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71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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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吉翃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林宏叡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林柏叡



義務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53號、111年度偵字第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WeChat暱稱「牛牛」)、甲○○(TELEGRAM暱稱「小林」)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為下列犯行:㈠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無法證明為丙○○,詳後述無罪部分)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某時,使用不詳手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乙○○不知情之女友張乃昀聯絡,商訂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000元)出售20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再推由甲男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200包含前揭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附表編號1 所示之「膠原蛋白」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另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以上合稱上開咖啡包。

檢驗前總淨重、檢驗後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2「說明欄」所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交付乙○○及李佳誠,並約定待乙○○轉售獲利始支付價金。

㈡甲○○與乙○○、李佳誠(均經判決有罪確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自110年1月14日上午6時44分許起,在通訊軟體TELEGRAM「高雄西藥房」社群內,公開登打「今晚音樂課(音符符號)尋女」、「私台傳播可以叫啊」、「你多愛傳播」等文字而公開散布意圖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

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基於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客以暱稱「小老虎」與之攀談並商談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嗣甲○○轉介交易訊息予李佳誠,推由李佳誠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小老虎」約定以30,0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再推由乙○○向丁○○購買上開咖啡包共200包,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佳誠,一同攜帶上開咖啡包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復由乙○○進入該旅館706號房探查確認後,以電話通知李佳誠將上開咖啡包攜入該旅館706 號房內交易,嗣於李佳誠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員警時,員警即表明身份而當場逮捕其二人致未遂,員警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丁○○、甲○○)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2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丁○○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7頁、本院卷第192、228、338頁)、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至11頁、偵二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192、33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及照片、丁○○於微信之個人帳號頁面之截圖、丁○○與乙○○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甲○○於TELEGRAM軟體公開群組「高雄西藥房」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截圖、被告李佳誠於TELEGRAM軟體上之大頭照、被告李佳誠與佯稱購毒員警之通話及對話紀錄、被告李佳誠與甲○○之通話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5至67、69至93、130、131至136、181至191、193至203、205至209頁、警二卷第25、27頁),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檢之結果,均測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加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72 公克(計算式:43.29+0.43=43.72 );

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14657號鑑定書及檢體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77至179、181頁)。

足證被告丁○○、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為該買賣之工作。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丁○○販賣含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乙○○等人、被告甲○○販賣含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均屬有償交易,且被告丁○○與乙○○等人並非親密友人、被告甲○○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素不相識,如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交付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理。

況被告丁○○自承該筆買賣當初預估約可賺8、9千元,僅因尚未獲得對價即遭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當初雖未特別講可賺多少錢或分多少利潤,但一定會有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益徵被告丁○○、甲○○可從本案交易中獲得有償之利益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丁○○、甲○○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由被告甲○○即暱稱「小林」負責先行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而吸引購毒者上門後,再將此毒品交易交由李佳誠聯繫,而李佳誠亦立即接手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繫而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乙○○並負責向丁○○購買交易所用之毒品咖啡包,是依李佳誠、乙○○二人及被告甲○○之分工模式,可知於被告甲○○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時,其等即具有共同販毒之意圖,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

嗣李佳誠、乙○○二人依約至交易地點將毒品咖啡包100 包交予員警,自屬販賣毒品之著手,僅因購毒者為自始不具購毒真意之警員,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屬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丁○○、甲○○所為分別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丁○○、甲○○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丁○○、甲○○所販售之咖啡包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丁○○、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表示意見及辯論(見院卷第227、337頁),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丁○○、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丁○○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本案犯行;

被告甲○○與李佳誠、乙○○所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甲○○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甲○○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然因購毒者為不具購毒真意之警員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

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3.查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又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於偵查及警詢中否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細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問:你於110年1月14日有無於Telegram手機聊天軟體刊登:營,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答:有,就是有一個網友私訊我要我刊登廣告,如果有交易成功會支付我廣告費,如有人聯繫我,他們會接續後面交易的事情。

(問:Telegram手機聊天軟體刊登營,意思為何?)答:就是出售毒品咖啡包的訊息。

…(問:你是否先跟警察佯裝小老虎之買家聯繫,談論販毒事宜後再轉介李佳誠及乙○○?)答:我有先於群組上刊登販售毒品咖啡包的廣告,然後警方與我連繫後我把警方的需求都轉述給李佳誠,我回的都是李佳誠之意思。

…(問:你是否承認你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答:以110年1月14日我是轉po廣告這個我承認,但其他我不知道。

(問:你是否承認你有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有。」

有被告甲○○110年12月1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至9頁),及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之供述:(檢察官問:警方認為你跟李佳誠,乙○○是共同販賣未遂,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改稱)有意見,我當初沒有把這件事看成說我自己是在販賣,我是在幫忙發廣告,我不參與其中,你們自己去談論你們的交易過程等情,有被告甲○○111年6月30日高雄地檢署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0頁),可見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階段,均自始自終坦承係受被告李佳誠所託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廣告,當有買家聯繫被告甲○○,其會告知被告李佳誠,並轉知被告李佳誠之訊息給買家,並將買家的聯繫資訊提供被告李佳誠,讓被告李佳誠自行與買家聯繫如何交易毒品,轉介後自己便不再實際參與交易事宜。

故被告甲○○對自己參與之犯罪行為分工,主要犯罪事實(群組刊登販毒廣告及轉介買家給被告李佳誠)均自始坦承不諱,應可認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認罪,被告甲○○雖於偵訊時一度表示對認罪與否有意見,認為其只是單純幫忙刊登販毒廣告訊息,沒有實際參與後續交易行為,然此應係被告甲○○不諳法律之評價,不確定刊登販毒廣告是否構成共同販賣毒品罪嫌,遂對是否承認犯罪態度略顯遲疑,然細觀被告甲○○之前後供述,對於受被告李佳誠所託刊登販毒廣告,於接到買家聯繫,轉介給被告李佳誠一事均為肯定、一致之供述,故應無礙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之效力。

