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訴,34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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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㈠張瑞麟犯如附表四㈠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㈠各編號所
  3.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4. ㈠陳靖樺犯如附表四㈡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㈡各編號所
  5.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0及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6. ㈢陳靖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無罪。
  7. ㈠官圓丞犯如附表四㈢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㈢各編號所
  8.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及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9. ㈢官圓丞被訴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93
  10. ㈠李國郡犯如附表四㈣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㈣各編號所
  11.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及編號30㈠之犯罪所得均沒
  12. ㈢李國郡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2部分無罪。
  13. ㈠陳信瑞犯如附表四㈤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㈤各編號所
  14.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至32、35至41所示之物,及編號33㈠之
  15. ㈢陳信瑞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6、22部分均無罪。
  16. ㈠許棣程犯如附表四㈥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㈥各編號所
  17.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6、69及70至7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18. ㈠翁聖皓犯如附表四㈦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㈦各編號所
  19.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81至8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20. ㈠鐘羿智犯如附表四㈧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㈧各編號所
  21.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7及9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22. ㈠鄭博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23.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24. ㈠林俊逸犯如附表四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㈨各編號所
  25.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26. ㈠凃建良犯如附表四㈩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㈩各編號所
  27.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28. ㈠林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9.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30. 事實
  31. 一、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32. 二、關於張瑞麟、陳靖樺、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
  33. 三、關於鄭博仁、林俊逸及凃建良:
  34. 四、關於劉星甫部分:
  35. 五、嗣經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
  36. 理由
  37. 壹、程序事項:
  38. 一、追加起訴之說明
  39. 二、本案審理範圍
  40. 三、證據能力部分
  41. 四、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42.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43. 一、關於張瑞麟部分:
  44. 二、關於陳靖樺部分:
  45. 三、關於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
  46. 四、關於凃建良部分:
  47. 五、關於鄭博仁部分:
  48. 六、關於林俊逸部分:
  49. 七、劉星甫部分:
  50. 八、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陳靖樺、張瑞麟、官圓丞、許棣
  51. 參、論罪科刑:
  52. 一、新舊法比較:
  53.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54.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條,並
  55. 四、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56. 五、論罪:
  57. 六、移送併辦:
  58. 七、共同正犯:
  59. 八、罪數:
  60. 九、刑事減輕事由:
  61. 十、量刑:
  62. 肆、沒收:
  63.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64. 二、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65. 三、關於犯罪所得:
  66. 四、關於附表三之扣案物:
  67. 五、又本案上開各被告間之犯罪所得,有以工作日數、亦有以提
  68.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靖樺、李國郡及陳信瑞共同意圖為自
  69.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70.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靖樺、李國郡及陳信瑞涉犯3人以上共同
  71. 肆、惟於數名被害人遭詐欺而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
  72.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
  73. 壹、關於被告邱書廷:
  74.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青宸以不詳方式招募被告邱書廷
  75.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76. 三、經查:被告邱書廷於前案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
  77.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書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除提供其新
  78. 貳、關於追加起訴官圓丞涉犯附表一編號10(針對本院112年度
  79.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圓丞與陳靖樺、李青宸及本案詐
  80.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81. 三、經查:
  8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8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麟



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
被 告 陳靖樺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朱冠宣律師
蘇清水律師
被 告 官圓丞


翁聖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李國郡


陳信瑞(原名陳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許棣程(原名許呈盡)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林俊逸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鄭博仁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鐘羿智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邱書廷


凃建良


劉星甫


林偉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第24847號、第27284號、111年度偵字第2874號、第3649號、第5476號、第8748號、第8762號、第8889號、第8890號、第9205號、第13595號、第14437號、第15537號、第15891號、第18259號、第19585號、第19954號、第4443號、第9779號、第11574號、第13241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80號、第33040號、第30908號、第31854號、第32639號、第32821號、第21571號、第30612號、第31856號、第26550號、第30584號、第30907號、第31835號、第31855號、第15547號、第19949號、第31835號、112年度偵字第3115號、第4300號、第5624號、第4919號、第9383號、第9384號、第5624號)與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43號、第31977號、第1443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6號;
111年度偵字第36144號、112年度偵字第316號;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2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麟部分:

㈠張瑞麟犯如附表四㈠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㈠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靖樺部分:

㈠陳靖樺犯如附表四㈡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㈡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0及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陳靖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無罪。官圓丞部分:

㈠官圓丞犯如附表四㈢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㈢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及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官圓丞被訴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9384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關於「告訴人楊嘉文」部分公訴不受理。

李國郡部分:

㈠李國郡犯如附表四㈣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㈣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及編號30㈠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㈢李國郡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2部分無罪。陳信瑞部分:

㈠陳信瑞犯如附表四㈤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㈤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至32、35至41所示之物,及編號33㈠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㈢陳信瑞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6、22部分均無罪。許棣程部分:

㈠許棣程犯如附表四㈥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㈥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6、69及70至7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聖皓部分:

㈠翁聖皓犯如附表四㈦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㈦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81至8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羿智部分:

㈠鐘羿智犯如附表四㈧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㈧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7及9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博仁部分:

㈠鄭博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俊逸部分:

㈠林俊逸犯如附表四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凃建良部分:

㈠凃建良犯如附表四㈩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㈩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偉仁部分:

㈠林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星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書廷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㈠李青宸(通緝中;

暱稱「YAO」、「瑤」、「芭芥」、「ㄠ彡」、「文漾」、「幻僮」、「元寶」)為牟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蝶王」、「Marco」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轉交等之水房負責人,負責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第1層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層轉第1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至第2層等人頭帳戶(如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第2層之後等帳戶),再通知旗下車手頭官圓丞分配車手提款、轉匯,並收取官圓丞彙整之贓款;

另購入網址為www.digifinnex.com平台(下稱DF平台)、MNS至EX平台(下稱MNS平台)等虛擬貨幣假平台作為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躲避檢警查緝;

其招募張瑞麟(暱稱「鴻智」,Telegram之ID:Ejyljo,水房工作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官圓丞(暱稱「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美食家的自學之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㈡張瑞麟負責整理李青宸交辦之各人頭帳戶使用狀況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供李青宸核對官圓丞上繳之贓款數目及統整各提款車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進而製作DF平台、MNS平台之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內容,以應付檢警查緝。

㈢官圓丞自109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即擔任南部地區車手頭,招募鐘羿智、翁聖皓、黃文男(另行審結)、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陳靖樺、林偉仁及陳品興(陳品興涉犯詐欺等罪嫌部份,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鐘羿智、翁聖皓、黃文男、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陳靖樺、林偉仁等名下之銀行帳戶,聽從李青宸之指示,通知鐘羿智、翁聖皓、黃文男、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陳靖樺及林偉仁領款、轉匯,並將鐘羿智、翁聖皓、黃文男、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陳靖樺及林偉仁提領之款項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

而官圓丞於110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另將陳靖樺提升加入由李青宸、官圓丞、張瑞麟所共同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之「資料處理科」群組,負責整理鐘羿智、翁聖皓、黃文男、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核對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DF平台明細是否相符,以供李青宸製作虛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進而提供予上開車手應付檢警調查。

㈣陳靖樺除加入上開「資料處理科」群組外,另與翁聖皓、鐘羿智、許棣程、陳信瑞、李國郡及林偉仁亦擔任轉帳及提款車手,負責提供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帳號,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另提供不知情之李國郡之妻謝玉琳、許棣程之母張晶琳、陳信瑞之女友蔡素好(謝玉琳、張晶琳及蔡素好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帳戶帳號予官圓丞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翁聖皓、鐘羿智、許棣程、陳信瑞、陳靖樺、李國郡及林偉仁等人再依官圓丞之指示進行轉匯或提領現金。

二、關於張瑞麟、陳靖樺、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部分:張瑞麟、陳靖樺、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由李青宸、暱稱「蝶王」、「Marco」及該詐騙集團內之其他成員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鐘羿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

李青宸與官圓丞再透過附件金流流向表,將詐欺款項層轉轉入如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之各帳戶後,再由附件金流流向表中所示「提領情形」欄,分別由鐘羿智、許棣程、陳信瑞、陳靖樺、李國郡、林偉仁及翁聖皓領取款項,上繳官圓丞彙整、清點,嗣由官圓丞或其指定之陳信瑞、許棣程、陳靖樺等人前往臺中水房據點交付詐欺款項予李青宸及其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關於鄭博仁、林俊逸及凃建良:㈠鄭博仁可預見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並非難事,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若再予以轉匯或為提領轉交他人之舉,極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官圓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博仁於110年6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博仁國泰帳戶)提供予官圓丞,容任官圓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7所示方式對謝美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匯款時間,先將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7所示第1層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附件金流流向表層層轉匯至鄭博仁國泰帳戶,鄭博仁始依官圓丞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37所示謝美智所匯款項後,扣除提領金額之0.1%之報酬後,即將提領之剩餘現金轉交官圓丞收受,由官圓丞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林俊逸可預見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並非難事,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若再予以轉匯或為提領轉交他人之舉,極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官圓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逸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逸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俊逸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官圓丞,容任官圓丞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嗣官圓丞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方式對顧詠綺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匯款時間,先將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第1層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附件金流流向表層層轉匯至林俊逸國泰帳戶及玉山帳戶,林俊逸始依官圓丞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包含顧詠綺等人所匯款項後,扣除提領金額之0.4%之報酬後,即將提領之剩餘現金轉交官圓丞收受,由官圓丞上繳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凃建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聽從欠缺信賴基礎之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係要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凃建良於110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凃建良富邦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凃建良國泰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方式對朱淑美及官義秀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凃建良富邦、國泰世華帳戶,嗣由凃建良轉匯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17、22所示金額至第2層帳戶,再經由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17、22所示帳戶層層轉匯後,由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17、22所示提領者提領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關於劉星甫部分:劉星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聽從欠缺信賴基礎之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係要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作為犯罪集團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星甫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星甫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星甫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五、嗣經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之說明按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均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棣程(下稱許棣程)、被告翁聖皓(下稱翁聖皓)、被告陳信瑞(下稱陳信瑞)、被告張瑞麟(下稱張瑞麟)、被告官圓丞(下稱官圓丞)、被告林俊逸(下稱林俊逸)、被告陳靖樺(下稱陳靖樺)、被告鐘羿智(下稱鐘羿智)及被告李國郡(下稱李國郡)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3至9、14至24、27、35至37所示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①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第24847號、第27284號、111年度偵字第2874號、第3649號、第5476號、第8748號、第8762號、第8889號、第8890號、第9205號、第13595號、第14437號、第15537號、第15891號、第18259號、第19585號、第19954號;

②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第9779號、第11574號、第13241號分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①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②111年度金訴字第342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80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111年度偵字第33040號(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號);

111年度偵字第30908號、第31854號、第32639號、第32821號(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號);

111年度偵字第21571號(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12號、第3185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第30584號、第30907號、第31835號、第3185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15號、第4300號、第56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111年度偵字第49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第938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0號),核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42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為由,對許棣程、翁聖皓、陳信瑞、張瑞麟、官圓丞、林俊逸、陳靖樺、鐘羿智、李國郡追加起訴(即認定合法之追加犯罪事實,不含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9384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關於對官圓丞追加「告訴人楊嘉文」部分,詳後述公訴不受理);

另檢察官再以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24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111年度偵字第15547號、19949號、第31835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亦係相牽連案件為由,將被告林偉仁、劉星甫追加起訴(即追加共犯,下稱林偉仁、劉星甫),經核上開追加起訴之犯行與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審理之案件,均屬「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對於許棣程、翁聖皓、陳信瑞、張瑞麟、官圓丞、林俊逸、陳靖樺、鐘羿智、李國郡、劉星甫及林偉仁的訴訟防禦權無礙,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法院自得合併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

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或有不明確、未臻特定之處,亦非不得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補充或特定原起訴之事實。

㈡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第30584號、第30907號、第31835號、第31855號、112年度偵字第3115號、第4300號、第5624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下稱180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被害人均為多數。

然因追加起訴書就「何被告」對應「何被害人」追訴之記載籠統,論罪亦非明確,是有關本案前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該書類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騙之經過、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即車手頭、轉帳車手或提領車手等)為準。

是以:⒈李青宸、官圓丞、張瑞麟對應180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至四為追加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0、11至13、31、34、38所示告訴人)。

⒉林俊逸對應180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為追加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

⒊陳靖樺對應180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四為追加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告訴人)。

而關於180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楊嘉文」部分,在此部分追加起訴書中,告訴人楊嘉文遭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及層轉帳戶、提領之情形,均未見陳靖樺之參與,應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9384號(即本院112年度金訴340號)始追加起訴陳靖樺提領關於告訴人楊嘉文接續遭詐騙之款項,先予說明。

⒋陳信瑞對應180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四為追加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0、12至13、34所示告訴人)。

⒌鐘羿智對應180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為追加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1、38所示告訴人)。

⒍李國郡對應180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為追加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1所示告訴人)。

⒎翁聖皓對應180追加起訴書附表三、四為追加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告訴人)。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張瑞麟、陳靖樺、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張晶琳、蔡素好、謝玉琳、楊紹君、陳品興、黃紹柏、張禮峻、林孟弦、賴韋仁、張書馨、賴名揚、呂美燕、蔡友倫、高豔芬、林泓諭、黃照驊、葉青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張瑞麟、陳靖樺、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張瑞麟、陳靖樺、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張瑞麟、陳靖樺、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四、所涉其餘之罪部分㈠官圓丞爭執其於111年3月30日之供述內容疑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

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內資料,本院於111年7月22日收案後,官圓丞及其辯護人歷經1年半期間之準備程序,從未對其該次供證述是否係遭受不正方法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有所抗辯,卻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前之113年2月5日始具狀爭執該次筆錄記載有誤,然本院亦據官圓丞及其辯護人之聲請,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過程並核對偵訊筆錄,檢察官於該次庭訊中,對官圓丞告以其為被告身分,將從共同被告轉為證人之身分作證,經官圓丞答應後,即在檢察官面前具結後,就如何與李青宸配合領款、計算報酬,如何指揮其他共同被告提領款項後上繳、如何對帳並製作虛偽虛擬貨幣資料之經過供證在案。

從該次庭訊過程中,檢察官提問清楚,官圓丞係理解後出於本意而答覆,並且對於答覆亦有加以補充說明,整個庭訊過程中,官圓丞更未見其表示生理或心理上有任何不適而無法接受訊問之情,遑論官圓丞當次亦有選任辯護人在場維護其權益,足見其於該次所供證述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難謂偵查機關有對其不法取證之情形。

至官圓丞之辯護人所指筆錄記載有誤之處,僅係檢察官於偵訊中有複誦問題或整理被告官圓丞證述時,未將口說內容一字不漏地記載於筆錄當中,然此部分對於官圓丞於該次偵訊中所證述之全部文義內容均無影響。

又被告官圓丞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係害怕我太太流產後,亦會遭受調查,在這種心理壓力下接受警詢及偵訊,在該次偵訊時,當下我覺得我的身心都無法再繼續做筆錄,我沒辦法很清楚的瞭解檢察官的問題云云,顯與前開勘驗結果大相逕庭,且官圓丞於偵訊中究竟要為何種供證述,亦屬其內心動機之問題,與其供證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認定無涉,官圓丞及其辯護人執此主張偵訊時所為之供證述非出於任意性乙節,自無可取。

㈡關於官圓丞、陳信瑞、翁聖皓、林俊逸及被告鄭博仁(下稱鄭博仁)所爭執部分:⒈針對共同被告李青宸(下稱李青宸)警詢及偵查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⑴李青宸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

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官圓丞、陳信瑞、翁聖皓、鄭博仁及渠等辯護人主張李青宸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李青宸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鄭博仁及其辯護人已捨棄傳喚證人李青宸,且李青宸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對其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考(見金訴254回證卷㈡第327至333頁;

金訴254院卷㈧第31至41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復觀李青宸各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李青宸亦在各次警詢筆錄結尾處簽名及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本院因認李青宸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牽涉官圓丞等人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可認李青宸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官圓丞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⑵至官圓丞、陳信瑞、翁聖皓、鄭博仁及渠等辯護人雖另有爭執李青宸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所引為認定官圓丞等人犯罪與否之證據,均係李青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言,未見有何李青宸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官圓丞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無所據,附此說明。

⒉針對陳靖樺警詢之證述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

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應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

⑵官圓丞、陳信瑞、翁聖皓、鄭博仁及渠等辯護人固主張陳靖樺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金訴254院卷㈡第268頁、275頁、305頁)。

