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81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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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道



龔水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林世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15號、111年度偵字第2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龔水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世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明道、龔水泉、林世彬3人為朋友關係。緣王明道於民國107年5月1日起向林明清承租其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該地實際所有人為林○○,登記在其子林○○名下,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

王明道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提供系爭土地予林世彬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林世彬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貯存、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經徵得王明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及107年7月10日,自不詳處所收受裝有電線粉碎後之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橡膠)圈、塑膠封膜裁邊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數包及裝有不詳廢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貝克桶6桶,委由不知情之黃○○(已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並將貝克桶內之廢液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以此方式非法貯存、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適因林世彬於107年7月10日為上揭行為時遭鄰近○○預拌混泥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張○○、曾○○發現,經通知林○○後,林○○遂要求王明道盡速處理上開廢棄物。

詎王明道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於107年8、9月間某日,與龔水泉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委由未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龔水泉駕駛挖土機至系爭土地開挖,將上開太空包掩埋至系爭土地下,共同以此方式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王明道因此給予龔水泉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林○○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龔水泉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王明道於警詢之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一第97至98頁、第102至103頁,院卷二第14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王明道於警詢時,對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事實經過證述詳盡,而後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我不知道被告林世彬有沒有堆置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我對於我警詢講過的話沒有印象,系爭土地上的東西我是叫林世彬載走,我沒有叫龔水泉處理,我沒有跟龔水泉去掩埋云云(院卷二第98至101頁、第108頁)。

本院審酌王明道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未面對龔水泉、林世彬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龔水泉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王明道警詢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龔水泉及其辯護人、王明道、林世彬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一第97至98頁、第102至103頁,院卷二第122至15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龔水泉之辯護人雖主張林世彬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即○○公司廠務經理楊○○、○○公司代理廠長許○、○○公司司機張○○、○○公司副廠長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並未引用前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作為不利龔水泉之認定,故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至龔水泉之辯護人雖主張王明道及林世彬之自白書、告訴人之告訴書狀暨檢附之電話錄音譯文、員警之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並未引用前開自白書、告訴書狀、電話錄音譯文、員警職務報告作為不利龔水泉之認定,故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3人坦承之事實:訊據王明道固坦承於000年0月間提供系爭土地予林世彬堆置物品,並與龔水泉於107年8、9月間某日曾至系爭土地等事實,龔水泉則坦承於案發期間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與王明道於107年8、9月間某日曾至系爭土地等事實,林世彬則坦承於案發期間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000年0月間徵得王明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朋友借放物品,於107年7月10日透過朋友鍾○○幫忙找吊車司機黃○○,並與黃○○一起到系爭土地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㈡被告3人之辯稱:⒈王明道辯稱:林世彬跟我說他朋友「阿成」要借放太空包在系爭土地,過幾天就會移走,我就同意讓他借放,後來我的圍籬倒了,我跟龔水泉說請他找鐵工楊○○來處理,龔水泉有去現場,問我為何系爭土地有太空包,我才跟他說是林世彬借放的,後來太空包是林世彬自己載走的,龔水泉沒有幫我處理,我給龔水泉4萬元是請他修理圍籬的錢,因為太空包太靠近圍籬,我就在電話中跟龔水泉說請他把太空包吊進來一點,我沒有去現場,我沒有看過太空包是什麼樣子等語(偵一卷第74至76頁、第200至201頁、第232至233頁,院卷一第88至89頁)。

⒉林世彬辯稱:107年間我有打電話跟王明道說有朋友的東西要借放3、4天,王明道沒有問我要放什麼東西,他就同意了,那個朋友綽號叫「阿成」,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留下他的聯絡電話,徵得王明道同意後,「阿成」把大約10包太空包放在系爭土地,裡面的東西黑黑的,看起來像沙子,我跟「阿成」、貨運車的司機黃○○一起過去,我有去過系爭土地兩次,一次放太空包,一次放塑膠桶,太空包是「阿成」在林園區的○○路載來的,塑膠桶是去一家貨櫃清理場買的,是「阿成」叫我去幫他買的,我不清楚太空包跟或塑膠桶後來去哪裡了,之後經過一個禮拜我到系爭土地去就已經沒有東西了,「阿成」在這之前有先打電話跟我說東西已經載走了等語(偵一卷第44至46頁)。

