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82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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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6號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娟娟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424號、第1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娟娟犯誣告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誣告罪(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谷娟娟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111年度訴字第826號(犯罪事實一)谷娟娟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經呂品陪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吉源當鋪,典當其所有之黃金,取得當票1紙(下稱系爭當票),其並未將系爭當票交付予呂品保管,竟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呂品提出侵占之告訴,誣指呂品於前揭時、地與谷娟娟前往吉源當鋪時,為谷娟娟持有、保管系爭當票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等情,致使呂品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侵占前案)確定。

二、112年度訴字第378號(犯罪事實二)上開侵占前案確定後,呂品即於111年3月21日,向高雄地檢署申告遭谷娟娟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乙事,對谷娟娟提出誣告告訴(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

詎谷娟娟明知其於侵占前案確有誣告呂品之情,呂品並無對其誣告,竟仍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誣指呂品於111年3月21日虛構遭其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一事,致使呂品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0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誣告前案)確定。

三、案經呂品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谷娟娟(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2次誣告犯行,辯稱:我將黃金典當後,系爭當票跟現金都被告訴人呂品(下稱告訴人)拿走,卻都是我在繳利息,我提告告訴人侵占、誣告都是事實。

我跟告訴人曾經電話通話之內容,所提到的「單子」是指本票,是本票不見,不是系爭當票不見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告訴人之前有去當鋪繳納被告典當黃金之利息,而系爭當票一直不在被告身上,所以被告認為一開始告訴人就將系爭當票拿走,才會對告訴人提告侵占告訴。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始終堅信系爭當票被告訴人拿走,因而針對告訴人對其提出誣告告訴,再對告訴人提告誣告,主觀上應無誣告犯意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110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指稱告訴人陪同其於上揭時、地,典當其所有之黃金,其將現金及系爭當票均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將系爭當票侵占入己等情,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2月22日就侵占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向高雄地檢署申告遭被告誣告侵占系爭當票,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被告另於111年5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指稱告訴人虛構遭其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一事,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月19日就誣告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

本院卷二第56頁、第59頁),並有被告侵占前案110年7月29日詢問筆錄、上開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可按(侵占前案他一卷第5頁、侵占前案偵卷第33至34頁;

本院卷第5至7頁;

誣告前案他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於110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以言詞、111年5月11日具狀分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及誣告之告訴,導致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危險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經告訴人陪同至吉源當鋪,典當被告所有之黃金,由被告取得現金及系爭當票,被告並未將系爭當票交付予告訴人保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侵占前案警詢、偵查,及本案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當時因聽到我有積欠債務,所以自願提議以其購買黃金至當鋪周轉現金之方式借錢給我。

當天我與被告前往吉源當鋪,被告典當黃金後當鋪老闆將現金及系爭當票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再轉交現金給我,但我沒有拿系爭當票等語(侵占前案他一卷第23至25頁;

侵占前案他二卷第11至13頁;

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2至96頁),並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侵占前案他一卷第37頁)在卷可稽。

⒊又依證人即吉源當鋪老闆王化東於侵占前案警詢證述: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來當鋪,典當被告所有之黃金,我將現金及系爭當票交給被告等語(侵占前案他一卷第35頁);

及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來當鋪,被告拿5兩黃金要典當,後來典當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一個月1千元,系爭當票上寫被告名字,我交給被告本人。

被告典當黃金時,我沒有簽發本票,僅有寫一張當票予被告。

我印象中告訴人剛開始有來繳過1、2次利息,後面都是被告在處理,告訴人來繳利息時好像沒有拿系爭當票。

被告自己來繳利息的時候,我印象中好像也都沒有拿系爭當票,被告也沒有說過誰拿走系爭當票。

只要被告或告訴人來繳利息,我就會紀錄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48頁)。

可知被告典當時,證人王化東係將系爭當票交給被告,又被告或告訴人前往當鋪繳納利息,均未提出系爭當票,是難認告訴人有保管、持有系爭當票。

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104年5月8日通聯錄音光碟內容,可見被告為要求告訴人至當鋪繳納利息,主動致電予告訴人,其二人顯係對於典當被告所有之黃金繳納利息一情對話,且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你不是有拿單子嗎?怎麼都是你的話阿。」

,被告亦回應「我沒有拿,不用單子阿」、「我說單子…被偷了」、「被那個房東偷走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復衡酌證人王化東證述於被告典當時,並未曾簽發本票,可徵被告典當黃金一事,證人王化東僅有給予系爭當票,並無其他票據,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前開對話內容所稱「單子」應為系爭當票。

又被告於對話中亦未表示系爭當票由告訴人持有,反而自陳「不用單子」、「單子不見了」等語,足認被告於上揭對話中自承系爭當票已不見,且明知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當票。