是以,被告丁○○具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被告甲○○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數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4.末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甲○○就其犯行,已得依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已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其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丁○○、甲○○均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販賣犯行,被告丁○○販賣之數量為200包、價格為15,000元,被告甲○○販賣之數量為100包、價格為30,000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尤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丁○○、甲○○均坦承犯行,另被告丁○○、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均非低、數量均非少,然被告甲○○販賣部分,幸係經警釣魚偵辦而止於未遂,未流入市面,2人均尚未實際收受對價,併參酌被告丁○○主導毒品咖啡包交易之進行並指揮不詳之人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被告甲○○負責刊登交易訊息之分工角色,並慮及被告丁○○、甲○○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丁○○、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至383頁、第385至391頁),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公訴意旨雖聲請就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宣告沒收,惟上開毒品業經前案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亦業經前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9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丙○○)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丁○○(業經判決有罪如前)基於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110年1月14日晚間某時攜帶前揭200包毒品咖啡包至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交付購毒者乙○○及李佳誠,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丁○○之警詢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微信相關截圖、上開毒品咖啡包之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辭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於110年1月14日晚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交付毒品之人非我本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丁○○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予乙○○,並交由他人前往交付毒品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丁○○於警詢及審理中雖證稱:丙○○約於109年底加入我所屬的販毒集團,我於110年1月14日晚間交代丙○○幫我跑腿送上開毒品咖啡包200包去歐遊汽車旅館給乙○○,於同年3月5日我又交代丙○○去台中送2000包被查獲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238頁),然被告丙○○於警詢陳稱:於是日並沒有去高雄交付毒品咖啡包,不認識乙○○與李佳誠,於110年3月5日是被告丁○○要我幫他載咖啡包到台中,我幫被告丁○○跑台中的線等語(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我那時還沒參與販毒,約110年2、3月才開始加入,我沒來過高雄(交付毒品),不認識乙○○與李佳誠等語(見偵二卷第28頁),考量被告丙○○所稱加入販毒行列之時點與證人即被告丁○○所陳述有長達數月之出入,且被告丙○○對於其運送毒品之範圍、分工敘述詳細,並強調僅負責運送毒品往台中,不曾來高雄交付毒品,其陳述較為具體,尚難遽認證人即被告丁○○之證述無疑。

縱使證人即被告丁○○證述被告丙○○加入集團之時間點較為正確,然其證述是被告丙○○交付毒品咖啡包乙節,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當日領取毒品之乙○○偵訊證稱:我與李佳誠到歐遊汽車旅館對面的路邊拿毒品,過去前有先用微信跟丁○○連絡確認要交毒品之人的車子顏色,拿給我的人不是丁○○,是一名男子,他開車來的,我不認識那人,那人沒有下車,直接在車上交付毒品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27至128頁),復於審判中到庭證稱:當日是陪李佳誠去歐遊汽車旅館附近拿貨(即毒品),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是開車來的,我不記得車牌號碼、車輛顏色,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檢察官並請被告丙○○於審判中當庭脫下口罩供證人乙○○辨識,乙○○仍證稱:我不知道當天替被告丁○○拿毒品咖啡包交給我的人是不是被告丙○○,因為當日我沒有跟對方碰到面,對方是坐在駕駛座,而毒品咖啡包是放在後座,我們拿完後就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此與被告丙○○稱不認識乙○○、李佳誠經核亦無矛盾之處,是自乙○○之證述僅能得知被告丁○○係指派他人即一名男子前往交付毒品,然其無法指認交付毒品之人即為被告丙○○,乙○○上開證述及指認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㈢至丙○○雖於警詢供稱:被告丁○○有向我借帳戶,110年1月22日有28,000元匯入我的帳戶,我有領出來交給丁○○,但我不知道金錢來源等語(見警一卷第44至45頁),然經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證稱:乙○○及其女友打電話來,約好以15,000元的價格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200包,我跟他們說之前欠的28,000元要先還給我,此與毒品價金沒有關係,我後來一直跟乙○○女友張乃昀催欠的錢,並跟丙○○借帳戶,請他把28,000元匯入丙○○帳戶,後來毒品的價金15,000元就沒有跟乙○○拿了等語(見警一卷第3至15頁、本院卷第234至237頁),另證人乙○○審判中證述:當時是我女友張乃昀或李佳誠負責向被告丁○○談論交易金額的,我不確定毒品交易價格,只負責陪李佳誠去拿毒品,我不清楚女友與被告丁○○間之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至445頁),可見丙○○縱使有出借帳戶予被告丁○○使用,該次毒品交易價金為15,000元,為被告丁○○證述明確,丙○○帳戶內張乃昀所匯入之金額28,000元,是清償與被告丁○○間之其他債務關係,亦與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之交易無涉。

故亦難以被告丙○○出借帳戶予證人即被告丁○○使用,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僅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或態樣 數量 說 明 1 咖啡包(各含膠原蛋白包裝袋1紙) 198包 鑑定結果: ①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檢驗前總淨重約1082.4公克。
②經抽驗1 包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4 % ;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因純度未達1%而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查扣之左列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29 公克 2 咖啡包(各含王老吉包裝袋1 紙) 2包 鑑定結果: ①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檢驗前總淨重約10.88公克。
②經抽驗1 包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查扣之左列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3公克。
3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6S,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李佳誠所有。
4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號SIM 卡1 張) 1支 李佳誠所有。
5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7Plus ,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1支 乙○○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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