⒊龔水泉辯稱:107年間王明道因為圍籬倒塌有叫我去過系爭土地,因為圍籬是我介紹鐵工楊○○前去施作的,王明道打電話罵我說介紹什麼人沒有把圍籬做好,所以我就去將倒塌的圍籬用挖土機扶正並固定好,那天我跟楊○○先到現場,我沒有看到地面上有堆置太空包,也沒有其他的東西,後來王明道來了,我們在修理圍籬的時候他來來去去幾次,圍籬完成後王明道過來看,王明道請我將擋土牆外面低窪處約2到3公尺深的太空包吊掛到場地內,我才看到太空包,但太空包的吊帶氧化,一碰就斷了,吊不起來,然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從王明道那裡拿到錢,這次修理費用5,500元王明道是直接拿給楊○○,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有埋廢棄物的事情,王明道也沒有跟我說等語(警卷第75頁,他卷第273至274頁,偵一卷第125至128頁,院卷一第90頁)。

辯護人則以:綜觀全部事證,有兩個資料可以指證龔水泉有涉犯該犯罪事實,即楊○○跟許○之證述,然該2人在其證詞中也表示渠等2人在龔水泉之前有在系爭土地倒水泥土的渣,故認前開2人證詞不可信;

且110年7月10日介紹人鍾○○跟司機黃○○去系爭土地的時候,○○公司的人有到現場並拍到黃○○駕駛之00-000號大貨車,如果他們當天也有看到龔水泉的話,為何不拍照?楊○○、許○與龔水泉有利害關係,渠等證詞顯不可採,而排除上開事證,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龔水泉有掩埋廢棄物,且王明道始終證稱他只有委託龔水泉修繕圍籬,故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龔水泉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罪嫌等語(院卷一第91至92頁),為龔水泉辯護。

㈢經查,前開被告3人坦承部分,業據渠等坦承在卷(警卷第75至76頁、第176至177頁,他卷第273至274頁,偵一卷第43至46頁、第75至76頁、第125至127頁、第200至201頁、第232至233頁,院卷一第105頁),並經證人即107年7月10日駕駛00-000車號大貨車至系爭土地之司機黃○○於警詢中、證人即介紹黃○○予林世彬之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91至192頁、第197至202頁;

警卷第218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院卷一第383頁),另有黃○○指認00-000車號大貨車及林世彬之紀錄(警卷第195頁、第209頁)、正修科技大學108年8月7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警卷第259至265頁)、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10月9日督察紀錄(警卷第267至272頁)、108年7月1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檢附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照片影本(他卷第13至27頁)、108年8月1日蒐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8月1日督察紀錄、108年8月1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採樣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12日檢測報告(他卷第71至92頁)、林世彬以系爭土地空拍圖照片為指認之紀錄(他卷第107至110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部分:⒈王明道明知林世彬欲堆置廢棄物,仍提供系爭土地:⑴黃○○於警詢中證稱:經警方提示107年7月10日上午11時32分之系爭土地照片,影像中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是我所有,當天也是我駕駛,車上載有6只塑膠桶,我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這些是鍾○○在當天早上9點多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我,要我上午10點前到前鎮附近載塑膠桶,要載到林園那邊,那時候還沒講到運費,經警方提示蒐證照片,我確認載運的詳細地點是高雄市○○區○○路0號「○○國際有限公司」,經由鍾○○帶領進入該處廠方裡面右手邊20至30公尺處,由他們公司的堆高機堆到我的車上,鍾○○跟我說去林園區的○○路跟○○路的路口那邊等林世彬,他會帶我去,然後我跟鍾○○說運費2,000元,他拿現金給我之後就離開了,後來是林世彬自行開車到林園區的○○路跟○○路的路口跟我會合,並帶我載運這6桶塑膠桶到系爭土地,到現場之後,林世彬叫我把塑膠桶吊下來就可以走了,我只有將塑膠桶吊到地上放,並沒有把塑膠桶內的液體倒在地面,方才員警提示的照片中除了我和我的吊卡車之外,另一個人是林世彬,在吊掛當下我有看到一個不認識的人在拍照,他沒說什麼就走了,我不知道塑膠桶內裝有什麼液體,也沒有聞到什麼氣味,因為看到是黑色的,所以我以為是機油,我不知道塑膠桶之後的去處等語(警卷第189至194頁、第197至202頁)。

