契約書,並報備公平會行為乙事,究竟有無得到天明皇伊公司董事長王伯綸之授權,抑或係在未經同意、授權之下而逕自為之乙節,觀諸證人王伯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有於106年7月15日簽合作契約,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去刻印公司章及我的印章,公司有印鑑管理辦法,内控管理機制等語(本院卷一第374-375頁),及告訴代理人指稱:天明皇伊公司之印章都由台北總公司保管,需填寫用印申請書方可用印,此經證人陳韻如在偵查中敘明,足證被告係在未經同意與授權之下為本案行為,故其確實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
然被告始終供稱:我是天明皇伊公司總經理,負責行政跟業務。
因董事長王伯綸經常出國,大小章都是王伯綸在保管,他委任我們去處理,我做的事情都是為了公司而做,倘若不報備,會遭到公平會罰款,我不是為了私益;
我本案行為確實已得到董事長王伯綸及公司之授權,且旺旺電商公司實際上從105年就開始提供旺商城購物平台、旺Pay行動支付服務給天明皇伊公司,而有合作關係,王伯綸都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80-83頁)。
併參以被告做成之上開A式、B式、C式合作契約書之簽約日期均為106年7月15日,上傳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予以報備之日期分別為106年8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31日,而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於106年7月15日之前,即有業務往來之合作關係存在,此據被告詳為陳述2公司之發展脈絡在卷(他二卷第101-106頁),並提出簡報資料影本、發票影本、天明皇伊公司營運規章影本、大電商訂購單影本(他二卷第111、113-123、123-147、149頁)等件可參,足徵被告所稱旺旺電商公司實際上從105年就開始提供旺商城購物平台、旺Pay行動支付服務予天明皇伊公司等語,並非毫無所據。
再觀卷內天明皇伊經管會成員Line群組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403頁),可見於106年11月2日,被告傳送訊息:「我們大電商(直接推薦加碼獎金及全國分紅)今天公交會通過報備,各位領袖拼了」等語,王伯綸則回稱:「感恩,後續請姜總決定實施日期及配套方式,帶領團隊跨步成長」等語在卷;
復經被告供稱:其中所謂「大電商」一語,即指旺旺電商公司之旺商城服務、旺Pay行動支付等語(他二卷第103頁,本院卷二第82-83頁),就上開對話紀錄使用字眼為「電商」一詞,及王伯綸上述之正面回應以觀,被告所稱:王伯綸對於公司增加旺Pay行動支付,完完全全都知情,我是為了避免公司被裁罰,才幫公司蓋印章、備查,並非全然無稽;
此外,天明皇伊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所召開之第一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其中第二案之案由為「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子商務代理合約案」、說明欄為「為因應市場趨勢導入電商商機,代理旺旺電商公司之相關業務,相關合約事宜提請討論,合約內容詳見附件二。」
、決議欄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修改後通過,未來若因申請送上市或上櫃時,經輔導券商或會計師要求,將再另行研議。」
等語,且議事錄末頁有王伯綸之章蓋印其上,此有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年6月19日函檢附天明皇伊公司第一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437-440頁);
再依卷內之該會議錄音暨譯文(本院卷一第415-424頁),除可見擔任會議主席之王伯綸當場稱:「詳細雙方就這樣議定,好不好,其他應該沒問題嘛,OK,就這樣子吧,通過吧」等語,而對上開第二案之內容確係表達支持之立場,復經司儀即監察人張文昌表示:「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本院卷一第416頁),而通過上開議案。
甚且,王伯綸於該次會議更稱:「我想以董事會開的頻率我也蠻失職的,5月開到現在不太符合公司治理,所以我們改進……,我自己要檢討一下,其實看到他的壓力我也是蠻捨不得的,我捨不得姜世軒(即被告)跟陳韻如」、「我想大家都很信任啦,都總經理在做,我們本來就是總經理制,從我接董事長後還是總經理制,所以我也不會來幹嘛」等語(本院卷一第418、422頁),及證人王伯綸於審理中亦不否認自己經常出國(本院卷一第374頁)等種種事證以觀,足見被告時任天明皇伊公司之總經理,深得王伯綸之倚重,王伯綸在董事會中更曾口出公司是「總經理制」、「都總經理在做」、自己有所失職等語,是被告確實在天明皇伊公司係舉足輕重之人,並因王伯綸未積極參與經營,而獲有相當之授權;
再參以2公司在先前即有業務往來之合作關係、上開對話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與會議錄音暨譯文、事後天明皇伊公司亦議決通過「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子商務代理合約案」,決策方向均與被告本案上傳合約報備之舉措未違,以及天明皇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置於臺北總公司保管,被告斯時係身處高雄等情綜合觀之,則被告辯稱:因董事長王伯綸時常不在國內,方刻印本案印章,蓋用於合作契約書,並報備公平會,我本案所為係基於王伯綸之授權,以避免公司遭罰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則被告究否未曾得到董事長王伯綸之授權乙事,尚屬有疑,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㈢況且,被告時任天明皇伊公司之總經理,且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先前即存有業務往來及合作代理關係,且依卷內事證可見,天明皇伊公司、旺旺電商公司彼此之合作,亦深獲董事長王伯綸之支持,而王伯綸更曾在董事會上表示公司之「總經理制」,而有給予被告相當權限之意,均如前述,則被告基於維護天明皇伊公司之利益,縱然未具體獲得王伯綸之授權,其確可能誤認王伯綸已概括授權其先行上傳合約報備,以免遭行政機關處罰,進而為本案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乙節,亦屬有疑,自無從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公訴意旨謂:請斟酌被告身為公司總經理,違背善良管理人責任,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亦涉有背信罪嫌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然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所為僅係為避免天明皇伊公司遭行政機關裁罰,乃基於公司之利益而為之。
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天明皇伊公司利益之背信意圖,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構成背信犯行乙節,尚屬不能認定。
又被告雖委由不知情之陳韻如將上開合作契約書上傳公平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然此僅屬報備性質,目的係供公平會作為監督與管理資料所用,此有公平會109年11月9日函文在卷可稽(他二卷第230頁),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且此部分罪嫌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在案,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郭麗娟、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 左列文書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林俊雄」之署名1枚 他三卷第87-89頁 2 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 左列文書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王建智」之署名1枚 他三卷第93-95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891號偵查卷宗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284號偵查卷宗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19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4號偵查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卷宗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卷宗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卷宗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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