經查,陳靖樺於警詢之證述,既未直接面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較不受他人干預,又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而其前揭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業經全程錄音錄影,無不正取供,或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情事,與審判時相較,警詢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者,鄭博仁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陳靖樺對質詰問,而陳靖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給予官圓丞、陳信瑞、翁聖皓及渠等辯護人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見金訴254院卷㈥第179至209頁),補足官圓丞、陳信瑞、翁聖皓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因陳靖樺於警詢時證稱:官圓丞有告訴我李青宸用虛擬貨幣的名義找一堆人幫她領錢,之後官圓丞把我拉進「資料處理科」的群組,負責處理銀行匯款資料,其中關於「許國」、「鍾國」意旨許棣程與鐘羿智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官圓丞在群組內會給我每個對象的銀行交易紀錄,也會給我每個對象的DF平台帳號密碼,因此我會先整理好每個對象的銀行交易明細,按月上傳到「資料處理科」,並打開DF平台去登入每個人的帳號,核對平台的交易紀錄與銀行交易明細,看有無缺漏或錯誤,有錯誤我就會聯絡張瑞麟處理。

之後我再對帳,就會發現平台紀錄已經修改完成了,據我所知,我看到最早的資料有109年11、12月的,因此我懷疑他們當時就已經在操作這一塊等語(見金訴254警3-2卷第323頁、金訴254警4-4卷第1499至150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卻稱:我「沒有印象」我當時有沒有聽過官圓丞有說過李青宸找一堆人幫她領錢這句話,而在「資料處理科」裡,我只有負責整理銀行交易明細,我沒有登入每個人的DF平台帳號去核對他們在DF平台的交易紀錄,更「沒印象」有事後再次核對DF平台紀錄之情事,沒意外的話「鍾國」跟「翁國」應該是指鐘羿智跟翁聖皓的交易資料等語(見金訴254卷㈥第180至181頁、182至183、185至189頁),是陳靖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之證述已顯然不符,有避重就輕之情,致其警詢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是陳靖樺於警詢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針對張瑞麟警詢、偵查未經具結及陳靖樺偵查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官圓丞、陳信瑞、翁聖皓、鄭博仁及渠等辯護人雖有爭執張瑞麟警詢、偵查未經具結、陳靖樺偵查時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然因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官圓丞、陳信瑞、翁聖皓、鄭博仁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㈢本判決所引用張瑞麟、陳靖樺、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林偉仁、鄭博仁、林俊逸、劉星甫及被告涂建良(下稱涂建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業經檢察官、張瑞麟、陳靖樺、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林偉仁、涂建良、鄭博仁、林俊逸及劉星甫等1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254院卷㈡第52頁、268頁、275頁、305頁;

金訴254院卷㈣287頁、金訴180院卷225頁、金訴180院卷㈡第61至62頁、金訴407院卷第31頁、金訴252院卷第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張瑞麟部分:㈠訊據張瑞麟雖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是負責銀行金流的文書處理,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無涉,且我整理銀行流水帳的行為,係在詐欺行為既遂後為之,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張瑞麟僅聽從李青宸的指示,將李青宸交給他的銀行金流明細整理成EXCEL 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接觸,更沒有為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張瑞麟在製作金流明細整理時,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犯行亦已既遂終了,其擔任整理金流之工作,更不是遂行前開加重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地位,其無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之餘地等語置辯。

經查: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24、27、31、34至38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2至24、27、31、34至38所示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24、27、31、34至3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24、27、31、34至38所示之第1層帳戶,該等款項嗣遭層轉至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2至24、27、31、34至38所示之第2層、第3層不等之帳戶後即遭提領,並交予官圓丞收受,復由官圓丞等人將上開款項轉交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情,為張瑞麟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青宸於警詢、偵訊、官圓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李青宸、官圓丞警詢之證述,僅限於證明張瑞麟所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4、27、31、34至3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供述證據大致相符(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僅限張瑞麟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有附表一編號2至24、27、31、34至3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及呂美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金訴180警5卷第132至133頁);

詹家愷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金訴180警5卷第134頁);

李國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卷第15至21頁);

翁聖皓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訴48警卷第64至66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金訴180警5卷第97至102頁;

金訴48警卷第89至94頁、金訴46警3卷第53至58頁、金訴180警4卷第172至187頁、163至170頁)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金訴48警卷第78至80頁);

官圓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金訴48警卷第86至88頁);

陳信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180警5卷第184至185頁、第143至144頁、金訴179警1卷第39至62頁、金訴180警4卷第213至238頁、金訴180警6卷第85至198頁);

許棣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46警2卷第99至100頁、警4卷第17至19頁、21至31頁、金訴46警3卷第59至69頁、金訴207警卷第39至41頁);

鐘羿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44警卷第45至47頁、警7卷第41至49頁);

蔡素好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180偵3卷第639至645頁、金訴180警6卷第235至252頁、金訴180警6卷第216至234頁);

林湘君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340警2卷第25至27頁);

黃照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180警6卷第318至323頁);

葉青杰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180警6卷第333至341頁);

黃紹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180警6卷第357至366頁);

楊紹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46警1卷第49至62頁、金訴180警6卷第387至408頁);

謝玉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1075至1078頁、偵4-2卷第155頁、警4-3卷第1042至1045頁、偵4-2卷第145頁、偵4-2卷第181至183、261頁、警14卷第29至31頁);

張晶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1079至1084頁、偵4-2卷第211頁、金訴44警卷第55至61頁);

陳品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233至234頁);

林偉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407偵1卷第713至725頁),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7卷第24至28頁、金訴180警4卷第113至114頁、警4-1卷第150至151頁、160至161頁、168至170頁、179頁、警9卷第37頁、警12卷第243至245頁、警15卷第35至37頁)、李國郡於110年7月20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填寫之取款憑證(金訴180偵3卷第767至770頁)、中國信託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6788號函暨陳信瑞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傳票及監視器光碟(警9卷第47至4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1532號函暨現金提款傳票(金訴180警6卷第123至124頁)、中國信託110年9月27日中國信託銀字第110224839249212號函暨陳信瑞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傳票及監視器光碟(警12卷第325至327頁)、台新銀行110年10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002號函暨陳信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及監視器光碟(警12卷第311至31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2601號函暨陳信瑞帳號至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傳票(警12卷第239至241頁)、許棣程於110年5月6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存提款交易傳票(警4-1卷第269頁)、中國信託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9212號函暨許棣程帳號822至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及監視器光碟(警13卷第283至285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2793號函(金訴46警1卷第33頁)、中國信託110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650號函暨翁聖皓帳號822至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傳票及監視器光碟(警9卷第20至22頁)、中國信託110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7081號函暨翁聖皓帳號822至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傳票及監視器光碟(影偵卷第243至244頁)、中國信託110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5703號函暨鐘羿智帳號822至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傳票及監視器光碟(警7卷第50至52頁)、林偉仁ATM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金訴407偵1卷第726至730頁)、蔡素好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存提款交易傳票(警4-4卷第1384頁)、中國信託110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5180號函暨蔡素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影偵卷第269至271頁)、蔡素好於110年7月23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金訴180偵3卷第647至650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3983號函暨謝玉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憑證(警4-1卷第152至154頁)、張晶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警4-3卷第1089至1090頁)在卷可憑及扣案之張瑞麟隨身碟資料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紀錄暨附件(金訴254偵4-1卷第371至419頁,含一車、二車、帳號、教學、現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雜之資料夾)文書、通訊軟體「談情說愛」、「NEW下車總指揮部」、「資料處理科」、「草泥馬出金」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金訴254警5-1卷第93至163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金訴254警5-1卷第177頁)及「樺專用2」(金訴254偵5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張瑞麟於111年3月23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1月初開始跟李青宸合作,一直做到110年7月26日被查獲為止,主要從事文書資料處理,就是將不同名義人之銀行帳戶金流資料彙整(標註時間、金額)、製作人頭帳戶使用情況表(例如:中轉、三車、頭車等分類紀錄),另外我也有整理「樺專用1」的資料,讓陳靖樺可以知道DF平台登入的帳號,目的要讓陳靖樺登入DF平台,去核對每一個DF平台帳號的交易紀錄,與該帳號所有人的銀行金流紀錄有無相符,如果有未相符之處,則會通知DF平台的工程師「大海」於後台修改等語(見金訴254偵5卷第55至60頁);

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000年00月間就開始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水房的工作,也有從事車手提款,後來是從事整理車手帳戶交易明細表的工作,而我從銀行交易明細中,曾經懷疑這些錢是不是騙來的,且李青宸也有跟我說這些都是要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語(見金訴254聲羈5卷第32至38頁);

再於111年6月14日偵訊中供稱:扣案的隨身碟資料都是我的,裡面的「一車」指的是第1層帳戶,「買斷車」指的是不用整理的帳戶,「現役」是當時還正在使用的帳戶,「退役」是當時已經警示的帳戶,而「退役」又分為還沒有整理交易明細及已經整理好交易明細的部分,另外「工程師(筆錄資料)」是將整理好得交易明細交給李青宸,李青宸將平台明細回傳給我,我再核對銀行明細與平台明細是否相符;

「完成版(地檢資料)」是別人丟給我的,代表帳戶所有人已經跑完地檢署的流程。

而「退車」則指有交帳戶,但帳戶不能用;

「中轉」資料夾代表只負責轉帳不用領錢,另外「教學」資料夾就是教一、二車去熟悉平台操作,「發生當下應對流程」檔案則是李青宸要求我要存這個檔案,如果她人在外面有需要使用,就會叫我把檔案丟給她,內容是做筆錄的流程等情(見金訴254偵4-1卷第449至457頁),且有扣案之張瑞麟隨身碟資料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紀錄暨附件(金訴254偵4-1卷第371至419頁,含一車、二車、帳號、教學、現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雜之資料夾)文書、通訊軟體「談情說愛」、「NEW下車總指揮部」、「資料處理科」、「草泥馬出金」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金訴254警5-1卷第93至163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金訴254警5-1卷第177頁)及「樺專用2」(金訴254偵5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稽,足徵張瑞麟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犯罪期間,持續性從事水房之贓款帳務之彙整及確認人頭帳戶所使用之情況,而人頭帳戶之使用狀況,攸關水房收款能否順利,自難認張瑞麟非本案詐欺集團水房之核心人物。

㈤且從證人即共同被告官圓丞於偵訊中證稱:我從一開始跟李青宸合作,就是要提供當日領款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給李青宸,讓李青宸對帳使用,這樣才能知道我們領了多少錢,繳回多少錢等語(見金訴254偵2-2卷第130至132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青宸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是負責集團內金流的部分,而張瑞麟一開始是從事車手提款,後來從110年1月開始成為我的幫手,主要幫我整理交易紀錄等資料,再回傳給我等情(見金訴254警5-1卷第11頁、金訴254偵5卷第80頁),益徵張瑞麟從110年1月起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水房關於銀行交易明細之彙整,當屬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水房運作之收取贓款、對帳所不可或缺之角色。

㈥基上,張瑞麟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張瑞麟卻於本案詐欺集團存續期間,長期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進行人頭帳戶之管理,使被害人之贓款得以順利匯入頭車或一車帳戶,並且利用中轉帳戶層層轉匯贓款,以躲避查緝,再透過金流帳戶之彙整,而得以統整水房之獲利等行為,顯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中重要之環節,其中擔任人頭帳戶資料及贓款帳務之管理者,並隨時回報給水房負責人李青宸,使李青宸得以利用各不同人頭帳戶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可隨時知悉旗下車手團提領款項之情況,直指水房核心事項,可徵其乃李青宸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水房之重要成員之一,是張瑞麟縱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聯絡車手領取款項等部分行為,然其明知其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擔任管理人頭帳戶及核對贓款之工作,參諸前揭說明,仍應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之全部負責,張瑞麟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㈦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機房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付金錢或交付金融資料,復聯繫指派車手前往提款、收款,輾轉由多層車手繳回上游,具有逐層分工之架構,可謂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具多數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屬明確。

被告張瑞麟乃本案詐欺集團水房之核心人物,從整理相關金流資料亦已知悉贓款來源為詐欺款項,更管理不同車手之帳戶及DF平台帳號,其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文書處理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一環,足見張瑞麟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所為合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

二、關於陳靖樺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靖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254院卷㈡第47頁;

金訴254院卷㈧8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青宸於警詢、偵訊、官圓丞及張瑞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李青宸、官圓丞及張瑞麟警詢之證述,僅限於證明陳靖樺涉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3、16至23、27、33、3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供述證據大致相符(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僅限陳靖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有附表一編號10、12至13、16至23、27、33、3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資料與許棣程、蔡素好、陳信瑞、楊紹君、翁子翔、陳靖樺、謝玉琳、黃文男、張晶琳及鄭博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

官圓丞、陳靖樺、林湘君、翁聖皓、陳信瑞、鐘羿智、許棣程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

黃紹柏、黃青杰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

謝玉琳、黃照驊、林俊逸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

蔡素好、陳信瑞、翁聖皓、許棣程及謝玉琳之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

陳信瑞之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金訴46警卷4第17至31頁;

金訴180偵3卷第639至645頁;

金訴180偵2卷第35至36頁;

金訴340警2卷第25至27頁;

金訴340警2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憑,陳靖樺之手機記事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DF平台交易明細截圖(本院金訴254警3-2卷第403至40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9796號函暨陳靖樺帳號808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金訴254警13卷第243至245頁)、陳靖樺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存提款交易傳票(本院金訴254警3-2卷第355至35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即附表一編號10之楊嘉文款項,見本院金訴340警2卷第38至39頁)、陳靖樺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即附表一編號33之李洧萱款項,見本院金訴340警1卷第43至45頁)及扣案之張瑞麟隨身碟資料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紀錄暨附件(金訴254偵4-1卷第371至419頁,含一車、二車、帳號、教學、現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雜之資料夾)文書、通訊軟體「談情說愛」、「NEW下車總指揮部」、「資料處理科」、「草泥馬出金」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金訴254警5-1卷第93至163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金訴254警5-1卷第177頁)及「樺專用2」(金訴254偵5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稽,足認陳靖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關於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部分:㈠訊據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分別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各編號第1層帳戶後,透過附件金流流向表各編號中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謝玉琳、許棣程、張晶琳、陳信瑞、蔡素好及林偉熙(林偉仁使用其兄林偉熙之帳戶)之名下帳戶層層轉匯附件金流流向表中各編號之款項,再由附件金流流向表各編號所載「提領情形」欄所示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而提領款項後,交付官圓丞收受,在彙整上繳予同案被告李青宸或其所指定之人之事實均坦認在卷(見金訴254院卷㈡第269頁、金訴340院卷第73頁、金訴180院卷㈡第62頁、金訴401院卷第33頁),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如下:①官圓丞部分:我從頭到尾就是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是李青宸引導我去做虛擬貨幣的買賣,我才介紹我的朋友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及陳信瑞等人一起加入云云(見金訴254院卷㈡第265頁);

其辯護人則以:官圓丞在本案發生期間的銀行帳戶內收取的款項,均是在DF平台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所取得。

官圓丞不知道DF平台是李青宸所仿冒他人網站所創設,其更無從知悉其在DF平台上交易虛擬貨幣所取得的款項,其實是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

官圓丞是真實在DF平台上交易虛擬貨幣,並沒有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等語(見金訴340院卷第71頁)。

②翁聖皓部分:官圓丞跟我說可以在DF平台上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而我都是自己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因此匯入我帳戶內的款項均係我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云云(見金訴254院卷㈡第265至266頁);

其辯護人則以:翁聖皓確實有在DF平台上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而匯入翁聖皓帳戶內的錢,都是向翁聖皓買虛擬貨幣的人,翁聖皓收到款項領出後,再拿這些錢向幣商李青宸購入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操作虛擬貨幣,翁聖皓並不知情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的錢等語(見金訴254院卷㈡第267頁)。

③鐘羿智部分:我起初是和官圓丞共同操作虛擬貨幣,後來我自己也在DF平台上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而匯到我帳戶的款項,均係我買賣虛擬貨幣的對價,亦與我提出DF平台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相符云云(見金訴254院卷㈡第265至266頁)。

④李國郡部分:我僅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完全不知道有被害人被詐騙,也沒有從事洗錢行為云云(金訴254院卷㈡第47至48頁)。

⑤許棣程部分:我沒有從事詐欺洗錢,我也是買賣虛擬貨幣,而匯到我帳戶內的款項,都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云云(見金訴254院卷㈡第265至266頁);

辯護人則以:許棣程主觀上不知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沒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的犯意等語(見金訴254院卷㈡第268頁)。

⑥陳信瑞部分:我就是單純在DF平台上買賣虛擬貨幣,而匯到我帳戶,由我提領或轉匯均是我操作虛擬貨幣的款項云云(見金訴254院卷㈡第265至266頁);