⑵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系爭土地有印象,因為那塊地是空地,我們公司有一些土,沒有地方堆置,暫時跟告訴人借用,107年間我們經常會到系爭土地堆放一些土方,107年7月10日我因為接到司機張○○通知,所以和副廠長曾○○一起到系爭土地去看,到現場後我看到吊卡車和一些白色的桶子在那邊吊卸,他們有把塑膠桶打開,把液體倒在地上,我問他說「誰叫你來倒的」,他說是王明道叫他來的,聽到這個我就走開了,我不知道桶子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有聞到酸酸的味道,感覺到有點刺鼻,然後我有告知楊○○有人載桶子到山上,他卷第25頁就是曾○○在現場拍的照片,108年間警察有會同環保局等主管單位來系爭土地開挖,當時就是我開挖的,有挖到電線、塑膠粒等物等語(院卷一第271至275頁、第280頁、第297至298頁、第303頁)。

⑶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看到太空包是107年7月10日,也就是司機張○○跟我講現場有吊臂車在吊東西那一次,另一次是我看到現場有挖土機在挖土,吊東西這一次是司機張○○於107年7月10日通知我,他要到系爭土地堆置土方時,看到有人載運東西過來這邊放,當時是許○跟曾○○到現場,曾○○跟張○○有在現場拍到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張○○打來說,現場載貨的司機跟他說是王明道請他載過來的,當時我有跟王明道通話,確認是他載運過來,王明道說他請車子先吊來暫置在這邊而已,沒有跟我說是誰的,也沒有說是他自己的,我只確定是他請車載來的而已,因為當時系爭土地是由王明道承租中,我就跟張○○講說沒關係,那是王先生承租,他放在那邊的,我們就沒有去過問那麼多。

張○○當時會通知我,是因為那個東西一看就知道是廢棄物,而且有很臭的味道,我趕到現場的時候他們都已經搬運完了,現場也沒有人了,我看到有太空包堆置在現場,裡面有放塑膠粒跟貝克桶,當天就只有把東西放在地上,沒有看到對方有沒有把東西埋到地底下或往地上倒,但是味道很臭、很濃,事發沒多久里長跟附近住戶都來反應說味道很難聞,要求我們清走,但因為是王明道載運過來的,所以我就打給王明道請他載走,我跟王明道講說你放那個到底是什麼東西,味道很臭,人家都在抗議,看能不能把它載走,不要堆置在那裡,王明道跟我說好。

後來108年8月份環保局來開挖系爭土地的時候我有到現場,開挖的位置跟王明道他們挖的位置以及後來掩埋的位置有點落差,但依然是王明道他們那時候所掩埋的,我發現他們用怪手開挖的前幾天我有到系爭土地去看,一個月多前我看到的那些太空包都還在現場,開挖之後我就看到那些太空包被埋到開挖的那些地方等語(院卷一第240至242頁、第244至247頁、第250頁、第260至262頁、第266頁、第268至269頁)。

⑷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1日經稽查檢驗,確認掩埋廢塑膠混合粒等廢棄物: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告訴人遞狀提出告訴後,於108年7月9日發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大三大隊第三中隊進行調查,該中隊徵得系爭土地管理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後,108年8月1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系爭土地開挖,由告訴人指證入口左側後方邊坡土地疑似傾倒廢酸液處開挖1處(採集一組樣品送驗pH及TCLP),及疑似土地遭回填掩埋太空包府棄物處開挖,開挖結果可見有電線粉碎後之廢塑膠混合物及塑膠(橡膠)圈(採集一組樣品送驗pH及TCLP),開挖面積長約5米,寬約15米,深度1.2米,另告訴人稱於場區後方邊坡同樣有掩埋回填太空包,現場開挖結果有電線粉碎後之廢塑膠混合物及塑膠封膜裁邊料,掩埋長度約50米,寬度約2米,深度約2米,前開樣品經採樣檢驗結果,皆未超過管制標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蒐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8月1日督察紀錄、108年8月1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採樣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12日檢測報告(他卷第79至92頁)、正修科技大學108年8月7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警卷第259至265頁),從而,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1日經開挖後,發現遭掩埋廢棄物此情,堪以認定。

⑸綜上,許○證稱其於107年7月10日經公司司機張○○通知後,前往系爭土地而目睹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吊掛太空包放置至系爭土地,且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司機黃○○於107年7月10日表示前開太空包等物品為王明道叫其載運而來,楊○○亦證稱其於107年7月10日致電王明道,王明道坦承係其叫司機載運東西至系爭土地等語,又當日曾○○攝得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在系爭土地之照片,而黃○○亦證稱於吊掛現場有看到不認識的人在拍照等語,與許○、楊○○前開證述互核相符,堪信前揭證人證述均屬實。