⒋再者,被告將其所有之黃金典當,嗣因未按期繳納利息,當鋪於000年00月間以流當處理而售出,然因被告不能接受黃金售出而流當,與證人王化東間另生有爭執,被告對證人王化東提告公然侮辱、誹謗,證人王化東即與被告於107年1月23日達成和解,以證人王化東將被告典當黃金扣除本金及未繳利息之餘額72,600元返還被告為條件,此經證人王化東於本院時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第293頁),足見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對告訴人提告侵占前案之告訴時,被告因典當黃金所生與當鋪間之債務於斯時早已結清,實已無系爭當票之需要。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明知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當票,且系爭當票已無實益,仍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侵占系爭當票之告訴,不僅客觀上係屬虛構事實,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無誤。

⒌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誣告犯行既堪認定,則其顯明知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指稱其對其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並非虛構不實。

惟被告卻仍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誣告之告訴,妄指告訴人有犯罪行為,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是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亦該當誣告罪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甚明,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無從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⒈所犯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之理由⒈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持有、保管系爭當票,且典當黃金與當鋪間之債務業已結清,系爭當票已無實益,亦明知告訴人對其提出誣告之告訴非屬虛構,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偵查機關誣告告訴人涉犯侵占罪、誣告罪,不僅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行使,亦使被誣告人即告訴人有遭受追訴、審判或受科刑之虞,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之處,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已對告訴人為誣告,復對告訴人再為誣告,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又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⒉另衡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罪質相同,均係基於典當黃金借款予告訴人所生同一事件,前後具關聯性,而出於同一犯罪動機,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意旨一)被告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未曾過戶予告訴人呂品,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12月19日15時7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向被告訛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容易辦理貸款,貸款完成後就會歸還系爭房地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之等情,致使告訴人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詐欺前案)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意旨二)被告明知於000年0月間,告訴人呂品並無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之大樓中庭,向其借款10萬元,亦無於同年月某日,在上開居所附近,對其恫稱將讓其破產等詞,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17時12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在上開居所,對其謊稱為繳納小孩學費等家庭因素,急需借錢周轉等語,向其詐得10萬元,遲未還款;

另於同年月某日,以被告若不向第三人借款,復轉借予告訴人,告訴人即不繳納貸款,要讓被告破產等語對其恐嚇等情,致使告訴人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6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恐嚇等前案),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駁回再議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復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一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詐欺前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詐欺前案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證據;

涉有公訴意旨二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恐嚇等前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告訴狀、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繼續執行紀錄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公訴意旨一、二所揭時間,各以前揭內容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前案、恐嚇等前案之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一部分我對告訴人提告之真意,係告訴人曾以騙術讓我提供系爭房地予告訴人辦理房地二胎貸款,將貸款借錢予告訴人,嗣後系爭房地卻被拍賣,而告訴人仍未償還積欠我之債務,我並不是提告告訴人要我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

公訴意旨二部分,我提告所述內容均為屬實,被告確實有向我借錢及恐嚇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從本案審理過程可見被告認知及表達能力較弱,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向檢察事務官申告時,其實講述非常多內容,但筆錄僅有記載簡要內容,經本院勘驗後可知被告實際之真意,被告並非指稱告訴人要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告訴人,而係在意及欲表達被告以系爭房地讓告訴人借錢,之後系爭房地卻被拍賣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15時7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詐欺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11年8月2日17時12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就恐嚇等前案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並有被告詐欺前案108年12月19日、109年4月22日訊問筆錄、被告恐嚇等前案111年8月2日訊問筆錄、上開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2份、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在卷可證(詐欺前案他卷第5至6頁、第47至49頁;

詐欺前案偵卷第17至20頁;

他卷第5至6頁;

恐嚇等前案偵卷第41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惟上開偵查結果,僅係被告告訴之事實,因證據不足,未達起訴門檻,然被告有無誣告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有無明知並無該些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事為據,尚難僅憑詐欺前案、恐嚇等前案之偵查結果,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一部分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誣指告訴人向其訛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容易辦理貸款,貸款完成後即會歸還系爭房地等情,並以告訴人於詐欺前案偵查中證述: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等語(詐欺前案他卷第23至25頁)及系爭房地建物異動索引為證。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於000年00月間,我向被告借款,分別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7日,各借50萬元,共100萬元。

當時被告是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蔡宗瀚代書(下稱蔡代書)的金主借款,總共100萬,被告再轉借給我。

而當時原先係因被告本來欲向一位從事民間二胎貸款之張志啟貸款,但因被告條件不好,張志啟問我有沒有認識銀行的人,所以我介紹被告向鳳山過埤農會主任借貸。

而該位主任告訴我,以被告的條件,金融機構不可能會借錢,除非賣掉或借名找別人來辦。

所以被告就找我,但我因為我當時擔任警察,不願意惹這麻煩,被告又說找不到人,我才說用我弟弟呂申的名義,想說先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我弟弟,又因被告會擔心,所以由我擔任保證人,後來才找蔡代書辦理以系爭房地貸款事宜。