辯護人則以:由於一般的虛擬貨幣交易所並不一定有錢包的功能,陳信瑞也是透過身分證及銀行帳戶的雙重認證後,始加入DF平台,從事附件金流流向表中的提領及轉匯,均符合正常虛擬貨幣的買賣行為,因此陳信瑞主觀上認定自己是在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並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被害人被詐騙的贓款等語(見金訴254院卷㈡第267至268頁)。

⑦林偉仁部分:我就是跟鐘羿智、官圓丞、陳信瑞及許棣程合資買賣虛擬貨幣,我就是負責收款,確定買賣金額後,我就會去領款交給鐘羿智云云(見金訴407偵1卷第668頁)。

㈡經查: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告人確實遭詐騙而匯款至第1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僅限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林偉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為證,故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確實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林偉仁確實有分別領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翁聖皓於警詢中供稱:我把匯至我的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我都交給官圓丞處理,大部分都是我拿去給官圓丞,有在官圓丞的車上交給他、也有在辦公室交給他過,每次金額不一定,有不到十萬,也有高達80幾萬等語(金訴254警2卷第299頁);

鐘羿智於偵訊中亦供稱:我當時參加DF平台時,官圓丞告訴我由他來操作,我依照官圓丞指示把錢領出來給他或者轉匯到其他帳戶,我也曾經陪同官圓丞拿錢到臺中,到達臺中的交易地點後,官圓丞就會告訴我哪一台車子,並且給我一張100元的照片,圖片上有編號,我必須拿這張照片去跟對方核對,確認一樣後就將款項交給對方點收等語(金訴254偵3卷第60、61、63頁);

李國郡於警詢及偵訊中則供稱:都是官圓丞通知我去領錢,而從我帳戶提領出來的款項,都是交給官圓丞,官圓丞再計算報酬給我等語(金訴254警4-1卷第97頁、金訴254偵1卷第234至235頁);

許棣程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都是接獲官圓丞的通知而去領款,並將款項交給官圓丞收受,因為官圓丞說給不同的人去提領,大家都可以有錢領等語(金訴254偵1卷第47至51頁、金訴254警17卷第17頁、金訴254偵1卷第174至175頁);

陳信瑞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使用過DF平台上的提幣或充幣功能,我都是透過官圓丞操作,由官圓丞做調度,我只記得我領款交給官圓丞的金額有上千萬,而官圓丞都是以我提領的金額乘以0.2%至0.5%不等,每1、2週結算一次現金給我,至於轉匯的部分我就不清楚官圓丞如何計算等語(見金訴254偵1卷第212至213頁、金訴254警15卷第10至11頁);

林偉仁於警詢時則供稱:我是將錢領出來交給鐘羿智,我不會計算報酬,每次的獲利大概就是1000元左右等語(見金訴407偵1卷第672頁),此部分供述除與被告官圓丞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一致(金訴254偵2-1卷第301至306頁),亦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李青宸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稱:車手轉帳、提領出來錢,通常會先交給官圓丞保管,然後統一由官圓丞派員將現金送到我指定之處所等語相符(金訴254偵5卷第79至81頁),並有呂美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金訴180警5卷第132至133頁);

詹家愷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金訴180警5卷第134頁);

李國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卷第15至21頁);

翁聖皓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訴48警卷第64至66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金訴180警5卷第97至102頁;

金訴48警卷第89至94頁、金訴46警卷3第53至58頁、金訴180警4卷第172至187頁、163至170頁)及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金訴48警卷第78至80頁);

官圓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金訴48警卷第86至88頁);

陳信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180警5卷第184至185頁、第143至144頁、金訴179警1卷第39至62頁、金訴180警4卷第213至238頁、金訴180警6卷第85至198頁);

許棣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46警2卷第99至100頁、警4卷第17至19頁、21至31頁、金訴46警3卷第59至69頁、金訴207警卷第39至41頁);

鐘羿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44警卷第45至47頁、警7卷第41至49頁);

蔡素好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180偵3卷第639至645頁、金訴180警6卷第235至252頁、金訴180警6卷第216至234頁);

林湘君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340警2卷第25至27頁);

黃照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180警6卷第318至323頁);

葉青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180警6卷第333至341頁);

黃紹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180警6卷第357至366頁);

楊紹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46警1卷第49至62頁、金訴180警6卷第387至408頁);

謝玉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1075至1078頁、偵4-2卷第145、155頁及第181至183、261頁、警4-3卷第1042至1045頁、警14卷第29至31頁);

張晶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1079至1084頁、偵4-2卷第211頁、金訴44警卷第55至61頁);

陳品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233至234頁);

林偉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407偵1卷第713至725頁),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7卷第24至28頁、金訴180警4卷第113至114頁、警4-1卷第150至151頁、160至161頁、168至170頁、179頁、警9卷第37頁、警12卷第243至245頁、警15卷第35至37頁)、李國郡於110年7月20日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金訴180偵3卷第767至770頁)、中國信託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6788號函暨陳信瑞帳號822至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傳票及監視器光碟(警9卷第47至4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1532號函暨現金提款傳票(金訴180警6卷第123至124頁)、中國信託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9212號函暨陳信瑞帳號822至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傳票及監視器光碟(警12卷第325至327頁)、台新銀行110年10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002號函暨陳信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及監視器光碟(警12卷第311至31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2601號函暨陳信瑞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傳票(警12卷第239至241頁)、許棣程於110年5月6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存提款交易傳票(警4-1卷第269頁)、中國信託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9212號函暨許棣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及監視器光碟(警13卷第283至285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2793號函(金訴46警1卷第33頁)、中國信託110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650號函暨翁聖皓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傳票及監視器光碟(警9卷第20至22頁)、中國信託110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7081號函暨翁聖皓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傳票及監視器光碟(影偵卷第243至244頁)、中國信託110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5703號函暨鐘羿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傳票及監視器光碟(警7卷第50至52頁)、林偉仁ATM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金訴407偵1卷第726至730頁)、蔡素好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存提款交易傳票(警4-4卷第1384頁)、中國信託110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5180號函暨蔡素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影偵卷第269至271頁)、蔡素好於110年7月23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金訴180偵3卷第647至650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3983號函暨謝玉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憑證(警4-1卷第152至154頁)、張晶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警4-3卷第1089至1090頁)在卷可憑。

可見附件金流流向表中各告訴人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第1層帳戶後,均在當日立即轉匯至被告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林偉仁等人名下之銀行帳戶,並且在入帳後隨即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殆盡,足認被告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林偉仁確實轉匯或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⒊共同被告李青宸於警詢中供稱:我負責金流,是水房的負責人,我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當作第1車,並且負責操作第1車的網路銀行轉帳給第2車,至於第2車之後,就是請官圓丞幫我管理團隊,官圓丞找了許棣程、陳信瑞、李國郡等人當第3車、第4車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都會先繳給官圓丞,再由官圓丞派員送錢到我指定的處所給機房的幹部,我負責就金流部分抽成0.5%,水房幹部官圓丞及其他水房成員(他們自行分潤)是1.2%,官圓丞是負責向我彙報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黃文男、翁聖皓、鐘羿智、張晶琳、謝玉琳等人的提領及轉帳狀況等語(見金訴254警5-1第9至11頁);

復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官圓丞是南部的車手團,自帶2層,他掌控車手的銀行帳戶,至於要轉到哪一層,由官圓丞自己決定,等他們領錢出來之後,才交由官圓丞上繳給我或「MARK」,而我是以買賣虛擬貨幣的說詞跟官圓丞說,至於官圓丞有無採信,這不用去戳破,而官圓丞也是以同樣的話術去告訴其下的車手,但官圓丞他們應該知道實際上就是以領錢的方式來獲取報酬,而官圓丞這一團是不會操作虛擬貨幣,所以官圓丞及其旗下的車手都沒有實際操作平台下單,因此不會有即時上傳平台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都是透過後製產生等語(金訴254警5-1卷第3至25頁、金訴254偵5卷第77至83頁、金訴254偵4-1卷第423至435頁),核與官圓丞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一開始跟李青宸合作,就不會操作DF平台,我只負責依照李青宸的指示叫下面的車手去提款,獲利就以提款金額的0.3%計算,每日都要跟李青宸對帳,例如我們收到的款項是261萬,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帳應該是265萬,有落差時,就要開始拉網銀對帳等語(金訴254偵2-2卷第129至133頁)。

李國郡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有實際操作DF平台進行買賣,我就是提出11至12萬元的現金給官圓丞作為擔保,再把我的銀行存摺、身分證及手機號碼給官圓丞,聽官圓丞的指示把匯入我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但我沒辦法確認匯到我帳戶內的款項來源等語(金訴254偵1卷第17至25頁);

陳信瑞則於警詢中供稱:我有透過DF平台綁定我的銀行帳戶,但我沒有使用過DF平台上的提幣、充幣功能,我都是直接找官圓丞買賣對帳等語(金訴254偵1卷第207至215頁);

鐘羿智則於偵訊中供稱:官圓丞跟我說要投資虛擬貨幣,但由他來操作,我就負責把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金訴254偵3卷第60頁);

許棣程於偵訊中則供稱:我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有拿20萬元給官圓丞作為押金,我無法查證DF平台有無實際進行買賣,我也無法擅自出金,都是要配合官圓丞將帳戶的錢領出來,我的報酬就是以提款的0.03計算等語相符(金訴254偵1卷第47至55頁),是以官圓丞、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及陳信瑞均無實際操作渠等所稱DF平台,從事乃自帳戶內轉匯或提領款項上繳,並以轉匯或提領金額總數計算報酬,顯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情不合,反而符合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常態。

⒋又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

細繹附件金流流向表中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從第1層或第2層人頭帳戶轉匯至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等人之名下銀行帳戶後,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之交易模式為一有人將錢匯入,其就會立刻將錢轉出或提領而出,即便是凌晨,也是一有金錢進入隨即於數分鐘內轉匯或外出提款,隨時處於待命之狀態,益徵其等應有特意預留一定時間待命方可能如此流暢相互配合;

且其等提款時不乏有特意先在金融機構臨櫃提領部分款項,隨即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所餘款項之情形,而衡諸金融機構辦理儲匯業務之常情,他人所匯款項一旦入帳,通常僅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人可得提領,且既知應提領款項之總額,應一次予以提領完畢即可,不須大費周章分批提領,更徵其等層轉、提款而匯出款項之情狀悖於常情殊甚,更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之交易模式未合。

⒌陳信瑞、李國郡於警詢時均明確供稱:我因為多次提領款項遭銀行圈存,所以我才會一有款項即馬上提領等語(見金訴254警9卷第31頁、金訴254警4-1卷第88頁);

翁聖皓亦於警詢中供稱:我怕被銀行風控(風險控管)而圈存,所以一有大筆金額,我都會先領出來等語(金訴254偵2-1卷第451頁);

鐘羿智於警詢中亦供稱:官圓丞有要求我金流進來不能隔太久才轉帳或提領,否則容易遭銀行圈存,我就曾經被銀行圈存過等語(見金訴254警4-4卷第1195頁);

許棣程於警詢中則供稱:如果帳戶裡的金額太高,銀行會刁難我,不讓我提領,也有以圈存或直接拒絕我領取帳戶內的款項等語(見金訴254偵1卷第172至173頁)均大致相符,且官圓丞於警詢中更供稱:我怕進來帳戶的錢會被銀行圈存,如果當日要上繳給幣商的錢被圈存,我們就得賠償被圈存金額的0.02%給對方,因此我們也會透過小額匯款方式來確認帳戶有無遭圈存等語(見金訴254警2卷第22頁;

金訴254偵2-1卷第267頁)。

參以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及陳信瑞於本案發生時均係具有智識且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銀行施行圈存或風控之意義,倘匯入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及陳信瑞等人帳戶之資金來源確為正當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及陳信瑞等人何以擔心資金遭銀行風控、圈存,而必須在款項一入帳後立即提領殆盡,可見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及陳信瑞均明知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係屬來源不明之贓款,若無立即領出即可能遭銀行圈存而無法提領,等同實際行詐騙集團之車手提款、上繳之犯行,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

而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遭詐欺之款項,業因經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及陳信瑞等人之轉匯、提領,並交付上游,渠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已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堪可認定。

⒍而林偉仁先於警詢供稱:我用林偉熙國泰帳戶來交易虛擬貨幣,只要在網路上有人跟我買,我就提供帳戶給對方匯款,再將虛擬貨幣轉過去,我有跟鐘羿智、官圓丞、陳信瑞及許棣程一起合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幾千元等語(見金訴407偵1卷第661至663頁)。

又於同日警詢中改稱:我都是跟鐘羿智、官圓丞、陳信瑞及許棣程一起合資購買,我只負責收款,確定提領金額的款項後,將現金提領出來交給鐘羿智,我也沒操作過虛擬貨幣買賣,就是聽從鐘羿智的指示去提款等語(見金訴407偵1卷第668頁);

再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鐘羿智一起合資買賣虛擬貨幣,我負責提供帳號給鐘羿智作為匯款適用,虛擬貨幣買賣都是鐘羿智在操作,我不知道鐘羿智在哪個平台操作買賣,我也沒有虛擬貨幣的錢包,也沒有帳號等語(見金訴407偵2卷第185至187頁);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透過鐘羿智認識虛擬貨幣平台,我將現金10萬元交給鐘羿智,與鐘羿智合資購買,前期由鐘羿智操作,但我沒有看過鐘羿智的交易紀錄。

後來當我瞭解這個平台後,我就自己註冊一個帳號,綁定了林偉熙國泰世華帳戶,並且用我自己的帳號上平台去上架我的虛擬貨幣,如果有買受人下單,就會匯到我綁定之林偉熙的國泰世華帳戶內,且由我領款及轉匯。

且就本院詢問「(法官問:你說你投資10萬元,但你綁定的帳戶內金流不只10萬元?)我自己只有10萬元,其餘都是鐘羿智的。

(法官問:既然第一筆67萬元的金流匯到林偉熙國泰世華帳戶,代表你也上架了等值的泰達幣,有無交易紀錄?)平台不見,無法提出。

(法官問:你只有出資10萬元,如何上架67萬元的泰達幣?)我把現金交給鐘羿智,其餘都是鐘羿智去購買泰達幣來上架。

(法官問:鐘羿智可以登入你的平台帳號去上架泰達幣?)不能,鐘羿智會把泰達幣匯到我的平台帳號,讓我自己去上架。

(法官問:鐘羿智自己的帳戶就可以操作,為何要用你的帳號及帳戶?)後期都是我自己熟悉平台,自己操作。」

等語(見金訴407院卷第27至30頁)。

從林偉仁歷次供述可知,其「究竟有無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其提領的金額究係單純聽從鐘羿智指示領出,抑或是自己上架虛擬貨幣之交易所得」等已前後供詞不一,大相逕庭。

且從上開供述可知,鐘羿智相較於林偉仁而言,更具投資虛擬貨幣之經驗,實無在林偉仁僅有出資10萬元,卻能從鐘羿智處取得市值67萬元之泰達幣之可能,遑論林偉仁從未能提出其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或與鐘羿智、官圓丞、陳信瑞及許棣程有合資購買虛擬貨幣之相關文書證明,足認林偉仁前開供述,僅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

又詐欺集團指派「提款車手」、「收水手」向被害人收取、轉交贓款時,若係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該「提款車手」、「收水手」於提領贓款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提領車手」、「收水手」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

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

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提領車手」、「收水手」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提領車手」、「收水手」均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

是從本案整理犯罪脈絡觀之,林偉仁實際上就是提供帳戶予鐘羿智、官圓丞等人,並且從事提領附表一編號3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予鐘羿智,並取得報酬,顯與詐欺集團車手領款情形無異,且告訴人林煥堯遭詐騙之金額達上百萬元,且須提領現金,依上述說明,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隨意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手」。

準此,堪認林偉仁人與鐘羿智、官圓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已有達成明示之犯意聯絡,林偉仁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甚明。

㈢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及陳信瑞及渠等辯護人均以提領款項係用以「虛擬貨幣」交易資為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⒈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擬貨幣,有著去「中心化」、「透明化」(指加密貨幣無需中央銀行或政府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交易,且每1筆交易,都是以區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

換言之,可以隨時隨地都可以查看任何一筆交易)且交易紀錄「無法篡改、更改」之特性。

而買賣泰達幣最重要的不外乎是「虛擬貨幣錢包」(Wallet),其作為存放、發送和接收虛擬資產的數位載體,換言之,沒有錢包就無法收付虛擬貨幣。

因此,投資虛擬貨幣的第1步是需要先擁有錢包【無論是熱錢包(Hot Wallet)和冷錢包(Cold Wallet),形式有硬體錢包(Hardware Wallet)等】,始得以操作買賣,此應為所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所應知悉之事。