是以,107年7月10日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吊掛太空包至系爭土地堆放,且王明道對此情知之甚明乙節,堪以認定。

⑹王明道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林世彬放太空包的時候有被○○公司的人看到,○○公司的經理有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這是我借朋友放東西等語(偵一卷第200至201頁)。

倘王明道如其前揭所辯,對於林世彬堆放物品內容一無所悉,其於接到○○公司質疑電話時,正常之反應應係驚訝、困惑,甚或反問對方其於現場目睹何物,或急忙撇除自身關聯,始符常情,然王明道卻僅稱:我借朋友放東西等語,對於○○公司所質疑之內容未加反駁,僅稱借朋友放幾天而已,足認王明道顯然知悉林世彬於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品為廢棄物,卻仍提供土地予林世彬,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王明道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⒉林世彬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⑴經查,黃○○明確證稱:107年7月10日那天鍾○○跟我說去林園區的○○路跟○○路的路口那邊等林世彬,他會帶我去,後來是林世彬自行開車到林園區的○○路跟○○路的路口跟我會合,並帶我載運這6桶塑膠桶到系爭土地,我現場之後,林世彬叫我把塑膠桶吊下來就可以走了等語,而王明道亦表示000年0月間林世彬曾向其借用系爭土地等語,林世彬亦坦承曾於前開時段借用系爭土地堆放物品,均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林世彬之辯詞前後矛盾,難以採信:①林世彬先於108年9月3日警詢中稱:107年間我有打電話跟王明道說我有朋友的東西要借放3、4天,那個朋友叫「阿成」,年籍資料不曉得,他都打市內電話給我,但我的手機壞掉換過了,沒有留聯絡電話,我大約2年前聚會認識「阿成」,我不知道他從事何業,他大約30至40歲,身高175公分,身材壯碩,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裡,我忘記誰介紹我認識「阿成」了,徵得王明道同意後2、3天「阿成」就把東西放在系爭土地了,載運那天的經過是「阿成」打電話給我,說要把東西載去系爭土地放,我從大寮區○○路跟○○路口開我的車載他到系爭土地,載運太空包的車子是「阿成」約在林園區高屏溪旁的○○路等候,會合後帶去系爭土地,司機使用吊具將車上的太空包吊到地面放置,我只知道是大約10包太空包,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他在放置的時候我只看到太空包裡面的東西黑黑的,看起來像沙子,我不知道「阿成」從哪裡載來前揭太空包,他是請有吊鉤的車子載來的,車牌號碼我不知道等語(他卷第103至104頁)。

②復於108年10月16日警詢中改稱:我曾經透過鍾○○幫我叫車,因為朋友「阿成」需要吊東西,我不知道「阿成」的全名,我們是透過朋友聚會認識的,「阿成」都打LINE給我,我跟「阿成」最後一次聯絡是去年的時候「阿成」請我幫忙找車,我就找鍾○○幫忙找吊車讓「阿成」載運塑膠桶,我跟「阿成」一起帶司機去○○國際有限公司跟丁董事長購買6個空塑膠桶,買完之後就載運到系爭土地,路線我已經忘記怎麼走了,我不知道載運6個塑膠桶為什麼要用到吊車,我也不知道「阿成」買6個塑膠桶的用途等語(警卷第173至179頁)。

③嗣於偵查中改稱:有一次我朋友「成仔」說要找個地方放東西放幾天,之後會載走,「成仔」大概40幾歲,我在朋友家認識「成仔」,我們之前都用LINE聯絡,但我手機壞掉,就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了,「成仔」放的東西是太空包,裡面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那時候跟王明道說我朋友要借地方放東西,3、4天就會載走,王明道就說他那邊有一塊地,但不能放久。

載東西那天,我、「成仔」跟貨運車的司機都有到系爭土地,我們兩台車,一台是貨運車,一台是我開車載「成仔」,到了系爭土地之後「成仔」沒有下來,他在車子上休息,他叫我幫忙指揮司機把東西放到地上,司機沒有看到「成仔」,因為「成仔」身體不舒服,一直在車上,那天大概放了6、7包太空包,我有去過兩次,一次放太空包,一次放塑膠桶,被拍到照片這次是放塑膠桶,而太空包是「成仔」在林園區的○○路載來的,塑膠桶是去一家貨櫃清理場買的,是「成仔」叫我去幫他買的等語(偵一卷第43至45頁)。