嗣蔡代書原本詢問新光銀行,系爭房地可以借240萬元,我問被告是否同意借貸,並將其中100萬元借我,被告同意後,卻又不同意讓銀行看房子,所以才轉向蔡宗瀚代書的金主借款。

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又轉去跟吳柏寬借300萬元,可能因為利息付不出來,又再轉向與陳麗美借款,金額增加到384萬元,後來也因為無法支付利息,所以陳麗美將系爭房地拍賣等語(本院卷第82至103頁)。

足認被告會以系爭房地向他人貸款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欲向被告借款,而告訴人當時確實有向被告提及能夠以過戶系爭房地、借用他人名義等方式進行借貸一事。

⒉再衡酌證人即蔡代書之金主郭碧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是蔡宗瀚代書的助手,於000年00月間,當時被告跟告訴人原本係稱要用告訴人弟弟呂申之名義,也就是將系爭房地過戶到呂申名下,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

但因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急需用錢,因而透過蔡代書介紹,讓我先借錢給他們,而分別於102年12月30日、104年1月7日,各借50萬元,共100萬元,保證人為告訴人,並先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於我兒子蔡尚勲名下。

後來因為被告拒絕讓銀行對保、至系爭房地拍照,無法讓銀行進行估價而遲遲未能成功向銀行申請貸款。

但因為我不是借長期的,也需要用到錢,就通知被告、告訴人這樣不行,要求他們還錢,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去跟別人借貸將100萬元償還後,我才將抵押權設定塗銷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34頁)。

經核對系爭房地之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緝卷第57至61頁),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7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蔡尚勲;

被告清償後,又於104年4月21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吳柏寬;

被告再清償後,於104年7月9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陳麗美;

嗣於105年3月2日、同年10月6日經法院查封拍賣,足見系爭房地設定登記過程,與告訴人、證人郭碧芳上開證述相符。

顯見當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而向被告表示可將當時被告名下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弟弟呂申名下,以呂申名義申請貸款,而與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共同找尋貸款之管道,並先向證人郭碧芳抵押系爭房地貸款,後續再將系爭房地抵押予他人,最終導致系爭房地經法院查封拍賣。

⒊觀諸本院勘驗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告之內容,被告向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告詐欺,指稱:告訴人騙我說用房子去假買賣設定抵押,就是想要把我系爭房地騙去。

告訴人說系爭房地假買賣給他,可是他沒有付錢給我。

就是以系爭房地給代書去辦,代書在辦的時候就先去跟別人借錢,就先去設定了,告訴人就能馬上拿到這筆錢去處理他的債,然後告訴人連利息根本都沒付,後來又轉去另外兩個業務,被告就把我的房子拍賣掉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1頁)。

足徵被告並非具體指稱告訴人係以佯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亦可認被告提告時所述內容與上揭告訴人、證人郭碧芳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借貸、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貸等過程相符,並無捏造、虛構事實之情事。

亦即,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告訴人向被告借錢一事,而衍生被告當時名下之系爭房地本欲以借名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實際上則係以系爭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導致系爭房地被拍賣等情事,而被告係因告訴人遲未償還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因而對告訴人提出各項告訴。

是被告就公訴意旨一對被告提出詐欺前案之告訴及所述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亦難認係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而為之。

㈢公訴意旨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恐嚇等前案111年8月1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當時你有無在你住處樓下,跟被告說稱要付孩子的學費、父母生病需要錢而向被告借錢?告訴人證述:於000年0月間,我當時住在前揭住處,我有向被告借錢,我認識被告之後,我們陸續有金錢往來。

我有向被告借錢,但借錢的次數及金額我記不太清楚了。

我跟被告都是小額借款,也都有還被告錢,但沒有還錢之證據等語(恐嚇等前案他卷第57至58頁),顯見告訴人已明確證述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借錢,且無證據可證業已償還。

故被告向高雄地檢署以上開內容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客觀上尚難認為純屬虛構、捏造之內容,主觀上亦無法認定其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有誣告犯意。

又就被告指稱告訴人恐嚇一情,除恐嚇等前案係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為由,認為告訴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指訴之內容為虛構不實,是亦無從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一、二所指誣告之犯行,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宗 侵占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宗 侵占前案偵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15號卷宗 誣告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7號卷宗 詐欺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42號卷宗 詐欺前案偵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卷宗 偵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7號卷宗 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725號卷宗 恐嚇等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20號卷宗 恐嚇等前案偵字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卷宗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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