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53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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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5號、111年度偵字第6668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清風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家對面河堤步道上,見蔡金獅蹲在該處處理事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其身體,及徒手敲擊其左、右側頸部,蔡金獅為阻止張清風攻擊而將其壓制在地,張清風即接續前揭犯意,徒手毆打蔡金獅眼部、頭部,及持地上之水泥塊敲擊蔡金獅眼部,致蔡金獅受有右眼眶部2×0.5公分撕裂傷、頭部頸部腰部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張清風於111年2月21日6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7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適張建然於同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玉萍沿高雄市大寮區華中路內車道行駛至華中路與興業路口,因張清風騎乘機車至張建然車輛前方,張建然即對張清風鳴按喇叭示警,張清風因而心生不滿,而萌生強制之犯意,將機車停駛在原處,張建然欲行駛離去時,張清風即騎乘機車至張建然車輛之副駕駛座旁以手敲擊車窗,再下車走到駕駛座旁以鑰匙敲擊車窗,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建然自由行駛車輛之權利。

嗣張建然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對張清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蔡金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清風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252頁;

交易字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惟否認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問告訴人蔡金獅我爸爸去哪裡,他回說關我什麼事,我想踹告訴人但沒有踹到,告訴人先打我,我才徒手毆打他,我也沒有拿水泥塊攻擊對方,是指甲劃到他眼睛下方;

我有徒手敲車子的玻璃,但沒有拿鑰匙敲,且我沒有要攔車的意思,我只是要提醒他不要亂按喇叭等語(見訴字卷第420至422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稱告訴人先攻擊才反擊,此部分是否有正當防衛請法院斟酌,且被告僅徒手攻擊,又患有酒精性精神病,應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雖徒手敲擊車窗,然稱僅係要提醒被害人不要亂按喇叭,沒有強制之犯意,且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行未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所示之傷害,及於上揭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因被害人張建然鳴按喇叭示警,即將其騎乘之機車停駛在原處,並徒手敲擊被害人張建然所駕車輛之車窗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金獅、張建然、魏玉萍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部分,證人蔡金獅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從我身旁走過,一直罵髒話,並趁我不注意時,從後面踢我,致我摔倒在地,之後我本能反應用雙手抱住被告雙腳,壓制被告在地上,而後我放被告起來回頭要離去,被告又徒手打我頭部3下,我又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就拿地上的水泥塊打我,造成我右眼撕裂傷逢合6針,及左眼窩撕裂傷等傷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9至10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河堤步道噴漆,被告無緣無故踢我,我抱住他的腳並壓制他,他持續徒手打我的眼睛,後來老里長來將我們2人分開,我就放開他,他又繼續打我的頭,我又壓制他,被告就隨手拿水泥塊敲我的眼睛,造成我眼睛受傷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54頁),可知證人蔡金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無故出腳、出手攻擊,及有持水泥塊毆打其眼部之行為。

而證人張金朝證稱:當時我坐在河堤步道上的涼亭,被告詢問我他父親有沒有過來,我說沒有,我轉身看向別的地方,結果聽到身後有聲音,轉頭就看到蔡金獅全身是血坐在被告身上,我就走過去將他們勸開,我又要走回涼亭,結果看見被告又徒手打蔡金獅的頭三拳,還說里長就不能打嗎,我回頭看到時,蔡金獅已經全身是血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65號第63至64頁)。

考量證人蔡金獅接受警詢、偵查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警詢、偵查所述之案發過程較為詳細,而其所述之情節亦與證人張金朝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蔡金獅證述之可信性高。

而告訴人受有右眼眶部2×0.5公分撕裂傷,且縫合6針,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衡情能造成如此傷害結果之原因,應係尖銳且堅硬之外力造成,且觀現場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23至25頁),可見告訴人衣服有明顯血跡,而地上之水泥塊確實亦沾有2處血跡,由水泥塊上血跡呈現兩處集中之長條狀,且沾染位置並無緊密接近之情況,應非血跡自然滴落所呈現之分布情形。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將我壓制在地上,抓我的頭用力搥在地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54至55頁),及上揭告訴人與證人張金朝證述壓制被告、坐在被告身上之情節,均未述及告訴人有遭扭打在地而接觸地面之情形,是應可排除告訴人撞擊地面水泥塊之情況。

再考量被告遭告訴人壓制在地後,確實仍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則其持地上隨手可及之水泥塊攻擊告訴人,應與常情不悖,足認被告確有持水泥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被告辯稱係以指甲劃傷造成此種傷害(見111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54至55頁),難以採信。

且本案既係被告先無故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壓制被告,由告訴人、證人張金朝上揭證述情節,均未見告訴人有何防衛過當之情事,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正當防衛。

㈢關於事實部分,證人張建然證稱:被告騎機車從外車道橫切到內車道,我按喇叭示警,被告就擋在我車子前,之後他騎到路旁叫我過去跟他理論,我本來要離開,但被告又騎機車切到我前方,再騎到副駕駛座旁敲打車窗,之後就下車走到駕駛座旁拿鑰匙敲我的車窗,叫我下車,我擔心會發生事情就打電話報警,當時被告約擋住我3、4分鐘,且我怕我一移動他就會拿東西敲破我的窗戶,我覺得我的自由有受限,被告敲車窗好像有說我按喇叭的行為不對,他看起來很不爽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