然觀之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許棣程、陳信瑞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金訴180警2卷第15至17頁、金訴180警4卷第239至241頁、金訴180警1卷第10頁、金訴340警1卷第39頁、金訴254警4-1卷第400至534頁、金訴179警1卷第63至67頁、金訴44警卷第77至79頁、金訴207警卷第13至17頁、警9卷第8頁、金訴254偵2-1卷第67至68頁、警16卷第13至21頁、影偵卷第399至402頁、警7卷第40頁、金訴254偵2-1卷第437至438頁),除無顯示「錢包」地址外,渠等於第一時間接受調查時,均無法提出渠等從事泰達幣之完整交易紀錄,遑論渠等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均屬事後偽造(詳後述),顯與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之特性相違背,是渠等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不足採信。

⒉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均以係為購買泰達幣(USDT)為由,故急於領款從事場外交易云云,然泰達幣係由泰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達公司)所發行,屬區塊鏈上之加密貨幣,其特色在於泰達公司係以「美元」作為擔保,基本上與美元維持1比1的匯率,屬穩定貨幣,此為從事泰達幣交易之人皆應具備之基本常識。

換言之,泰達幣之幣值波動小,每顆泰達幣之當日幣值漲跌幅位於新臺幣0.003至0.009元間不等,且以000年0月間觀之,其該月之漲跌幅亦在每顆新臺幣0.23元,此有本院查詢泰達幣歷史價位表可憑(見金訴254院卷㈣第309至329頁),在上開匯率波動小的情況下,在在顯示被告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當無不分晝夜,將「當日」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立即領出之必要,遑論被告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及陳信瑞均無法提出果有從事場外交易之證明。

換言之,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及陳信瑞在無擁有前開所述「錢包」之前提下,顯然已不可能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自然也無法提出場外交易之證明,渠等前開所辯,已難以採信。

⒊細繹官圓丞提出之DF平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其中於110年6月10日15時5分以「28.2元」之價格售出「14893.00000000」顆泰達幣,交易金額為42萬元;

同日15時3分以「28.2元」之價格售出「8156.00000000」顆泰達幣,交易金額為23萬元之交易紀錄截圖(金訴180警2卷第15至17頁),然經本院查詢該日泰達幣之價格,該日泰達幣以27.81開盤,盤中最高價為27.81,盤中最低價為27.6,當日以27.6收盤,此有CoinMarketCap關於泰達幣(USDT)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金訴254院卷㈦第187頁),足徵該日泰達幣於市場流通價格僅有「27.6」至「27.81」,以販售上開數量之泰達幣計算,價差高達近6,000元,從事貨幣投資買賣之人,無論係虛擬貨幣亦或是法幣,對於匯差均係錙銖必較,市面上查詢泰達幣之匯率亦非難事,難認有買受人竟願意以遠高於市價向官圓丞購買,其所提出的交易顯與常情不合。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青宸於警詢時供述:我擁有「MNS」、「DF」虛擬貨幣平台之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平台的交易紀錄、會員註冊;

「DF」交易平台是我去買來的,我買來的目的,是為了詐騙款項的金流、製作虛擬交易紀錄,用來面對警方傳訊時使用(金訴254警5-1卷第10至12頁);

偵訊時則結證稱:我一開始跟官圓丞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我真的有用DF平台打幣給他,但因為我經驗不足,過年前後,我就跟官圓丞說,你先去領錢,我也沒有實際打幣給他,也因為這樣,所以我才有張瑞麟來當小幫手;

我拆給他的利潤是提領金額的1.2%,但他怎麼跟下面拆我就不知道;

我為了補官圓丞那邊的資料,官圓丞幫我請了陳靖樺幫我整理交易明細等語(金訴254偵5卷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張瑞麟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看到銀行交易紀錄的備註,我就知道DF平台上的這些交易明細都是假的,而我看DF平台上都沒有真實的交易紀錄,李青宸說要製作筆錄時才需要製作虛擬貨幣的交易明細,隨身碟裡都是李青宸給我的資料,裡面還有「發生當下應對流程」的檔案,是要提供給去做筆錄的人用的等語大致相符(金訴254偵4-1卷第449至457頁),並有張瑞麟遭扣案之隨身碟在卷可憑,其中開啟後有9個資料夾,檔名分別「一車」、「二車」、「帳號」、「教學」、「現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雜」、「筆錄照片」等,點入「一車」資料夾中,可以見到第1層車手魏士硯、邱書廷及凃建良之資料,在點進去則可以看到渠等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車」資料夾中,又分為「DF」、「MNS」資料夾,再點入「DF」資料夾後,官圓丞、鐘羿智、許棣程、陳信瑞、鄭博仁即於「DF」資料夾中內之「綠色」資料夾內(金訴254偵4-1卷第375頁),其中有官圓丞、鐘羿智、許棣程、陳信瑞、鄭博仁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另在「帳號」資料夾內的「樺專用1」則有官圓丞、鐘羿智、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李國郡、黃文男、林俊逸、謝玉琳、蔡素好等人之用戶名、登入密碼、「中轉或三車」、銀行帳戶、資金密碼及價位之EXCEL檔,「教學」資料夾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例」、「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答流程」(金訴254偵4-1卷第375至377頁),來指導旗下車手或人頭帳戶如何應付檢警詢問。

故從證人李青宸、張瑞麟之證述及扣案張瑞麟隨身碟之證據可知,所謂之「DF」網站,係李青宸所購買用來將詐欺款項製作成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並無法正常的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甚明。

⒌而從另案張瑞麟扣案手機內有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談情說愛」等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訴254警5至1卷第93至163頁)。

其中李青宸及張瑞麟所在之「談情說愛」群組內,張瑞麟向李青宸回報「2月的交易紀錄已經全部完成、3月的銜接新平台還有難度要克服」,李青宸並回覆「其實找被押4/10前要完成3月所有」等情(金訴254偵4-1卷第107頁)。

而在李青宸、張瑞麟、官圓丞、陳靖樺所在之「資料處理科」群組內,張瑞麟稱「現在第一要做的準備工作事,每個帳戶的銀行交易資料都要先拉出來、重開始到3月底,這個就很有得搞了 永豐國泰比較好都拉的到時間 中國比較麻煩 要一筆一筆核對時間」,官圓丞隨即上傳網銀交易明細至資料處理科,張瑞麟、陳靖樺並以該網銀交易明細作帳,張瑞麟也回覆官圓丞,要官圓丞稍微整理帳號,尤其是匯款備註欄有註記,會沒辦法判斷帳號(金訴254警5-1卷第頁),也向官圓丞告知「你們誰要去警察局說明的 先處理他的」(金訴254警5-1卷第93至163頁),官圓丞更進一步詢問「這邊要協助說明的資料都是由這邊準備嗎?原本都沒準備嗎?」,張瑞麟也告知「因為只有頭下中轉有做,後面都沒有。

只能解釋收到錢,沒有辦法解釋錢去哪裡」,並與向官圓丞告知製作完成後,就可以傳交易所的交易畫面截圖給官圓丞(金訴254警5-1卷第93至163頁)。

且官圓丞更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與陳信瑞、翁聖皓、許棣程都知道DF平台根本沒有交易明細,我們刻意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就是為了矇騙檢警,且因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所以開始催「資料處理科」,把DF帳戶補齊等語相符(金訴254偵2-2卷第132頁),益徵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等人所提出之DF平台之交易紀錄,早已知悉此交易明細均屬偽造,乃事後依據各自銀行交易明細所偽造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渠等並無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甚明。

⒍另就報酬計算方式觀之,①官圓丞於偵訊時證稱:我們都懶得算,所以報酬係以提領金額的0.3%計算等語(見金訴254偵2-2卷第131頁);

②李國郡於偵訊時則證稱:我的獲利就是以我領取的金額乘以價差,官圓丞跟我說價差就是0.01左右等語(見金訴254偵1卷第336頁);

③陳信瑞於警詢時則稱:我的獲利是可以從提領款項抽0.2%至0.5%不等的利潤,每1至2週結算一次等語(見金訴254警15卷第11頁);

④許棣程於偵訊中則供稱:我都是從提款金額抽取0.03的利潤,由官圓丞事後再以現金給付給我,如果我把錢再轉到我母親的帳戶,我再去提領的話,我母親跟我都可以拿到報酬,我家就可以拿到2筆酬勞等語(金訴254偵1卷第49至50頁、349頁);

⑤翁聖皓於警詢中則供稱:我不知道報酬是怎麼計算,都是由官圓丞算的,官圓丞匯拿現金或轉帳給我,要有實際提領款項出來交給官圓丞才能計算報酬等語(金訴254警2卷第307頁);

⑥鐘羿智於偵訊中證稱:獲利都是以每次交易的0.2%至0.3%不等計算報酬(見金訴254偵3卷第65頁),從前開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鐘羿智之供證述可知,渠等計算報酬之方式係以提領金額乘以一定比例,與一般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計算方式無異,然卻是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係以幣值匯差計算方式迥然不同,且該兩種計算方式亦存有顯著的價差,果若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鐘羿智等人真有投資虛擬貨幣,對於如何合資、拆帳及計算報酬應有明確討論、紀錄,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鐘羿智非但無法提出投資、分潤契約(或相關文字、書面約定)外,更以「懶得計算」為理由,逕以個人提領的金額計算報酬,甚至許棣程前開供稱只要再轉匯至其母親帳戶,其母親也可以領取報酬等情,均與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方式計算大不相同,卻與實務上提款車手之計算報酬方式相符,顯見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鐘羿智從事乃車手提款之行為,前開所辯乃卸責之詞。

⒎雖證人楊雅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有從事虛擬貨幣,但已經忘記是什麼虛擬貨幣了,而我會在APP上買進及賣出虛擬貨幣,我忘記我使用哪一個平台,我買的虛擬貨幣就是存在APP裡面,我不清楚有沒有錢包,現在也沒辦法登入查詢我的交易紀錄等語(見金訴254院卷㈤第49至63頁),然該平台無法入金出金,已經認定如前,且證人楊雅筑無法明確證述其所投入之本金,且與虛擬貨幣係存放於錢包且隨時可查詢之不可竄改性相異,然楊雅筑證述之情節,反與前開張瑞麟扣案隨身碟中關於「製作筆錄應答流程」大致相同,此部分亦經李青宸證述稱:楊雅筑之帳戶為其所租用等語(金訴254警5-1卷第19頁),可知楊雅筑根本未實際操作平台,而係提供帳戶給李青宸使用。

故上開證人楊雅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顯不可採。

⒏另從證人吳喆翔(原名吳昌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其實是把我的帳戶借給一名「發發發」的人使用,我根本沒有實際投入資金從事虛擬貨幣,而我之前被查獲時所講的內容,是當初「發發發」知道我被調查時,就叫我要說是投資虛擬貨幣,並且幫我準備相關資料,他說這樣就不會被判刑,但我還是被判刑了,所以我現在才如實以告等語(見金訴254院卷㈤第106至109頁),且從扣案張瑞麟之隨身碟中可見吳喆翔確實被歸類在「一車」之「工程師」之「110至05第八批次」之「M2吳昌軒至大老闆」之資料夾內,可徵證人吳喆翔根本沒有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其帳戶資料早已遭李青宸集團所收購,其所查獲時僅係配合李青宸集團給予之說詞及資料試圖替自己脫罪。

⒐而證人江岷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MNS」平台上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我沒有看過「DF」平台,而我再「MNS」平台上交易乃「AUTU」幣,而我當初有拿出幾萬元的本金投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254院卷㈤第113至127頁),然證人江岷栩之彰化銀行帳戶確實有收到附表一編號2所示陳恩喬匯入之詐欺款項,並且於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至翁聖皓永豐銀行帳戶,然據翁聖皓所稱其乃與「DF」平台販售「USDT」所得之款項,顯與上開證人江岷栩所述交易平台及買賣幣別完全不同,且上開不論「DF」或「MNS」平台均係李青宸所購買,根本無法出入金,已如前述外,又從扣案張瑞麟之隨身碟中可見江岷栩之相關帳號資料確實被歸類在「一車」之「完成版(地檢資料)」之「第四批109.01」之「09江岷栩」之資料夾內,且江岷栩亦因其帳戶遭他人使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05號判處江岷栩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確定,則翁聖皓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翁聖皓帳戶款項之來源確為買賣虛擬貨幣所致,無以採信。

⒑而證人賴名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銀行帳戶就是被一名叫做「廖宥成」拿去使用,他叫我出事的時後就跟檢警說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但實際上我根本沒有買賣過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254院卷㈤第178至179頁),且從扣案張瑞麟之隨身碟中可見賴名揚確實被歸類在「一車」之「工程師」之「110至05第八批次」之「M8賴名揚至大老闆」之資料夾內,亦可徵證人賴名揚根本沒有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其帳戶資料早已遭李青宸集團所收購,其所查獲時亦係聽從收購帳戶者給予之說詞及資料試圖替自己脫罪。

⒒證人蘇葆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DF平台從事「比特幣」的買賣,而比特幣就是「USDT」幣,我會在平台上掛賣,並且成交以後,平台會自動幫我把虛擬貨幣轉給對方,而我當時投入不到10萬元,至於當時換到多少「比特幣」,我也不清楚等語(見金訴254院卷㈤第185至190頁),可見證人蘇葆琮對於自己究竟操作何種虛擬貨幣,以中文證述時即稱「比特幣」,以英文證述時即稱「USDT」,顯見證人蘇葆琮對於虛擬貨幣根本毫無概念,嚴重混淆比特幣與泰達幣別,又從扣案張瑞麟之隨身碟中可見蘇葆琮之相關帳號資料確實被歸類在「二車」之「DF」之「黃色誘惑」之「蘇葆宗(應係錯字)」之資料夾內,可認前開證人蘇葆琮之證詞亦係參照上開扣案張瑞麟之隨身碟之「製作筆錄應答流程」之內容而作證,其證述內容顯無足採。

⒓基上,從前開證人楊雅筑、吳喆翔、江岷栩、蘇葆琮、賴名揚之證述,及扣案張瑞麟之隨身碟資料中,可以得知上開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均屬李青宸集團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非實際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倘若李青宸無法確認官圓丞暨其旗下車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必能將贓款如期領出,斷不可能操作上開人頭帳戶內所收取的贓款轉匯至官圓丞等人名下帳戶,可見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鐘羿智及林偉仁與李青宸所屬詐欺集團內已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始得於附表一所示區間內,大量處理李青宸轉匯而來之贓款,則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鐘羿智及林偉仁前開所辯,均係臨訟編撰之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已可認知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本案參與之人至少有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及其上手收款之人,堪認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又觀本案犯罪情節,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1層帳戶,繼而匯入附件金流流向表之第2層至第9層帳戶,再分散轉出,或隨即再予提領交付,期間須經多人協力,始能將犯罪所得移轉,以防止檢警追查,衡情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又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加入李青宸、張瑞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將詐騙款項交予李青宸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

㈤從而,被告官圓丞、鐘羿智、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前開所辯已不足採信,則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鐘羿智及林偉仁所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可認定。

四、關於凃建良部分:㈠訊據凃建良對於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告訴人朱淑美、官義秀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第1層凃建良富邦帳戶、國泰帳戶後,透過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17及22所示陳靖樺、謝玉琳、黃文男、楊紹君、陳信瑞、許棣程及張晶琳之名下帳戶層層轉匯,再由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17、22所示「提領情形」欄所示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而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官圓丞收受後,上繳予李青宸或其所指定之人之事實均不爭執(見金訴254院卷㈡第50至51頁),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如下:我不認識其他被告,我是參與虛擬貨幣的買賣,並從中賺取利潤,我可以提出虛擬貨幣買賣的紀錄等語(見金訴254院卷㈡第48頁)。

㈡經查:⒈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告訴人朱淑美、官義秀確實遭詐騙而匯款至凃建良富邦帳戶、國泰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7、22之告訴人朱淑美、官義秀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告訴人朱淑美、官義秀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凃建良富邦帳戶、國泰帳戶內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告訴人朱淑美、官義秀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7、2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次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176號、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凃建良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申辦富邦及國泰世華帳戶,但從未交予他人使用,起因我的微信有跳出1個群組,裡面有教如何買賣虛擬貨幣,我覺得蠻好賺得,就有試著去操作,就是我把我的帳號張貼於MNS平台上打廣告說我要賣幣。

如果有人要跟我買,就會先將買幣的錢轉帳到我的上開帳號,我再轉錢給微信群組內的幣商,幣商再把虛擬貨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我再將虛擬貨幣轉給買家,這樣可以賺10%的利潤,而我也不知道AUTU幣換算台幣價值多少,我有投入2,000元、2,500元不等的資金,兌換虛擬貨幣都是讓系統自行換算,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的交易明細沒有電子錢包,但每一筆的轉帳都是我本人實際操作等語(見金訴254偵4-1卷第61至65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申辦富邦及國泰帳戶,都是由我本人使用操作。

