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訴,34,2022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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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宗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銘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小阿俏」、「可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案詐欺集團雖係對告訴人林淑貞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然因各次施用詐術及提款之時間相近,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應以一罪論。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於被告所犯罪名前加列「共同」字樣。

㈡本案有自首減刑適用之說明⒈被告自承係因其之前所犯其他詐欺案件(該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為警查獲後,自行向警方供承另犯本案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

而依查獲本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偵查報告稱:一、本案源因偵辦陳妙玲遭假交友詐欺案件,於109年12月2日在高鐵新竹站查獲詐欺面交取款車手陳銘宗,並從陳嫌身上扣得行動電話2支(詐欺工作用及自用),合先敘明。

二、經以扣案工作手機内檢視對話群組(群組名稱:水果進口)内容發現詐欺工作群組另案犯罪事證,於109年11月26日上游幹部曾派工作機持機人至高雄市區向不明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故於整理手機對話證據時,詢問陳嫌案件經過,陳嫌坦承前往高雄收款,惟不清楚被害人身分並謊稱贓款繳款時、地,另於後續製作筆錄時載明於筆錄内。

三、復經本分局以犯罪群組内所傳送之被害人相片比對警政系統及於165反詐騙受理報案平台内分析,發現被害人林淑貞遭詐向高雄警方諮詢、報案等案件(109/11/17諮詢、110/01/05報案),惟林淑貞因受詐欺集圑誘騙多次面交及匯款,已忘記確切繳款時、地,經本分局聯繫受理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並提供陳嫌查獲相片供被害人指認,始確認本次犯罪事實,乃據以偵辦。

四、有關林淑貞被害部分,係因查獲陳銘宗時,於犯嫌持有之工作手機内發現林民受害之客觀事實,並以手機内容截圖詢問陳嫌取得嫌犯自白供述,復確認林淑貞報案案件後,再進行指認確認本案犯罪始末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5頁);

再依被告另案遭查獲後之第1次警詢筆錄記載:(你除了本次收款外,另次收款時地為何?向誰收款?收款多少?)我上次在109年11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向1名女子收款,收多少錢我並沒有計算,直接把錢交給上游,我獲取新臺幣1萬元為工作酬勞。

(問:經警方檢視你工作手機,手機内「What'sapp」群組中11月26日(星期四)有本次收款對象照片、收款地址及收款170等任務訊息,是否即是你上述所為?)正確(見偵卷第40至41頁);

另證人林淑貞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竹市警察局回覆的查獲經過沒有錯,被告是先騙我,再去新竹騙別人,其他被害人報案抓到被告,警方從被告手機拿到我的資料,才查到我的紀錄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1頁)。

是以被告上述經過,與其警詢筆錄、告訴人之證述以及警方上開偵查報告吻合,並有被告工作手機之對話截圖可佐(偵卷第77至90頁),堪予採信。

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本案雖係被告另案為警查獲後,經以扣案工作手機内檢視對話群組内容發現詐欺工作群組本案犯罪事證,然扣案工作手機既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所用,衡情詐欺集團可能先後交由不同車手持用,若非被告坦承上開工作手機群組對話中有關本案犯行部分係其所為,尚無從逕以被告遭扣案之該工作手機內對話內容,即遽為被告本案犯罪之確切根據,進而得對被告為合理之懷疑,是以本案應係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首因而查獲此情,堪予認定。

⒊又按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偵查報告雖稱被告謊稱贓款繳款時、地等語,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業已自首其犯罪時、地及方式,縱其就贓款繳款時、地所述與事實有間,亦屬其犯罪成立後如何將贓款交予上手之事項,自不影響其已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意。

⒋另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而依卷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開案時間109年11月17日)記載:告訴人當時描述之案情係其遭人詐騙匯款(本院金訴卷第99頁),嗣後於111年1月5日,告訴人向警方報案,然當時亦未提及被告本案犯行,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7至53頁、本院金訴卷第101頁),係至110年4月22日,告訴人始向警方指稱本案遭被告詐欺之情節,再依該次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內容記載:(警方問: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被害人陳妙玲所報詐欺時,偕同陳民與詐欺集團約定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竹高鐵站交付被害款項,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詐欺車手,從車手所持工作手機發現,車手於109年11月26日至高雄市大寮區作案。

經分析被害人資料條件後,發現被害人疑似係你本人,故通知你前來製作筆錄釐清。

你是否有遭受詐欺集團詐騙?)有,我在網路上認識詐欺集團交友後,以投資詐騙的方式誘騙,致使我損失財物等語(偵卷第69頁)。

是以本案乃係被告於另案向警方坦承本案,警方始循線聯繫告訴人而查獲,且告訴人在被告自首之前亦未向警方提及被告涉犯本案,堪認在被告坦承本案之前,警方並未發覺本案。

⒌綜合上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之初向警方供承涉犯本案,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且若非被告坦承警方查扣之工作機內相關對話有關之詐欺行為係其參與,卷內亦乏客觀事證證明本案係被告所犯,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案件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述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該罪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參酌上述判決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參與附件所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與金錢流向之困難,使告訴人難以求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固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減輕,且所參與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獲利,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未調解成立,是以迄今尚未具體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而尚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並參酌被告參與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64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參與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自承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另案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本院金訴卷第47頁),而被告另案係經新竹地院於110年5月21日判決認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前揭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是於110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之案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自應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56號
被 告 陳銘宗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宗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交款或匯款,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收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代收款項轉交他人,常為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詐騙款項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縱使已預見上情,仍因有利可圖,而在該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起,參加以「小阿俏」、「可可」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在前述其可預見之犯罪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與「小阿俏」、「可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銘宗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之工作。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1日,在臉書以「JOHNSON」名義向林淑貞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投資高獲利施以詐術,致林淑貞因而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可」、「小阿俏」指示陳銘宗於109年11月26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鳳林店前,向林淑貞收取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得手後將上開款項帶回新竹並交還給「小阿俏」,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嗣經林淑貞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銘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有向告訴人林淑貞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數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淑貞因假投資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將170萬元交給被告陳銘宗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查獲被告時扣得其持用手機之事實。
4 被告所持扣案手機內飛機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1.證明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林淑貞收款17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當時依照指示佯稱「振杰的朋友,他叫我來拿東西」等語,以取信告訴人交出款項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領取之款項為詐欺之不法贓款之事實。
二、被告陳銘宗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依被告陳述可知被告未見過群組內之其他人,均為單方面接受群組裡他人指示,雙方信任基礎薄弱,且被告無須具有專業知識、技能,僅僅幫忙協助收受及交付款項一次,即可輕易獲取1萬元之高額報酬,顯然與一般求職及薪資計酬常情相違。
㈡、又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被告知悉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賭博之非法款項;
另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而地下賭博透過可掌握之人頭帳戶直接收取賭客所交付之賭金或是由業者直接退水給賭客之情形,亦屬常見,實無需以給付高薪委請他人各處取款並多次轉交,徒增該等款項在層層轉交之過程中遭黑吃黑或為警持獲之風險。
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行為時已24歲,亦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足徵被告對於所收受及交付他人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當有所預見,是被告辯稱不知是詐欺贓款云云,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陳銘宗參加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小阿俏」、「可可」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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