④又於本院供稱:我跟王明道借土地放東西,是我一個交情很好的朋友「阿成」說要借放的,我沒有問「阿成」要放什麼東西,他只跟我說要放幾天而已,他去放東西的時候我沒有一起過去,我不知道他怎麼知道系爭土地要怎麼走,我不知道他何時去放東西、何時載走,我就是相信他等語(院卷第90至91頁)。

⑤綜合上述,林世彬前後辯詞不一,已值懷疑,又其始終無法提出「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尚難僅憑林世彬之供詞即認定真有此人存在,故林世彬辯稱均係該「阿成」所為,其不知悉堆置之物品含有廢棄物云云,並不可採。

㈤事實欄二部分:⒈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間我跟曾○○看到吊卡車並拍照之後,我後來還有到系爭土地去,但就沒有再看到太空包,107年8、9月間我在系爭土地看到王明道,我問他「王明道你為什麼來這邊?在幹什麼?」同時我看到龔水泉開著挖土機在那邊挖,看起來是在掩埋東西,但因為系爭土地是王明道承租的,我們不想惹麻煩就走開了,挖土機的附近並沒有圍籬,那天我並沒有看到他們有要處理圍籬的事情,108年警察會同相關單位來開挖的地點,就是我看到他們在埋東西的地點等語(院卷一第275至278頁、第280至281頁、第302至303頁)。

⒉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常常被別人倒垃圾,我有經過都會去檢查一下,107年8、9月間,我看到王明道請龔水泉開怪手在挖東西,因為開挖很深,又把東西都往下推,我判斷應該是在掩埋東西,我看到他們開挖的地方,就是把我在000年0月間看到的太空包都堆進去,我有當場跟王明道講說為什麼不載走,還把東西埋到地底下,但是他們都已經差不多埋完快收尾了,王明道就叫我「惦惦(臺語)」、不要講話,而他們在開挖的前幾天我都還有去系爭土地看過,那時候太空包都還在,從000年0月間看到吊臂車之後,到開挖前這段期間,我只有看到太空包,我沒有印象有沒有看到桶子,開挖那天也沒有看到桶子,至於太空包都已經埋在地底下了,他們已經在回填了;

偵查中我跟檢察官說「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給王明道後,我們有看到那塊地有放塑膠粒太空包及貝克桶」,這段話是實在的,現在因為時間間隔太久了,記不太起來,另外我於偵查中跟檢察官說「吊臂車吊東西那邊只有把東西放在地面上,後來因為放地面上很臭,附近居民有抗議,告訴人就叫王明道要處理,後來王明道就找人開怪手把東西埋到地下,那時候我有經過有看到」,這段話也是實在的等語(院卷一第243至247頁、第252頁、第263至265頁、第269頁)。

⒊經核,前開證人就107年8、9月間親眼目睹王明道、龔水泉2人在系爭土地,並由龔水泉開怪手開挖並掩埋太空包至系爭土地底下等節證述一致,並有前開證人於系爭土地空拍圖上繪製107年8、9月間怪手開挖地點之手繪圖可參。

觀諸前開證人於空拍圖上所繪製之範圍除彼此相符外,亦與108年8月1日警方會同相關主管單位所開挖並經檢測含有廢棄物之地區一致,有現場蒐證照片(他卷第75頁)、楊○○及許○於系爭土地空拍圖上標誌位置之手繪圖附卷足稽(院卷一第311頁、第313頁),堪認楊○○及許○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參以王明道於警詢中證稱:我去龔水泉的砂石場載廢鐵的時候,他跟我說林世彬放置在系爭土地的東西是廢棄物,不能放在那邊,我就通知林世彬要他載走,我過了2、3天有去現場看,看到10多包的太空包放在那邊,太空包裡面有類似裝油漆的小鐵桶、顆粒狀的塑膠、空飲料杯,林世彬只有說他盡快,但實際上並沒有載走,我在龔水泉的砂石場那邊跟他說林世彬並沒有載走,並問他說有沒有辦法幫我處理,他說願意並以4萬元幫我處理等語(警卷第38頁),益證楊○○及許○之證詞為真。

從而,王明道、龔水泉確實有於107年8、9月間,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龔水泉開挖土機將廢棄物掩埋至系爭土地下,此情堪以認定。