我在110年4月中旬時,有人在FB問我想不想賺外快,自稱是虛擬貨幣的「幣商」,可以用MNS-EX的APP去操作,並且叫我先去銀行約定帳號,每個銀行帳戶約定3至4個約定轉帳帳戶,而我從未在DF平台操作過。

之後「幣商」給我MNS-EX的帳號,並且叫我下載MNS-EX裡的一個很像FB或IG的小盒子,用小盒子聊天,一開始我拿了1萬的現金向「幣商」買幣,陸陸續續買了應該有10幾萬,但其實我對於操作MNS-EX不太瞭解,我也不清楚我換了多少虛擬貨幣,我都不認識買賣交易對象。

後來都是這位「幣商」幫我介紹客戶,讓客戶先匯款給我要跟我買幣,我再轉錢給「幣商」,「幣商」再教我如何打幣給客戶,而「幣商」每次給我的帳號都不一樣,我曾問過「幣商」,他說就是趕緊把錢轉過去就對了,不要問這麼多,而依照交易紀錄,我其實我也不清楚我到底賺什麼,我指示按照「幣商」當初教我的方式而已,我就是單純的轉帳,沒有提領現金等語(見金訴254院卷㈦第55至71頁)。

從凃建良前開供述可知,凃建良僅依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幣商」之人指示,即提供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收取他人款項,再依「幣商」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轉匯至其事先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之帳戶內,即可獲得差額報酬,則若果有此種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則「幣商」直接與買家間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何必轉匯至凃建良之帳戶,而讓凃建良平白賺取中間差價?又凃建良稱不認識買幣及「幣商」,則向其買幣之人與凃建良並不相識,彼此間毫無信任關係,且凃建良所稱的買賣方式,係不需先上架虛擬貨幣,等同買家根本不知道凃建良有無虛擬貨幣,如何能毫不疑問,逕匯款上百萬元與凃建良後,待凃建良購得虛擬貨幣再交付,顯然悖於一般交易常情,難以採信。

而凃建良亦無法說明指示其轉匯之「幣商」姓名、年籍等資料,亦多次供稱自己對於虛擬貨幣不是很瞭解,其顯無具備投資、理財、操作虛擬貨幣等相關知識、專業,則其有何能力足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再細繹凃建良提出之MNS之訂單詳情,觀之訂單詳情內容,均無虛擬貨幣中最重要的「錢包位置」,且其提出定單之數額內容亦與其於附表一編號17、22所收取之款項數額不合,且凃建良於附表一編號17、22所收取告訴人朱淑美、官義秀等人之款項後,依照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17、22所示,隨即分別轉匯至陳靖樺、陳信瑞、許棣程等人之帳戶,而據陳靖樺、陳信瑞及許棣程上開歷次供述,渠等均係在DF平台從事「泰達幣(USDT)」之買賣等語,顯與凃建良提出「MNS」平台之「AUTU幣」之買賣全然不同,且本案MN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李青宸所購入,無法存幣及提幣,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認凃建良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躲避檢警查緝,為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應可知悉或預見,依凃建良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在果菜市場上班之學經歷與生活狀況,顯為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難謂毫無所悉或無法認識與預見,而凃建良前開供稱就是聽從「幣商」的指示,將匯入其富邦、國泰帳戶內之資金,儘速轉匯至幣商指定之帳戶等語(見金訴254院卷㈦第60頁),可見重點在於凃建良是否依照「幣商」指示儘速轉匯至其事先約定之銀行帳戶等節,徵為詐欺集團中轉匯詐欺贓款之「轉匯車手」(中轉)相同,是凃建良對於其依不明之人指示,以轉匯方式處理高額款項之行為正當性、合法性應有高度質疑,凃建良仍無視可能產生之風險或後果,驟為本件上述行為,是凃建良所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轉匯車手」,縱發生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具有該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起訴意旨固主張,凃建良與李青宸、張瑞麟、陳靖樺、官圓丞、李國郡、黃文男、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林俊逸、魏士硯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分擔實施對告訴人朱淑美、官義秀施用詐術而騙取財物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乃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倘依檢察官所舉之卷證資料,就符合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罪、「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等,均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本於罪疑惟輕法則,自僅能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所認定之「三人」,乃本案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金流流向中有涉及哪些被告之帳戶及本案詐欺集團水房之上層人員,惟本案就凃建良部分,依卷附證據資料,僅能知悉凃建良與「幣商」聯繫,對於該款項轉匯後之金流、該詐欺集團之水房成員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已無證據可證明凃建良對上情已有所知悉,凃建良既始終僅與「幣商」接觸,雖足以認定有該名詐欺共犯存在,然無法積極肯認尚有接觸其他第三人,且亦無法證明凃建良知悉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告訴人所遭受之詐欺手段。

是依上各情,本案尚不能積極證明凃建良除幣商外,知悉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段及本案尚有第三名以上之共犯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為不能證明。

⒋綜上,凃建良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凃建良於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關於鄭博仁部分:㈠訊據鄭博仁對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告訴人謝美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37所示第1層賴韋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透過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37中鐘羿智、鄭博仁等名下帳戶層層轉匯至鄭博仁國泰帳戶,鄭博仁則依官圓丞之指示於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37所示「提領情形」欄所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官圓丞,由官圓丞上繳予李青宸或其所指定之人之事實均不爭執(見金訴254院卷㈡第50至51頁),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如下:我是透過官圓丞的介紹,於DF平台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並從中賺取利潤,我可以提出虛擬貨幣買賣的紀錄等語(見金訴254院卷㈡第48頁),而其辯護人則以:鄭博仁主觀上並不知道領取的金錢是詐欺款項,其主觀上認為領取乃虛擬貨幣的買賣價金等語置辯(見本院金訴342院卷第76頁)。

⒈附表一編號37所示告訴人謝美智確實遭詐騙而匯款至第1層帳戶,經層層轉匯至鄭博仁國泰帳戶後,由鄭博仁領取附表一編號37所示告訴人謝美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7之告訴人謝美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一編號37所示告訴人謝美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第1層帳戶內,嗣依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37所示,層轉至鄭博仁國泰帳戶後,經鄭博仁於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37所示提領情形欄領出後交予官圓丞之事實,業據鄭博仁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金訴254偵2-1卷第413頁、(金訴342偵1卷第110頁),核與附表一編號37所示告訴人謝美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鐘羿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4-4卷第1329至1339頁)、鄭博仁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249至252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4082號函暨鄭博仁國泰帳戶交易憑證(金訴342偵1卷第70頁)及提領影像(金訴342偵1卷第53頁)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次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176號、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鄭博仁於警詢中供稱:官圓丞請我去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所有虛擬貨幣都由官圓丞操作,如果有客戶將款項匯進我的國泰帳戶,官圓丞就會通知我去提領現金出來交給他,我賺取提領現金的0.1%報酬,而我去提領款項時,不清楚到底是誰匯款給我,也不清楚是用哪一個平台進行交易,我就是負責提領現金給官圓丞,而當我去銀行提領現金,官圓丞說領太多錢,銀行會問,叫我要寫「虛假」的資金來源等語(見金訴254偵2-1卷第409至419頁);

復於偵訊中亦供稱:我是大約在110年6月初,官圓丞跟我說可以跟他合作虛擬貨幣,我就只要去領款交給他就可以,當時我沒有投資任何金額,只有將身分證給官圓丞去註冊,但都是由官圓丞負責操作,我就是只負責領錢,我沒有實際看過官圓丞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不知道官圓丞交易的對象,也不清楚官圓丞在哪裡操作買賣,我自己是完全不會操作買賣泰達幣等語(金訴342偵1卷第109至112頁、金訴254偵4-1卷第43至47頁)。

虛擬貨幣交易固為新興貨幣,但其仍不失為一種具漲跌性質的投資標的或交易貨幣,既謂「投資」「貨幣」,便意味著從事相關買賣時,如未切實注意漲跌趨勢、控制自我損益以評估投資風險,即可能受有原有財產貶損之不利益,是在進行投資時,投資人勢必會關心買賣標的的來源、投入資產後負責操持財產之人或斡旋媒合之人是否足資信賴、投入財產有無實質進入交易市場、取得之標的性質上有無脫手的可能性等事項,此乃即使不知虛擬貨幣交易運作流程,非隔絕於社會生活之人,均可知悉之事項。

然而,鄭博仁既有心參與虛擬貨幣之投資,卻於本案中未曾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且投資意味著有獲利及虧損之可能,不可能永遠屬於獲利之一方,而鄭博仁卻可以逕以「提領金額」直接計算獲利報酬,顯與投資之常情不合,反而與一般車手係以提領金額計算報酬相符。

況且,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資料取得款項後,再由車手出面提領款項、復由他人擔負收水工作收取詐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此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參酌鄭博仁於本案發生時約38歲,大學畢業,從事房地產仲介等節(見金訴254院卷㈧第402頁),是依鄭博仁之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其於前開提領款項之際,既以虛假之提領理由矇騙銀行行員,自難對於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係屬來源不明之款項,諉為不知。

甚者,從上開鄭博仁之供述可知,其未曾出資投資虛擬貨幣,而僅需為官圓丞領款,即可獲得官圓丞給予之分潤,惟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官圓丞縱係經營虛擬貨幣事業而有領取現金之需求,亦無透過鄭博仁提領,輾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若官圓丞欲收受、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使自己的帳戶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透過鄭博仁的帳戶進行提領,並要求鄭博仁至銀行提款時謊稱虛偽之提款理由,再進而分潤予毫無投入資金之鄭博仁,亦可能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是此種迂迴方式顯非一般正當、合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採取之方式,鄭博仁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為,可能係在提領詐欺不法款項,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足見鄭博仁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併辦意旨(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固主張,鄭博仁與李青宸、張瑞麟、陳靖樺、官圓丞、李國郡、黃文男及陳信瑞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擔實施對告訴人謝美智施用詐術而騙取財物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乃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倘依檢察官所舉之卷證資料,就符合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罪,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本於罪疑惟輕法則,自僅能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依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所認定之「三人」,乃李青宸、張瑞麟、陳靖樺、官圓丞、李國郡、黃文男及陳信瑞,惟本案就鄭博仁部分,依卷附證據資料,僅能知悉鄭博仁僅接觸官圓丞,並聽從官圓丞之指示提款交付,難認鄭博仁對於告訴人謝美智所匯款之其他款項是否遭其他水房成員領取有所知悉,鄭博仁既始終僅與官圓丞聯繫,僅足以認定與官圓丞共犯,然無法積極肯認尚有接觸其他第三人。

是依上情,本案尚不能積極證明鄭博仁除官圓丞外,知悉本案尚有第三名以上之共犯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為不能證明。

⒋綜上,鄭博仁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鄭博仁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六、關於林俊逸部分:㈠訊據林俊逸對於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第1層帳戶後,透過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帳戶層層轉匯上開款項,復由林俊逸依官圓丞之指示於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5至8、11、15、17所示「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官圓丞,由官圓丞上繳予李青宸或其所指定之人之事實均不爭執(見金訴254院卷㈡第50至51頁),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如下:因為官圓丞欠我100多萬,他說要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賺取價差還給我,因此需要我提供帳戶讓他使用,我也有幫官圓丞把錢提領出來,但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見金訴254院卷㈡第48頁)。

其辯護人則以:林俊逸確實有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但主觀上並不知悉這些款項是詐欺贓款,不然也不會用自己的帳戶去轉匯或提款等語置辯(見金訴254院卷㈡第49頁)。

⒈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確實遭詐騙而匯款至第1層帳戶,而林俊逸確實有領取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第1層帳戶內,嗣依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5至8、11、15、17所示,層轉至林俊逸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帳戶後,經林俊逸於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5至8、11、15、17所示提領情形欄領出之事實,業據林俊逸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金訴254警8卷第21至26頁、金訴254警4至4卷第1604至1614頁、金訴254偵3卷第35至39頁、金訴254偵8卷第43至47頁),核與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2529號函暨林俊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卷第39至43頁)、林俊逸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71至173頁)、中國信託110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490號函暨林俊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1卷第145至151頁)、翁聖皓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180警四卷第163至170頁)、陳信瑞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4至4卷第1434至1446頁)在卷為證,故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確實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旋即轉匯至林俊逸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帳戶後遭林俊逸旋即提領,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次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176號、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林俊逸於110年8月19日警詢中供稱:我所領取的款項係我在DF平台掛賣USDT虛擬貨幣之所得,當我提領這些款項出來後,我會將這些款項扣除我的報酬,再交給官圓丞。

復改稱:是官圓丞把他的USDT賣掉後,請買家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再由我提領出來等語(金訴254警8卷第21至26頁);

又於111年1月14日警詢中改稱:因為官圓丞欠我170萬元,當我向官圓丞索討欠款時,官圓丞說他的錢都投入買賣虛擬貨幣,因此跟我要了3個銀行帳戶資料去開設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說這樣要還我錢比較快,之後官圓丞就用我的帳號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指示我把變賣虛擬貨幣後所得款項提領出來給他,而我曾經向官圓丞質疑過,這些款項為什麼都轉了好幾個帳戶,官圓丞只有說他用現金去買虛擬貨幣會比較便宜,還跟我說這是合法的,叫我不用擔心,而我自己從來沒有使用該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也完全不瞭解虛擬貨幣的買賣,而我的帳戶在000年0月間曾經遭銀行圈存,之後我就不想再碰虛擬貨幣等語(金訴254警4-4卷第1604至1614頁);

於偵訊時則供稱:我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平台,我沒有看過有虛擬貨幣實際進入我的交易錢包,當我問官圓丞時,他就說已經交易完畢,我只能看到後續的交易明細,當我看到我的帳戶有款項進入時,我就把錢領出來交給官圓丞,但我也不清楚官圓丞賺了多少錢,我的報酬都是官圓丞算給我的,而當我每次對於領錢有疑問、或者帳戶被警示的時後,官圓丞都會安撫我。

直到000年0月間因為我的帳戶又被警示,所以我才跟官圓丞說我覺得不是像他講的那樣,我不想再做了等語(金訴254偵3卷第35至39頁、金訴254偵8卷第46頁)。

從上開林俊逸歷次供述可知,其雖稱提領乃官圓丞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然林俊逸卻從未親自操作DF虛擬貨幣平台,單純聽從官圓丞之指示而為領款,並且從官圓丞處獲得領款之報酬,與現今詐欺實務上提領車手聽從他人指示提款交付顯然無異。

且細繹林俊逸於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5至8所示提領款項的時間,其中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即孫睿臨之國泰世華帳戶後,該第1層帳戶分別於①110年2月1日21時28分轉帳30萬5000元至林俊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五碼87416),即遭林俊逸於同日21時34分轉帳至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後五碼16045),並於同日22時7分至11分間提領30萬9500元現金;

另筆②110年2月2日22時38分轉帳55萬3,100元至林俊逸國泰世華帳戶後,林俊逸隨即於同日22時55分至23時2分將上開金額提領殆盡(詳見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5至8),倘如官圓丞所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需要向幣商購入虛擬貨幣,亦無立即要求林俊逸須於「夜間22時至23時」將匯入林俊逸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完畢之必要,反而與一般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或即刻轉匯殆盡,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而毫無所獲,為其特色。

從林俊逸見款項一旦進入其帳戶後,將會立刻轉匯或提領,快速轉手,此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且林俊逸亦稱其名下帳戶已曾遭警示、圈存,當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

惟林俊逸仍聽從官圓丞指示轉匯及提領款項,顯見其主觀上乃縱使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其立刻轉匯或提領現金後交付官圓丞,可能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亦放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林俊逸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林俊逸係為促使官圓丞能儘速償還借款,始為官圓丞提領款項云云,惟查:林俊逸於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5至8、11、15、17所提領之金額總額達185萬1,500元,已高於林俊逸所稱官圓丞積欠之170萬元之款項,而林俊逸見官圓丞有如使大筆款項可作為投資虛擬貨幣,卻不催討官圓丞直接償還債務,反而為官圓丞提領款項後,僅賺取提款之小額手續費,顯與常情不合,縱認其係為促使官圓丞儘速償還債務而為官圓丞提領款項,此亦屬林俊逸從事提領款項之動機。

遑論林俊逸於案發時34歲、大學畢業、自由業,應具一般知識水準及社會經驗,理當有查證之警覺及能力,林俊逸應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足以預見官圓丞向其索取帳戶使用時,官圓丞之目的係藉其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堪以認定。