111年度偵字第6668號卷第44頁),核與證人魏玉萍證稱:當天被告蛇行,我們按喇叭,被告就騎到路旁向我們招手,我們不理他要開走,他就騎車停在我們正面方,叫我們下來,我們沒理他,他就騎到副駛座敲車窗,他也有走去敲駕駛座的車窗,當時他情緒激動,我們打算離去,但被他檔住,且我注意到他可能有喝酒,覺得害怕才會報警等語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6668號卷第47至49頁),佐以當時員警係因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行車糾紛案件而前往現場,有職務報告書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6668號卷第37頁),足見證人張建然、魏玉萍一致證述有遭被告攔車而心生畏懼,始報警處理之情況,是其二人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

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對方突然對我按喇叭,我就先敲對方副駕駛座的玻璃,要對方拉下車窗,但對方不理我,我就將車騎到對方車駕駛座旁,並敲對方駕駛座的玻璃,要對方拉下車窗,但對方依然不理我,我就將車停在對方駕駛座旁,下車要跟對方駕駛理論,當時在現場要找對方理論耗時約3分鐘,我有用手敲副駕駛座及駕駛座,我手痛後再用鑰匙敲駕駛座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攔車並徒手及持鑰匙敲擊車窗之行為,而一般道路使用者於行車過程中,倘遇陌生人隨意攔車,且見對方情緒激動,極有可能因不清楚對方之身分、意圖,及擔憂對方是否持有危險物品,而產生恐懼、害怕之感受,此屬一般社會常情。

且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張建然、魏玉萍於現場遭被告攔車,見其情緒激動並徒手或以鑰匙敲擊車窗約3分鐘,因而感到擔憂而不敢離去,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實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張建然、魏玉萍自由行駛車輛之權利,且主觀上知悉此種行為將造成被害人無法駕車離去之結果甚明。

被告辯稱:我沒有拿鑰匙敲車窗,我是要提醒對方不要亂按喇叭,避免大卡車司機情緒不好而發生糾紛等語(見審交易卷第102頁),顯無可採。

㈣被告坦承有事實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月1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可參,是被告本案均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事實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且本案已是被告第5次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主觀上欠缺遵法意識,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構成累犯(見訴字卷第422頁),爰就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案傷害及強制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罪質不同,爰不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

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

是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112年7月11日進行鑑定,結果為:「就認知功能方面,推估被告病前智商應落於邊緣智能範圍;

就人格與情緒部分,被告習慣以較防衛、非正面的方式來進行反抗,壓力因應及情緒調節技巧欠佳,於一般情境尚能配合規範,但在較複雜環境下則容易出現脫序行為與更失控的情緒表現,對於所有不當行為皆合理化與推卸責任;

根據晤談內容及衡鑑結果顯示,被告有長期酒精使用史及因物質使用引發之精神病症診斷,飲酒後亦會加重精神症狀。

是被告為酒精性精神病、酒精使用疾患,推測其為傷害行為時因酒精造成幻覺、妄想,造成衝動控制變差而攻擊告訴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見訴字卷第199至219頁)。

惟事實案發時間係110年9月10日、事實係111年2月21日,分別與鑑定時間相差近2年、1年半,由前揭精神鑑定書所載之鑑定過程(見訴字卷第201頁、第207頁、第217頁):「被告之前已有因竊盜等案件進行過法律訴訟,知道法律規定,也知道打人不對,被告於事實案發前有喝酒,因當下覺得告訴人說被告為匪類、吸毒,又覺得不知道什麼原因,告訴人要找被告麻煩,加上覺得告訴人先動手,所以才動手;

被告自述當時尋找父親時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回應稱沒看見、關我什麼事,使被告情緒無法控制;

由告訴人筆錄得知,被告之前先自言自語,一直罵髒話,告訴人先是不理會被告,推測當時可能因酒精造成幻覺(告訴人說被告匪類吸毒)、妄想(不知道什麼原因告訴人一直找麻煩)造成衝動控制變差,進而攻擊告訴人,故目前證據顯示,被告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

惟被告遲至111年1月12日始製作第一次筆錄,而觀歷次筆錄之記載(111年1月12日、111年7月7日、111年12月6日、112年11月27日、113年3月6日、113年3月26日),未曾述及告訴人說被告匪類、吸毒等有幻覺、妄想之情事,反係供述尋找父親而遭告訴人先出手攻擊等語,則鑑定機關於112年7月11日進行鑑定時,聽聞被告關於「匪類」、「吸毒」等陳述,是否即代表被告案發時有因飲用酒類導致產生幻覺、妄想之症狀,因而影響其控制行為之能力,且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實非無疑。

另被告先前雖有相關就診紀錄,然直至112年1月9日,始因在路上持刀揮舞,首次入住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有前揭鑑定書及病歷可參(見訴字卷第83頁、第205至206頁),是未見其於事實、事實之案發時間之控制行為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又被告鑑定時仍瞭解一般社會規範及法律規定(見訴字卷第2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供稱:知道錯了,會立即改進等語(見訴字卷第410頁、第421頁),可見其始終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況被告經診斷為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引發妄想之精神病症(見訴字卷第81頁),則被告之違法行為實係因酒精濫用此一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屬被告可控制及可避免之因素。

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亦無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將被告上揭身心狀況納入量刑考量。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控制不佳,即徒手及持水泥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竟仍罔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騎乘機車上路,且僅因不滿遭鳴按喇叭即逕予攔車,所為均有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酒後駕車之犯行,否認持水泥塊傷害告訴人及強制攔車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見訴字卷第271頁),及被告本案為第5次酒駕遭查獲之情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造成之傷害;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上揭身心情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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