⒋王明道、龔水泉固以前詞抗辯,且證人即鐵工楊○○亦於本院證稱:我去過系爭土地兩次,第一次是做圍籬,是龔水泉介紹我幫王明道做的,總共花了兩天,我去做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現場,我完工之後才跟王明道說我弄好了,第二次是圍籬倒了,龔老闆要我去把它扶起來,我到現場看之後,我跟龔水泉說要怪手才能用,後來我跟一個師傅一起到現場,龔水泉駕駛怪手把圍籬扶起來,我也在現場,施工的時候沒有看到現場有什麼太空包,我也沒有聞到現場有什麼味道。

這兩趟弄圍籬的錢總共4萬元,是王明道付給我的,後來修圍籬這趟我沒有再收工錢,因為過沒有幾天就倒了,我沒辦法想起來我是什麼時候去弄圍籬的,在現場施工我也沒有拍照,扶圍籬起來的那次,我沒看到有其他人在場等語(院卷一第452至469頁)。

然查:⑴王明道於警詢中稱:林世彬在系爭土地放的東西,之後龔水泉有看到,我去他的砂石場載廢鐵的時候他跟我說那是廢棄物不能放在那邊,我就通知林世彬要他載走,2、3天後我到現場去,我看到10多包太空包堆放在那邊,太空包裡面有類似裝油漆的小鐵桶、顆粒狀的塑膠、空飲料杯,因為林世彬都沒有載走,我就拜託龔水泉幫我處理,他說好,並說願意用4萬元幫我,後來龔水泉就開拖車拖怪手,我跟他在後面,到系爭土地後我就走了,他處理的過程我沒有看到等語(警卷第37至39頁);

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去現場,龔水泉有跟我說要用怪手處理,我那天就付錢給他,我不知道龔水泉有沒有廢棄物清除執照,他是說他朋友有辦法處理,我承認可能跟龔水泉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等語(他卷第262頁);

後改稱:我的圍籬倒了,我跟龔水泉說叫他去找楊○○來修理,龔水泉有去看現場,他問我上面為何會有太空包,我才跟他說是林世彬借放的,後來林世彬自己載走了,龔水泉沒有幫我處理,之前我說我請龔水泉處理廢棄物,是告訴人叫我這樣說的,因為他跟龔水泉有土地糾紛,我給龔水泉4萬元是處理圍籬的錢,那時候太空包太靠近圍籬,我就叫龔水泉把太空包吊進來一點,我沒有去現場,我跟龔水泉是透過電話溝通,我沒有看過太空包長什麼樣子等語(偵一卷第76至77頁);

復稱:龔水泉幫我修圍牆的時候沒有太空包,(改稱)我有請龔水泉吊太空包,當天我沒有在場,我是用電話講的,我請他幫我吊太空包,是為了要集中處理,林世彬說這樣之後要吊走比較好吊等語(偵一卷第200頁);

於本院則稱:107年8、9月間,我有去系爭土地,我是跟龔水泉講說圍牆倒了,佔用到馬路,用怪手把倒的圍牆弄進來,機車騎士才不會碰到受傷,那次就只有我跟龔水泉到場,因為圍籬是整片的,用怪手比較快,4萬元我不是拿給龔水泉,那是圍籬鐵工的錢,我是把錢拿給那個鐵工,我不知道有埋太空包到地下的事情等語(院卷一第89頁)。

⑵龔水泉則稱:我只有去過系爭土地1次,是因為王明道在系爭土地的圍籬倒塌叫我過去,當初圍籬是我介紹楊○○去施作的,圍籬倒了之後王明道就打電話罵我沒有把圍籬做好,所以我就去將倒塌的圍籬用挖土機扶正並固定好,圍籬完成後,王明道請我將擋土牆外面的太空包吊掛至場地內,太空包的吊帶氧化,一碰就斷了,所以吊不起來,我就離開了,當天只有我跟王明道在現場,我要離開時有看到一個人,王明道說那個人有進入場內拍照,我不認識那個人,我一開始進入場內沒有看到太空包,也沒有看到其他的東西,是後來圍籬完成後,王明道要我吊掛擋土牆外低窪處2到3公尺深的地方才看到太空包等語(警卷第75頁,他卷第274頁);

後改稱:鐵工楊○○也有到現場等語(偵一卷第126頁),並稱:沒有從王明道拿到錢過,圍籬的錢他直接給鐵工,總共5,500元等語(偵一卷第127至128頁);