⒋起訴意旨雖認林俊逸與李青宸、張瑞麟、陳靖樺、官圓丞、李國郡、黃文男、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凃建良、魏士硯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分擔實施對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騙取財物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乃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倘依檢察官所舉之卷證資料,就符合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罪、「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等,均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本於罪疑惟輕法則,自僅能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所認定之「三人」,乃本案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於附件金流流向中有涉案之共犯及本案詐欺集團水房之上層人員,惟本案就林俊逸部分,其於警詢及偵均供稱僅受官圓丞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等語(金訴254警8卷第25頁反面、金訴254偵3卷第35至39頁),再依卷附證據資料,亦可看出林俊逸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付官圓丞,是僅能認定林俊逸與官圓丞共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然無法積極肯認林俊逸尚有接觸官圓丞以外之第三人,且亦無法證明林俊逸知悉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告訴人所遭受之詐欺手段,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為不能證明。

⒌綜上,林俊逸其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林俊逸就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劉星甫部分:㈠訊據劉星甫固承認有將附表二所示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說明會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講師,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LINE群組上看到虛擬貨幣投資的訊息,我就去下載MNS軟體註冊,並且有先至銀行去做約定轉帳帳戶,後來去參加說明會時,有1位自稱「講師」之人幫我設定帳戶綁定銀行帳號,並且跟我要了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之後我就沒有再操作這個MNS軟體,不久就接獲我的銀行帳戶被凍結,但我不是有意要洩漏我自己的銀行帳戶資料云云(見金訴254院卷㈦第156至168頁、院卷㈧第398、410頁)經查:⒈劉星甫於附表二所示帳戶確實由其申設、使用,並申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載金額至劉星甫國泰及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欺份子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之事實,為劉星甫所坦認(見金訴252院卷第62頁、金訴254院卷㈦第156至168頁),且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本件劉星甫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國泰及台新帳戶是用來綁定虛擬貨幣平台而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沒有借過他人使用,被害人的款項應該是虛擬貨幣的買賣等語(見金訴252警一卷第3至13頁、金訴252偵一卷第61至75頁),並於112年3月6日提出其交易虛擬貨幣之訂單詳情(見金訴252偵一卷第76至117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在LINE群組上看到虛擬貨幣投資的訊息,我就去下載MNS軟體註冊,去參加說明會之前,我有到銀行去做約定轉帳帳戶,後來在說明會上,我就只有接觸1位自稱「講師」之人,該人就幫我設定帳戶綁定銀行帳號,並且跟我要了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之後我就沒有再操作這個MNS軟體,不久就接獲我的銀行帳戶被凍結,附表二所示的款項都不是我操作轉帳的。

我會在偵查中提出那些訂單紀錄,是我事後登入MNS平台發現的,我就趕緊列印出來,而我之前於警詢跟偵查中所述,都是憑我參加說明會所聽到的來講,我實際上並沒有買賣虛擬貨幣,也沒有轉匯或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的款項等語(見金訴254院卷㈦第80至169頁、院卷㈧第398頁),前後供述明顯不一,然從扣案之張瑞麟隨身碟可見劉星甫確實被歸類在「一車」之「工程師」之「110至06第六批次」之「8劉星甫」之資料夾內,有劉星甫完整之身分證資料、劉星甫台新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所約定轉帳之帳戶資料、虛偽之MNS交易紀錄,且互核劉星甫於甫遭查獲之際所為之供述內容,亦與扣案之張瑞麟隨身碟資料中之「教學」之「發生當下之應對流程」內容互核一致,可徵劉星甫根本沒有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其帳戶資料早已遭李青宸集團所收購,其所查獲時亦係聽從收購帳戶者給予之說詞及資料試圖替自己脫罪,則應以劉星甫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誠屬可採。

⒊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劉星甫於案發時已年滿35歲,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製造業等節,業據劉星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金訴254院卷㈧第402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知悉不得任意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不相識之人,而從前開劉星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其將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應已預見向其取得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並容任取得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戶加以轉匯款項,劉星甫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⒋起訴意旨雖以劉星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劉星甫有自行轉匯款項之行為,然劉星甫於本院審理中既否認有轉匯之行為,僅承認有將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行為,本件檢察官並無提出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劉星甫有親自提領或轉帳之錄影畫面、照片或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多名成員聯繫等積極證據,本院自難認定劉星甫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且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多數成員接觸而有依指示轉匯款項之行為,併此敘明。

㈡基上,劉星甫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陳靖樺、張瑞麟、官圓丞、許棣程、翁聖皓、陳信瑞、李國郡、鐘羿智、林偉仁、林俊逸、鄭博仁、凃建良及劉星甫之犯行均可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至官圓丞之辯護人於本院113年2月21日審理時再次聲請傳喚證人施政宏及黃瑞容,因證人施政宏、黃瑞容經官圓丞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而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傳喚其等並未到庭,經囑警拘提亦未獲,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囑警拘提函文及刑事報到明細單附卷可按(見金訴254院卷回證卷㈡第193、197、254院卷㈤第41頁、254院卷㈦第349至351頁、303至315),證人施政宏、黃瑞容既經本院傳、拘未到,已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原因,而不能調查。

且本院於官圓丞所涉本案,已就本案卷證綜合判斷,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傳喚證人施政宏、黃瑞容到場調查詰問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張瑞麟、陳靖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張瑞麟及陳靖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陳靖樺、張瑞麟、官圓丞、許棣程、翁聖皓、陳信瑞、李國郡、鐘羿智及林偉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陳靖樺等9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若再參與後續之提款或轉帳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條,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

,是本條之行為主體並不以犯罪組織之成員為限。

又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自屬為該犯罪組織召集徵募成員之舉,而該當招募之構成要件行為。

查:官圓丞招募鐘羿智、翁聖皓、黃文男、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陳靖樺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等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官圓丞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官圓丞、張瑞麟、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陳靖樺及林偉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官圓丞、張瑞麟、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陳靖樺及林偉仁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官圓丞、李國郡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呂允喆(即附表一編號1)、張瑞麟、翁聖皓、陳靖樺、陳信瑞及許棣程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陳恩喬(即附表一編號2)、林偉仁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林煥堯(即附表一編號38)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論罪: ㈠張瑞麟: ⒈核被告張瑞麟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24、27、31、34至3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附表一編號2、7、10至13、15、17至18、27、31、34至35所示之告訴人陳恩喬等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1層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張瑞麟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名;

附表一編號3至24、27、31、34至38所示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陳靖樺: ⒈核被告陳靖樺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16至23、27、33、3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附表一編號10、12至13、17至18、27所示之告訴人朱淑淵等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1層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陳靖樺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名;

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16至23、27、33、37所示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名3,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官圓丞:⒈核被告官圓丞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24、27、29、31、33至39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附表一編號1至2、7、10至13、15、17、18、27、29、31、34至35所示之告訴人呂允喆等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1層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官圓丞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名;

附表一編號2至24、27、29、31、33至39所示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翁聖皓:⒈核被告翁聖皓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3、11至13、16至1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附表一編號2、11至13、17所示之告訴人陳恩喬等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1層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翁聖皓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名;

如附表一編號3、11至13、16至17所示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李國郡: ⒈核被告李國郡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17、24、31、3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附表一編號1、17、31所示之告訴人呂允喆等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1層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李國郡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名;

如附表一編號17、24、31,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陳信瑞:⒈核被告陳信瑞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3、9至10、12至15、17至19、23、28、34至35、3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附表一編號2、10、12至13、15、17至18、34至35所示之告訴人陳恩喬等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1層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陳信瑞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

如附表一編號3、9至10、12至15、17至19、23、28、34至35、37所示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許棣程:⒈核被告許棣程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10、15、17、20至22、25至27、30至32、34至3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附表一編號2、10、15、17、25、27、31、34至35所示之告訴人陳恩喬等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1層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許棣程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名;

如附表一編號10、15、17、20至22、25至27、30至32、34至35所示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鐘羿智:⒈核被告鐘羿智就如附表一編號4、16、31、36至3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告訴人鄭雅心受騙後數次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1層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鐘羿智就如附表一編號4、16、31、36至3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林偉仁:核被告林偉仁就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林偉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猶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林偉仁所犯就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林偉仁涉犯罪名之旨(見本院金訴254院卷㈧第76頁),對林偉仁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㈩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9779號、11574號及13241號)雖未論被告官圓丞就附表一編號37部分,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該案之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併辦意旨書以就相同犯罪事實,論官圓丞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本院考量原起訴書既未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如前述,官圓丞就附表一編號37所示犯罪事實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本院並已告知官圓丞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金訴254卷院卷㈧第75頁),由官圓丞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論,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第24847號、第27284號、111年度偵字第2874號、第3649號、第5476號、第8748號、第8762號、第8889號、第8890號、第9205號、第13595號、第14437號、第15537號、第15891號、第18259號、第19585號、第19954號)雖主張張瑞麟、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陳靖樺及鐘羿智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官圓丞、張瑞麟、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陳靖樺及鐘羿智於本案僅擔任水房之提領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官圓丞、張瑞麟、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陳靖樺及鐘羿智領取或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況本案詐欺集團係於網路上隨機找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以臉書私訊隨機聯繫、亦有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後續才以其他通訊軟體LINE等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絡,是以,官圓丞、張瑞麟、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陳靖樺及鐘羿智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官圓丞、張瑞麟、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陳靖樺及鐘羿智之認定。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鄭博仁: 核被告鄭博仁就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鄭博仁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林俊逸:核被告林俊逸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11、15、17所示之告訴人鍾芝瑜等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林俊逸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凃建良:核被告凃建良就如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鍾芝瑜受騙後數次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1層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凃建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公訴意旨(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第24847號、第27284號、111年度偵字第2874號、第3649號、第5476號、第8748號、第8762號、第8889號、第8890號、第9205號、第13595號、第14437號、第15537號、第15891號、第18259號、第19585號、第19954號)固認林俊逸及凃建良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固認鄭博仁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本院勾稽卷證資料,認定鄭博仁、林俊逸及凃建良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論,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就林俊逸及凃建良之詐欺犯行部分,漏未諭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取財罪名,惟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該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對林俊逸及凃建良進行調查、訊問,使被告林俊逸暨其辯護人、凃建良有提出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無異,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對林俊逸及凃建良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實質影響;

而就鄭博仁部分,本院並已告知鄭博仁上開一般詐欺取財罪之罪名(金訴254院卷㈧第75頁),由鄭博仁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論,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劉星甫:⒈核被告劉星甫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劉星甫以單一提供附表二所示2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公訴意旨雖認劉星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參以劉星甫前開與本院審理時之供稱與扣案張瑞麟隨身碟之內容觀之,可知劉星甫係將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講師」之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作為,並不知情,已如前述,而其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再者,卷內並無其他詐欺集團共犯之指訴或對話紀錄等證據足以證明劉星甫有何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謀劃犯罪、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舉;

又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劉星甫所提供之台新、國泰帳戶後,該些款項均已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復經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轉帳方式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劉星甫之認定,因此本院認定劉星甫所為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再者,依被告劉星甫前揭所述,其實際接觸對象僅自稱「講師」一人,職此,本院尚難認定劉星甫為幫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上揭帳戶進行詐騙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應認定劉星甫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而僅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劉星甫上開所為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而本院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漏未諭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取財罪名,惟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該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對劉星甫進行調查、訊問,使劉星甫有提出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無異,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對劉星甫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實質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至公訴意旨認劉星甫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惟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於劉星甫防禦權之行使。

六、移送併辦: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①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43號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之起訴書附表7至1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陳諮亭、范卉鈴、林孟儀、黃亭諺、黃惠琪及吳珮語等人犯罪事實相同。

②111年度偵字第31977號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鄭雅心之犯罪事實相同。

③111年度偵字第14437號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2號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謝美智之犯罪事實相同。

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6號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之起訴書附表7至1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陳諮亭、范卉鈴之犯罪事實相同。

⑤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23號關於併辦告訴人陳諮亭部分,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之起訴書附表7至1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諮亭之犯罪事實相同。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號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之起訴書附表9至1、9至2所示告訴人林芯誼之犯罪事實相同。

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44號關於被告張瑞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部分,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是上開併辦部分,均為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共同正犯:㈠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因此,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對彼此決意實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共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本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指參照)。

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欺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

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欺、收集人頭帳戶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倘負責轉達領款指示之車手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人,雖均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欺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

是張瑞麟、陳靖樺、官圓丞、鐘羿智、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就各自所為上述犯行,與李青宸及附件金流流向表內所轉匯及提領之共同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凃建良、鄭博仁及林俊逸:被告凃建良、鄭博仁及林俊逸所為本案犯行,雖僅足認定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然徵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並無礙於其與詐欺成員之共同正犯犯意聯絡,是林俊逸、鄭博仁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與官圓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凃建良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自稱「幣商」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八、罪數:張瑞麟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24、27、31、34至38所示犯行(共30罪);

陳靖樺就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3、16至23、27、33、37所示犯行(共14罪);

官圓丞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7、29、31、33至39所示犯行(共34罪);

李國郡就如附表一編號1、17、24、31、37所示犯行(5罪);

陳信瑞如附表一編號2至3、9至10、12至15、17至19、23、28、34至35、37所示犯行(16罪);

許棣程如附表一編號2、10、15、17、20至22、25至27、30至32、34至35所示犯行(14罪);

翁聖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11至13、16至17所示犯行(7罪);

鐘羿智就如附表一編號4、16、31、36至38所示犯行(6罪);

林俊逸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犯行(7罪);

凃建良就如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犯行(2罪),犯罪時間有間、詐欺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刑事減輕事由:㈠被告劉星甫:被告劉星甫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 張瑞麟及陳靖樺於審判中已自白上述洗錢之犯行,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上開洗錢犯行,既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不僅構成要件迥然有異,保護之法益亦有不同,是並無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而應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即無從以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據,惟張瑞麟及陳靖樺之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之情狀,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充分予以考慮。

十、量刑:㈠張瑞麟、陳靖樺、官圓丞、鐘羿智、翁聖皓、陳信瑞、李國郡、許棣程及林偉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數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新月異,且自109年來詐欺案件直線攀升,每年詐騙金額高達數十億,造成人民每每受騙,財產損失嚴重,進而導致家破人亡,社會動盪不安,儼然成為國內治安之嚴重課題。

詐欺犯罪可不勞而獲得高額報酬,使得貪婪無厭之詐欺份子趨之若鶩,人數眾多而集團化、組織化,渠等上下多層斷點、分工細膩,如電信流之機房、金流之水房、人頭帳戶之收購團及提款車手團等,除造成檢警查緝困難,亦使被害人僅能向最下游之車手或人頭帳戶名義人求償,難以有效獲得填補,且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織,更以現今新興貨幣之虛擬貨幣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事前研擬一套應付檢警之說詞,使參與該組織之車手或人頭帳戶提供者利用被害人分散臺灣各處,檢調偵辦之時間差,而得以矇騙檢警、法院而僥倖逃過刑事追訴,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織縝密且狡詐,而官圓丞與張瑞麟均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臺灣現今詐欺現況難以諉為不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分別擔任車手頭及水房電腦手(即從事所有水房內使用人頭帳戶、帳戶之資料統整者),其中官圓丞更招募鐘羿智、翁聖皓、陳信瑞、李國郡、許棣程、陳靖樺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擔任轉匯及提款車手,擴大本案詐欺集團水房組織,以利將被害人遭騙之贓款快速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事後更將陳靖樺加入水房之資料處理科,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資料使上開提款車手試圖矇騙司法人員。

又從案發迄今,官圓丞、鐘羿智、翁聖皓、陳信瑞、李國郡、許棣程及林偉仁等人仍以從事虛擬貨幣飾詞狡辯,試圖抹滅明知渠等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乃事後偽造且具諸多不合理之處,塑造己身亦同為受害人而脫罪,犯後態度惡劣,如不給予較重之刑罰,將會造成更多貪圖不勞而獲之人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嚴重影響國家、人民經濟與金融秩序。

復參酌陳靖樺犯後全部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亦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

而張瑞麟雖坦承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然其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及加重詐欺之共犯,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

渠等均於本案終結前未能與附表一之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適時賠償附表一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

併考量張瑞麟、陳靖樺、官圓丞、鐘羿智、翁聖皓、陳信瑞、李國郡、許棣程及林偉仁前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金訴254院卷㈧第400至402頁),參以其等「各自分工情形」、「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各提款車手提領或轉匯之數額」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至八、十二所示之刑(其中主文欄一至八各項罪名詳附表四㈠至㈧所示)。

另衡酌張瑞麟、陳靖樺、官圓丞、鐘羿智、翁聖皓、陳信瑞、李國郡、許棣程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渠等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編號至所示應執行之刑。

㈡凃建良、林俊逸及鄭博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凃建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匯,使告訴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所為非是;

