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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葛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所為一一一年度金簡字第一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葛彥宏(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始具狀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7號案件提出上訴,有上訴人出具之「重新抗告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然上開案件業於111年6月8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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