於本院則稱:當天只有我跟王明道在現場,我過去就只有看到倒掉的圍籬,我在修理圍籬的時候旁邊有比較深的東西,草長的很高,王明道問我那是什麼東西,我說我不知道,好像有看到一個可以勾的東西,我試著勾起來,但勾一下就斷掉,弄不起來,我就沒有弄了,王明道沒有給我4萬元,他給我的是修圍籬的5、6千元工錢等語(院卷一第90頁)。

⑶觀諸王明道、龔水泉前開所述,對於龔水泉如何發現太空包之經過、龔水泉開怪手至系爭土地時現場有幾人、是由王明道主動要求龔水泉吊太空包或是龔水泉自行決定試吊看看等情,2人供述前後不一,亦無法與對方任何一次之供述吻合,2人所述是否屬實,已值懷疑,而楊○○於現場空拍圖所繪製搭建圍籬處,與前揭楊○○、許○證述目睹王明道、龔水泉開挖系爭土地掩埋物品及警方會同相關單位於108年8月1日開挖處距離甚遠,有楊○○於本院繪製之手繪圖可佐(院卷一第477頁),縱認楊○○確實曾至系爭土地修復圍籬,然其所證述之現場情節(沒有看到太空包、現場有龔水泉跟一個師傅、向王明道收取現金4萬元),與王明道、龔水泉所述並不吻合,亦與楊○○、許○前揭證述不符,難認楊○○之證詞足採為對王明道、龔水泉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王明道、龔水泉之辯解並不可採。

㈥龔水泉之辯護人固以:楊○○曾證稱太空包掩埋的時間點係在108年5月13日林○○立委巡查之後,與起訴書所載時間點不符,而楊○○證稱其於事實欄二部分係與許○一同到場,有與龔水泉對話,滯留系爭土地約10至20分鐘,看到龔水泉已經在回填了等情,與許○證稱楊○○於該時並未發言,渠等僅停留約3分鐘,目睹王明道等人在挖洞等語並不相符,楊○○及許○之證詞顯著不同,均不可採等語(院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7至180頁),為龔水泉辯護。

然查:⒈按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倘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所述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

⒉經查,楊○○及許○對於事實欄一部分王明道知悉林世彬堆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及事實欄二部分龔水泉駕駛挖土機於系爭土地為開挖、掩埋行為,且王明道亦在場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縱使楊○○、許○等人對於事實欄一、二之時間為107年或108年間、渠等到系爭土地之先後順序、在場之歷時時間等情並非完全相符,然對於事實欄一、二之案件情節經過之先後陳述,並無任何重大瑕疵可指,況前開證人係於112年始於本院作證,距離案發時間已間隔4、5年,對於前開事物細節縱然遺忘或與渠等先前證言不同,並不違反常情。

是以,辯護人以楊○○、許○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不可採信等語為龔水泉辯護,自非可採;

至辯護人另指摘告訴人證詞、王明道及林世彬之自白書並不可採等語,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3人辯解均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次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

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⒉經查,事實欄一部分,王明道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將系爭土地提供林世彬堆置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王明道此部分所為該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林世彬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仍於000年0月間某日及107年7月10日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揆諸前揭說明,林世彬之行為該當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

事實欄二部分,王明道、龔水泉之行為均該當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⒊核王明道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林世彬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

龔水泉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林世彬於事實欄一部分,係將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土地後隨意棄置,並未為前開「中間處理」、「最終處理」或「再利用」等行為,是其所為尚非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起訴意旨認林世彬所為除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外,尚包含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而未論及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容有誤會,就「貯存」部分,僅為同條項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而王明道、龔水泉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將原已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予以掩埋,應僅該當前開條文規定之「處理」而未及於「清除」,起訴意旨認王明道、龔水泉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容有誤會。

事實欄二部分,王明道與龔水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林世彬於事實欄一,前後2次實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貯存、清除廢棄物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王明道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明道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王明道、林世彬、龔水泉亦均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可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王明道卻答應林世彬堆置廢棄物之請求而提供系爭土地,並於遭到發現後,不思積極處理,反而僱請龔水泉將廢棄物掩埋至地底下,影響公共衛生及土地品質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造成公共衛生與生態環境等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陳述之意見(院卷二第161至163頁),暨渠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

另考量王明道所為2次犯行罪質相似、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龔水泉因本案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獲得報酬4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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