而現今乃網際網路發達,資訊爆發之時代,林俊逸、鄭博仁同為智識豐富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渠等不確認官圓丞所述虛擬貨幣之投資是否確實,亦不查證款項來源是否正當,率爾以其等金融帳戶收款並提款交付官圓丞收受,造成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3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迅速流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手中,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失,檢警難以查緝隱身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所為誠屬不該,渠等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能與任一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22、37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前開凃建良、鄭博仁及林俊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或洗錢金額,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金訴254院卷㈧第400至4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九至十一(其中林俊逸部分詳附表四㈨、凃建良部分詳附表四㈩)所示之刑。

另衡酌凃建良、林俊逸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渠等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編號至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劉星甫: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星甫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甚為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迄今未能適時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然考量劉星甫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劉星甫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附表二告訴人等共58萬多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劉星甫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金訴254院卷㈧第4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凃建良、鄭博仁、林俊逸及劉星甫於000年0月間,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組織,除提供本人之金融帳戶供該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另分別擔任居間轉帳、車手等工作,共組詐欺取財集團,而共同為上開犯行,因認上開被告凃建良、鄭博仁、林俊逸及劉星甫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等語。

㈡按檢察官起訴及併辦認被告凃建良、鄭博仁、林俊逸及劉星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罪,無非係以上開被告凃建良、鄭博仁、林俊逸及劉星甫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有轉匯或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

然查,卷內並無被告凃建良及劉星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等相關證據資料,而被告鄭博仁、林俊逸亦僅有與官圓丞聯繫,已如前述,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層級、分工細節等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又被告劉星甫於本案中並無轉匯或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業如前述,其提供劉星甫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所為固屬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主觀上難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且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劉星甫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自不能以此罪相繩。

是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凃建良、鄭博仁、林俊逸及劉星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其等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關於犯罪所得:㈠張瑞麟:張瑞麟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事銀行交易明細及平台交易紀錄等工作,從110年1月至6月週薪是3,000元,7月之後週薪調整到8,000元等語(見金訴180警4卷第15頁),是以張瑞麟上開所述,其於110年1月、5月份,各共6週即1萬8,000元、2月至4月、6月,各共5週即1萬5000元、7月1日至同月26日止共4週,故張瑞麟於前開期間內之犯罪所得應為12萬8,000元(1萬8,000*2+1萬5,000*4+3萬2,000元=12萬8,0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陳靖樺:⒈陳靖樺於警詢中供稱:官圓丞每週給我1,500元作為整理網銀資料的報酬,而我的提領報酬則是提領金額的0.4%,每週結算一次等語(見金訴254警4-4卷第1498頁、金訴252警3卷第45頁、金訴340警2卷第5至14頁);

復於偵訊中供稱:官圓丞請我整理帳戶,每週可以拿到1500元至3000元不等的酬勞,主要看我整理的資料量多寡等語(見金訴254偵5卷第42頁),據此,本院採以陳靖樺所領取或轉匯附表一編號10、13、17、33及37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基礎,若陳靖樺提領或轉匯之金額高於前開告訴人被害金額,代表該金額內隱含其他非告訴人之款項、亦可能包含隱藏其他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故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計算;

而若陳靖樺提領或轉匯之金額小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則以有利於陳靖樺之計算方式,將以陳靖樺所提領或轉匯之金額計算之,合先敘明。

⒉經查:陳靖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提領告訴人楊嘉文遭詐騙之10萬元、編號13所示提領告訴人陳景泰遭詐騙之10萬元、編號17所示轉匯及提領告訴人朱淑美遭詐騙之部分金額280萬元,編號33所示提領告訴人李洧萱遭詐騙之部分金額20萬500元,編號37所示轉匯及提領告訴人謝美智遭詐騙之部分金額204萬元,以上合計金額為524萬500元,故陳靖樺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萬962元(524萬500元*0.4%=2萬962元);

而其自110年4月21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資訊處理科至同年5月31日止,共計7週,而依上開陳靖樺於偵訊中所稱依據各週資料量而可取得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等情,本院以中間值即2,250元之週薪計算,足認陳靖樺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萬5,750元,是故陳靖樺於前開期間內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6,712元(1萬5,750元+2萬962元=3萬6,712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官圓丞: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青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水房幹部官圓丞及其他水房成員總共抽成1.2%,至於他們要如何分潤,由他們自行決定等語(金訴254警5-1卷第11頁、金訴254偵5卷第81頁);

又官圓丞於偵訊中供稱:我算給其他人的佣金都是用金額乘以0.2%計算,但有些人是0.1%等語(金訴254偵2-1卷第38至39頁),核與上開陳靖樺供稱係以提領金額的0.4%計算報酬、鄭博仁於警詢中供稱:我賺取的是提領金額的0.1%(即1萬元賺100元)大致相符,可見官圓丞確實係以提領金額依照不同車手給予不同比例之報酬,而以對官圓丞最有利之算法,乃係以陳靖樺所供稱其可分得最多0.4%之報酬計算,換言之,官圓丞擔任車手頭收取款項,至少可領取最低提領金額之0.8%報酬。

⒉基上,官圓丞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呂允喆遭詐騙之18萬6,000元、編號2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陳恩橋遭詐騙之29萬1,933元、編號3所示收受後轉交被害人徐可欣遭詐騙之2萬8,000元、編號4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陳若婷遭詐騙之14萬元、編號5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顧詠綺遭詐騙之5萬元、編號6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周怡彤遭詐騙之2萬元、編號7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胡哲愷遭詐騙之9萬6,000元、編號8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吳品慧遭詐騙之18萬元、編號9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劉雅婷遭詐騙之2萬元、編號10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楊嘉文遭詐騙之39萬元、編號11所示收受後轉交被害人鍾芝瑜遭詐騙之175萬7,000元、編號12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朱淑淵遭詐騙之31萬5,000元、編號13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陳景泰遭詐騙之10萬8,000元、編號14所示收受後轉交被害人范卉鈴遭詐騙之6萬元、編號15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陳諮亭遭詐騙之76萬285元、編號16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李雅如遭詐騙之30萬元、編號17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朱淑美遭詐騙之934萬6,000元、編號18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林孟儀遭詐騙之5萬8,000元、編號19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黃亭諺遭詐騙之50萬元、編號20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黃惠琪遭詐騙之6萬元、編號21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吳珮語遭詐騙之3萬元、編號22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官義秀遭詐騙之144萬1,000元、編號23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林芯誼遭詐騙之15萬元、編號24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黃如雯遭詐騙之15萬元、編號27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陳至安遭詐騙之15萬元、編號29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鄭至惠遭詐騙之12萬元、編號31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鄭雅心遭詐騙之115萬元、編號33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李洧萱遭詐騙之20萬500元、編號34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簡筱茹遭詐騙之42萬元、編號35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梁采彤遭詐騙之262萬元、編號36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林怡均遭詐騙之54萬1270元、編號37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謝美智遭詐騙之324萬元、編號38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林煥堯遭詐騙之175萬元、編號39所示收受後轉交告訴人呂福信遭詐騙之20萬元,總額為2,674萬988元。

是故官圓丞於前開期間內之犯罪所得應為21萬3,928元(2,674萬988元*0.8%=21萬3,928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鐘羿智:⒈鐘羿智於偵訊中供稱:每次的獲利都是交易金額的0.2%至0.3%不等(見金訴254偵3卷第65頁、金訴254偵7卷第41頁),據此,若鐘羿智提領或轉匯之金額高於前開告訴人被害金額,代表該金額內隱含其他非告訴人之款項、亦可能包含隱藏其他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故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計算;

而若鐘羿智提領或轉瑞之金額小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則以有利於鐘羿智之計算方式,將以鐘羿智所提領或轉匯之金額計算之,並參以上開鐘羿智之供述,以對鐘羿智最有利之0.2%計算,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被害人陳若婷遭詐騙之14萬元、編號16所示轉匯告訴人李雅如遭詐騙之30萬元、編號31所示轉匯告訴人鄭雅心遭詐騙之84萬8,000元、編號36所示轉匯告訴人林怡均遭詐騙之54萬1,270元、編號37所示轉匯告訴人謝美智遭詐騙之部分120萬元、編號38所示收取林煥堯遭詐騙之部分97萬元,以上合計金額為399萬9,270元,故鐘羿智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7,999元【399萬9270元*0.2%=7,999元(四捨五入)】,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翁聖皓:翁聖皓於警詢中供稱:我的獲利都是官圓丞算的,我每次領出來的前有數十萬到100多萬,而每次的利潤都是幾百塊到2,000元不等,沒有超過2,000元等語(見金訴254警2卷第307頁),據此,若翁聖皓提領或轉匯之金額高於前開告訴人被害金額,代表該金額內隱含其他非告訴人之款項、亦可能包含隱藏其他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故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計算;

而若翁聖皓提領或轉匯之金額小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則以有利於翁聖皓之計算方式,將以翁聖皓所提領或轉匯之金額計算之,並參以上開翁聖皓之供述,以對翁聖皓最有利之0.2%計算,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告訴人陳恩喬遭詐騙之29萬元、編號3所示轉匯告訴人徐可欣遭詐騙之2萬8,000元、編號11所示轉匯及提領被害人鍾芝瑜遭詐騙之75萬元、編號12所示轉匯告訴人朱淑淵遭詐騙之部分30萬元、編號13所示轉匯告訴人陳景泰遭詐騙之部分8,000元、編號16所示提領告訴人李雅如遭詐騙之30萬元、編號17所示轉匯告訴人朱淑美遭詐騙之部分180萬元,以上合計金額為347萬6,000元,故翁聖皓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6,952元【347萬6000元*0.2%=6,952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陳信瑞:陳信瑞於警詢中供稱:每次的獲利都是交易金額的0.2%不等至0.5%不等,官圓丞會1至2週結算1次給我現金等語(見金訴254警15卷第11頁),據此,若陳信瑞提領或轉匯之金額高於前開告訴人被害金額,代表該金額內隱含其他非告訴人之款項、亦可能包含隱藏其他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故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計算;

而若陳信瑞提領或轉匯之金額小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則以有利於陳信瑞之計算方式,將以陳信瑞所提領或轉匯之金額計算之,並參以上開陳信瑞之供述,以最有利陳信瑞之0.2%計算,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匯告訴人陳恩喬遭詐騙之10萬1,933元、編號3所示提領告訴人徐可欣遭詐騙之2萬8,000元、編號9所示提領告訴人劉雅婷遭詐騙之2萬元、編號10所示提領告訴人楊嘉文遭詐騙之17萬元、編號12所示提領告訴人朱淑淵遭詐騙之31萬3,990元、編號13所示提領告訴人陳景泰遭詐騙之8,000元、編號14所示提領告訴人范卉鈴遭詐騙之6萬元、編號15所示提領及轉匯告訴人陳諮亭遭詐騙之34萬6,000元、編號17所示提領告訴人朱淑美遭詐騙之378萬5,000元、編號18所示提領告訴人林孟儀遭詐騙之5萬8,000元、編號19所示提領告訴人黃亭諺遭詐騙之50萬元、編號23所示提領告訴人林芯誼遭詐騙之15萬元、編號28所示轉匯告訴人褚儒俊遭詐騙之2萬元、編號34所示轉匯告訴人簡筱如遭詐騙之部分29萬元、編號35所示提領告訴人梁采彤遭詐騙之100萬元、編號37所示提領告訴人謝美智遭詐騙之部分50萬元,以上合計金額為735萬923元,故陳信瑞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萬4,702元【735萬923元*0.2%=1萬4,702元(四捨五入)】,而上開犯罪所得已經扣案(附表三編號33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㈦許棣程: 許棣程於偵訊中先供稱:我都是以提領金額的0.03%計算報酬,後再供稱:每次的獲利都是交易金額乘以0.03,但計算方式都是官圓丞處理,我不清楚怎麼算等語(見金訴254偵1卷第349頁),互核上開李青宸所證述之車手團分潤總比例為1.2%,佐以前開共同被告間供述報酬之比例等情,應認許棣程之報酬計算,係以「提領金額乘以0.3%」實屬可採,參以若許棣程提領或轉匯之金額高於前開告訴人被害金額,代表該金額內隱含其他非告訴人之款項、亦可能包含隱藏其他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故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計算;

而若許棣程提領或轉匯之金額小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則以有利於許棣程之計算方式,將以許棣程所提領或轉匯之金額計算之,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告訴人陳恩喬遭詐騙之部分1,933元、附表一編號10所示提領告訴人楊嘉文遭詐騙之12萬元、編號15所示轉匯及提領告訴人陳諮亭遭詐騙之39萬5,985元、編號17所示轉匯及提領告訴人朱淑美遭詐騙之171萬9,000元、附表一編號20所示提領告訴人黃惠琪遭詐騙之6萬元、附表一編號21所示提領告訴人吳珮語遭詐騙之3萬元、附表一編號22所示提領告訴人官義秀遭詐騙之144萬1,000元、附表一編號25所示提領告訴人劉慧雯遭詐騙之36萬8,000元、附表一編號26所示提領告訴人張淑娟遭詐騙之8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27所示提領告訴人陳至安遭詐騙之6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30所示提領告訴人莊武傑遭詐騙之9萬6,797元、編號31所示提領告訴人鄭雅心遭詐騙之64萬8,000元、編號34所示提領告訴人簡筱如遭詐騙之9萬元、編號35所示提領告訴人梁采彤遭詐騙之162萬元,以上合計金額為673萬4,715元,故許棣程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萬204元【673萬4,715元*0.3%=2萬204元(四捨五入)】,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李國郡:李國郡於偵查中供稱:看我領出多少幣,就可以分得每1顆幣的0.001台幣價差,而交易的顆數就是我賣掉的顆數,等同於我領取的金額等語(見金訴254偵1卷第19至20頁)。

參以若李國郡提領或轉匯之金額高於前開告訴人被害金額,代表該金額內隱含其他非告訴人之款項、亦可能包含隱藏其他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故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計算;

而若李國郡提領或轉匯之金額小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則以有利於李國郡之計算方式,將以李國郡所提領或轉匯之金額計算之。

則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告訴人呂允喆遭詐騙之18萬6,000元、編號17所示提領告訴人朱淑美遭詐騙之部分244萬元(26萬5,000元+72萬5,000元+70萬元+75萬元=244萬元)、附表一編號24所示提領告訴人黃如雯遭詐騙之15萬元、編號31所示提領告訴人鄭雅心遭詐騙之部分金額43萬元【23萬元+20萬元=43萬元(此筆乃鄭雅心匯款85萬元至鄧紹涵帳戶內,遭層轉至鐘羿智永豐銀行帳戶內,先匯款64萬8000元至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內,餘額連同其他金額匯款60萬元至李國郡持用之謝玉琳帳戶內提領,故此部分報酬計算僅限於鄭雅心部分)】、編號37所示提領告訴人謝美智遭詐騙之部分金額68萬8,000元,以上合計金額為389萬4,000元,故李國郡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3,894元(389萬4,000元*0.001=3,894元),而上開犯罪所得已經扣案(附表三編號30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㈨鄭博仁:鄭博仁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提領款項交給官圓丞,以我提領款項的0.1%計算報酬等語(見金訴342偵1卷第110頁),據此,鄭博仁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提領告訴人謝美智遭詐騙之部分70萬元,其犯罪所得應為700元(70萬元*0.1%=7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林俊逸:林俊逸於警詢中供稱:我不清楚獲利怎麼計算,大概提領45萬元會有約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金訴254警11卷第31頁),據此,以前開林俊逸之供述計算比例,應以0.4%計算之,參以若林俊逸提領或轉匯之金額高於前開告訴人被害金額,代表該金額內隱含其他非告訴人之款項、亦可能包含隱藏其他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故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計算;

而若林俊逸提領或轉匯之金額小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則以有利於林俊逸之計算方式,則林俊逸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領告訴人顧詠綺遭詐騙之5萬元,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領告訴人周怡彤遭詐騙之2萬元、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領告訴人胡哲愷遭詐騙之9萬6,000元、編號8所示提領告訴人吳品慧遭詐騙之18萬元、編號11所示提領告訴人鍾芝瑜遭詐騙之部分55萬元、編號15所示提領告訴人陳諮亭遭詐騙之部分21萬6,000元、編號17所示提領告訴人朱淑美遭詐騙之部分40萬元,以上合計金額為151萬2,000元,故林俊逸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6,048元(151萬2,000元*0.4%=6048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偉仁:林偉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0年7月20日15時20分許領了67萬元,這筆獲利了1,000元;

另外當日又有1筆50萬元匯入我使用的帳戶內,這筆我也領出來交給鐘羿智,獲利1,000元等語(見金訴407偵2卷第187至188頁),以上合計金額為2,000元,屬林偉仁於附表一編號38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凃建良、劉星甫: ⒈凃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收進來的錢轉出去給別人買幣,賺取差價,可以賺5%至50%的金額等語(見本院金訴254院卷㈦第67頁),惟凃建良之富邦帳戶及國泰帳戶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第1車使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凃建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稱其其本人操作轉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其可賺取價差,則以凃建良前開證述,採取對凃建良最有利之認定為5%,故凃建良於附表一編號17及22所示轉匯告訴人朱淑美、官義秀遭詐騙之共644萬1,000元,其犯罪所得應為32萬2,050元(644萬1000元*5%=32萬2,05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劉星甫稱就本案尚未受有利益或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劉星甫就本案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關於附表三之扣案物: ㈠張瑞麟: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張瑞麟所有,業據張瑞麟供承在卷(見金訴254偵5卷第53至54頁),而其中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張瑞麟用以使用LINE、FACEBOOK、微信及Telegram等通訊軟體,為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陳靖樺:附表三編號3至13所示之物,為陳靖樺所有,業據陳靖樺供承在卷(見金訴254偵3卷第51頁),而其中附表三編號7、10、13所示之帳戶及隨身碟,均為陳靖樺為本案犯行之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三編號3至6、8至9、11至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官圓丞:附表三編號14至23所示之物,為官圓丞所有,業據官圓丞供承在卷(金訴254警2卷第9頁、金訴254偵2-1卷第32頁),而其中附表三編號20、15所示之手機及帳戶,均為官圓丞為本案犯行之聯繫及匯款之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三編號14、16至19、21至2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李國郡:附表三編號24至26、30所示之物,為李國郡所有,業據李國郡供承在卷(金訴254警4-1卷第85頁),而其中附表三編號24至25所示之手機及帳戶,均為李國郡為本案犯行聯繫之收取贓款進而提領之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三編號27至29所示帳戶,為謝玉琳所有,而附表三編號26、30㈡(扣案現金6萬3,000元扣除上開犯罪所得3,894元,餘5萬9,106元)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陳信瑞:附表三編號31至32、35至45所示之物,為陳信瑞所有,業據陳信瑞供承在卷(金訴254警4至1卷第314至315頁),而其中附表三編號31至32、35至41所示之手機及帳戶,均為陳信瑞為本案犯行聯繫及收取贓款進而提領之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而附表三編號33所示現金5萬1,000元,乃陳信瑞要交予蔡素好用於繳納貸款所用,換言之,屬陳信瑞所有之物,其中包含前開本案所認定陳信瑞之犯罪所得1萬4,702元(即附表三編號33㈠所示)應予沒收外,其於附表三編號33㈡所示金額3萬6,298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三編號34、46至65所示筆記本及各金融帳戶資料,均非陳信瑞所有,附表三編號42至45所示陳信瑞之帳戶,亦非用於本案犯行之用,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許棣程:附表三編號66至77所示之物,均為許棣程所有,業據許棣程供承在卷(金訴254警4至1卷第193頁),而其中附表三編號66、69、70至75所示之手機、電腦及帳戶,均為許棣程為本案犯行聯繫之收取贓款進而提領之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附表三編號67至68、76至7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翁聖皓:附表三編號78至82所示之物,均為翁聖皓所有,業據翁聖皓供承在卷(金訴254警2卷第290至291頁),而其中附表三編號79、81至82所示之手機、電腦及帳戶,均為翁聖皓為本案犯行聯繫之收取贓款進而提領之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附表三編號78、8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鐘羿智:附表三編號87、90至94所示之物,均為鐘羿智所有,業據鐘羿智供承在卷(金訴254警4-4卷第1178頁),而其中附表三編號87、94所示之手機、虛擬貨幣註記表,均為鐘羿智為本案犯行聯繫及紀錄款項之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附表三編號83至86、88至8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鐘羿智所有,而編號90至9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本案上開各被告間之犯罪所得,有以工作日數、亦有以提領或轉匯款項作為計算依據;

而犯罪所有之物,客觀上亦難歸入任一被告各自具體詐欺犯行之內。

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但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轉交予李青宸及其指定之人收受,非屬官圓丞、鐘羿智、翁聖皓、陳信瑞、李國郡、許棣程、林俊逸、鄭博仁、林偉仁及陳靖樺等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關於被告陳靖樺被訴附表一編號14、被告李國郡及陳信瑞被訴附表一編號22部分;

被告陳信瑞被訴附表一編號16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靖樺、李國郡及陳信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4、16、22所示告訴人范卉鈴、官義秀、李雅如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16、22所示匯款時間,先將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4、16、22所示第1層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透過附件金流流向表層層轉匯至被告陳靖樺、李國郡及陳信瑞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再以如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14、16、22所示方式提領現金,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陳靖樺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李國郡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被告陳信瑞就如附表一編號16、22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靖樺、李國郡及陳信瑞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靖樺、李國郡及陳信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卉鈴、官義秀、李雅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瑞、許棣程、張晶琳、凃建良、翁聖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4、22、16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書物證,翁聖皓永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陳信瑞、許棣程、張晶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陳信瑞之台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惟於數名被害人遭詐欺而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或僅有一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其內已有相當餘額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提領或轉帳而分批匯出藉以洗錢之情形,倘僅因金錢混同即逕認各該匯出之款項對應之被害人無從區分、此後分擔一部分批匯出款項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一概應對上開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與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合,又若係因此即隨意擇定各該匯出款項之歸屬,則亦有違論理法則;

是為避免上開疑義,並考量衡情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常會急於匯出該等款項,本院認於上開情形宜採先進先出之方法認定事實,即依已知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匯出之先後順序排列判斷先匯入之款項應會先經匯出,從而係由各該對應匯出詐欺所得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負擔相關罪責。

基此,①被告陳靖樺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對被害人范卉鈴犯罪之所為,被害人范卉鈴於110年4月12日9時44分許轉帳6萬元至人頭帳戶楊庭岳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庭岳國泰帳戶),而同時亦有他名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15陳諮亭亦於同日9時49分轉帳1萬8300元至前揭楊庭岳國泰帳戶,而楊庭岳國泰帳戶於同日9時57分即連同上開金額轉帳49萬8000元至同案被告翁聖皓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同日10時18分再轉至同案被告陳信瑞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同案被告陳信瑞於該日10時41分全數提領,此有附件金流對照表編號14可參,則上開金流並無輾轉轉匯至被告陳靖樺所申辦之帳戶,亦非被告陳靖樺所參與提領款項,更非被告陳靖樺加入前開「資料處理科」之期間(即110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31日)內,自無從認定上開被告陳靖樺有參與告訴人范卉鈴遭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而②被告李國郡、陳信瑞就被訴如附表編號22對官義秀犯罪之各該所為,告訴人官義秀於110年5月13日11時15分許轉帳144萬1,000元至凃建良國泰世華帳戶,而同時亦有他名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17朱淑美亦於同日11時17分轉帳350萬元至前揭凃建良國泰帳戶,而凃建良國泰帳戶於同日11時43分即連同告訴人官義秀及朱淑美所匯入而混同之金額(以先進先出原則計算),轉帳150萬元(其中官義秀為144萬1,000元;

朱淑美為5萬9,900元)至同案被告許棣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同案被告許棣程分別於同日12時27分提領80萬元;

同日12時17分再轉至同案被告許棣程之母親張晶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張晶琳該日12時25分全數提領後交予同案被告許棣程收受,此有附件金流對照表編號22可參,依卷存事證可知,告訴人官義秀所匯入凃建良國泰世華之帳戶後,除無輾轉轉匯至被告李國郡、陳信瑞所申辦之帳戶,亦非被告李國郡、陳信瑞所參與提領款項,自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李國郡、陳信瑞有參與告訴人官義秀遭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③被告陳信瑞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6對告訴人李雅如犯罪之所為,告訴人李雅如於110年4月21日12時50分許轉帳30萬元至人頭帳戶張禮峻所申辦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禮峻台新帳戶),而張禮峻台新帳戶於同日12時54分即轉帳78萬5,000元至鐘羿智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鐘羿智旋即於同日13時15分轉帳38萬5,000元至翁聖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翁聖皓提領上開全數金額,可見告訴人李雅如匯入之款項並無遭被告陳信瑞參與轉匯或提領,自無從認定被告陳信瑞有參與告訴人李雅如遭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公訴意旨復未就被告李國郡、陳靖樺及陳信瑞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何其他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乙節為任何舉證或說明,即已不足認定被告陳靖樺就附表一編號14、被告李國郡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被告陳信瑞就附表一編號16、22所示部分,均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靖樺就附表一編號14、被告李國郡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陳信瑞就附表一編號16、22部分,均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各犯行之確切心證,依照前揭說明,其等被訴前揭各犯行皆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等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關於被告邱書廷: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青宸以不詳方式招募被告邱書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邱書庭、同案被告李青宸及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邱書廷於110年5月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書廷新光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即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方式對朱淑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第一層帳戶,嗣由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帳戶層層轉匯後,由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提領者提領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邱書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即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等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邱書廷僅被起訴此一告訴人)。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書廷於前案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指示,先將其所申設邱書廷新光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書廷中信帳戶)設定「阿偉」給予之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前開新光、中信帳戶交予「阿偉」使用,並約定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阿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某日,在網路以「黃世杰」名義與温玉蓮認識後,向温玉蓮佯稱:可以投資金沙娛樂博弈網站獲益,然須匯款始能出金提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陳毅」之指示,於110年5月6日凌晨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3632元至邱書廷所申設新光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邱書廷至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許棣程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棣程永豐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臉書結識林語喬,再以LINE向林語喬佯稱:認識澳門大樂透公司之主管,有賺錢機會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轉帳3萬元至邱書廷新光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邱書廷至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許棣程永豐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底起,以臉書暱稱「林小美」結識陳頡沂,再以LINE暱稱「阿美」向陳頡沂佯稱:可以投資海虹投資平台賺錢云云,復以海虹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佯稱:需先支付保險及稅金後始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42分許、11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邱書廷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邱書廷至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翁聖皓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2日起,以臉書暱稱「呂萬良」結識盧潔舲,再以LINE暱稱「唯一」向盧潔舲佯稱:可以投資香港之嘉里建設公司投資房屋賺取獲利云云,復佯以香港金管局致電盧潔舲佯稱:需先支付保險後始得領取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ATM轉帳14萬4,000元至邱書廷新光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邱書廷至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翁莉英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臉書暱稱「向前衝」自稱為金沙娛樂經理結識簡麗君,再以LINE向簡麗君佯稱:可以投資金沙娛樂賺錢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3分許、5月5日下午1時31分許、5月6日下午1時57分許,在北門郵局臨櫃轉帳3萬6,000元、12萬5,000元、3萬4,687元;

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南縣區漁會臨櫃轉帳20萬元至邱書廷新光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邱書廷至前所設定之其中二約定轉帳帳戶即許棣程永豐帳戶、陳信瑞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瑞永豐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臉書暱稱「張羽霆」結識吳婉蓉,再以LINE向吳婉蓉佯稱:有香港不動產投資機會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於110年5月5日上午9時14分許、17分許、9時23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ATM轉帳等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1萬元至邱書廷新光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邱書廷至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陳信瑞永豐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臉書暱稱「林文亮」結識蘇姵菱,再以LINE向蘇姵菱佯稱:需要款項投資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轉帳2萬8,000元至邱書廷新光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邱書廷至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陳信瑞永豐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臉書暱稱「張雨城」結識楊紋君,再以LINE向楊紋君佯稱:為永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主管,可以操控開獎號碼,以轉取大量彩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臨櫃轉帳3萬元至邱書廷新光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邱書廷至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許棣程永豐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臉書暱稱「王竣煜」結識周佩樺,再以LINE向周佩樺佯稱:可以透過金沙娛樂客服下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邱書廷新光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邱書廷至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陳信瑞永豐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上旬起,以臉書暱稱「王陽」結識蔡美美,再以LINE向蔡美美佯稱:可以透過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賺錢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6日上午9時49分許,在鳳山三民郵局,臨櫃轉帳18萬元至邱書廷新光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邱書廷至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陳信瑞永豐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上旬起,以臉書暱稱「陳俊豪」結識李思穎,再以LINE向李思穎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邱書廷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邱書廷至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楊紹君(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04等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紹君國泰世華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臉書暱稱「陳楓」結識陳文雪,再以LINE向陳文雪佯稱:購買澳門彩券有彩金可以拿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臨櫃轉帳3萬6000元至邱書廷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邱書廷至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楊紹君國泰世華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5日起,以臉書、LINE,向管在釧佯稱:可以投資「海虹投資」網站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9分許、4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邱書廷新光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邱書廷至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許棣程永豐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在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羅欣」,向蔡仁斌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彩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4日15時50分許,轉帳7000元至邱書廷新光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邱書廷至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陳信瑞永豐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上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128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5129、19885、25671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8、32912、32913、32917、32918、32919、32920、32923號、111年度偵字第3486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0651號移送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判決(下稱邱書廷臺中地院判決書)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本案上訴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3號審理中,此有邱書廷臺中地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書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除提供其新光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亦有參與轉帳本案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而認被告所為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正犯。

然訊據被告邱書廷僅承認有提供新光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否認有參與轉帳、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之犯行,辯稱:我將帳戶交給「阿偉」後,沒有繼續參與轉帳、提款的行為等語(見頁)。

經查:㈠被告邱書廷於110年5月4日前某日,先將其所申設之邱書廷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依「阿偉」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復在不詳地點,將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阿偉」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上之款項至邱書廷新光銀行帳戶內,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各情,業據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17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書物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邱書廷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邱書廷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本案告訴人匯進我帳戶內的款項,是要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我也有轉出等值的虛擬貨幣給他云云,而認被告邱書廷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且擔任轉匯或提領車手,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正犯。

㈣然被告邱書廷於本院審理已改稱:我並沒有在經營虛擬貨幣的買賣,我只是單純把帳戶交給「阿偉」使用,後來警方通知我的帳戶涉及到詐欺、洗錢,要我前去接受調查,我詢問「阿偉」該怎麼辦,「阿偉」就用飛機群組打電話教我要說是買賣虛擬貨幣,並且傳了交易明細的截圖給我,我自己完全都沒有操作過任何平台的虛擬貨幣,之後我就依照「阿偉」教我的說詞,向檢警說匯入我帳戶的款項都是要購買虛擬貨幣的錢,但那些都不是事實,實情是我將本案帳戶交給「阿偉」後,就沒有參與後續詐欺、轉帳、提款的行為等語,且卷內確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邱書廷除提供其新光帳戶外,另有參與後續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之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邱書廷有與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邱書廷上開行為,固有對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但尚難認被告邱書廷提供其新光帳戶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被告邱書廷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正犯論處,容有未洽。

㈤被告邱書廷於前案因提供邱書廷新光帳戶予「阿偉」使用,使前案告訴人遭正犯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新光帳戶等情,業經前案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而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本案與前案之告訴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邱書廷所提供之其新光銀行帳戶之時間均係000年0月間,且後續約定轉帳及轉匯之對象亦屬本案其餘共同被告陳信瑞、許棣程或本案所涉人頭帳戶即翁莉英、楊紹君等情,堪認被告邱書廷於本案及前案,均係出於一個提供邱書廷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詐欺前案及本案告訴人,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

檢察官再就被告邱書廷一次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而對附表一編號17所示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貳、關於追加起訴官圓丞涉犯附表一編號10(針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圓丞與陳靖樺、李青宸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騙方式,使告訴人楊嘉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吳浚宏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再經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轉至官圓丞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因認被告官圓丞涉犯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是以,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

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官圓丞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楊嘉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吳浚宏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官圓丞之永豐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轉匯情形詳如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10所示),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等追加起訴(即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係於112年4月7日繫屬本院,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審理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高雄地檢署112年4月6日雄檢信發111偵31835字第1129025482號函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之章在卷可憑(下稱前案)。

㈡官圓丞同就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楊嘉文遭詐欺之犯罪事實,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9384號追加起訴,係於112年6月1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審理,有高雄地檢署112年6月13日雄檢信德112偵9383字第112904669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下稱本案),互核兩案關於告訴人「楊嘉文」之犯罪事實,可知就官圓丞所涉部分均相同,且告訴人同一、詐騙時間及方式亦屬一致,僅係告訴人楊嘉文於本案遭詐騙的款項增加,而官圓丞接續收取告訴人楊嘉文所遭詐騙之款項,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則前案與本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檢察官就前案已為起訴之事實,復為追加起訴,自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退併辦部分之說明:㈠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或「移送併案意旨書」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自不具有起訴之法律上效力。

故檢察官以公函或「移送併案意旨書」促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方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

倘若法院認為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非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一併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主張陳信瑞對告訴人「丁鈺純」、「陳至安」所為之犯罪事實成立共同正犯,並與陳信瑞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詐欺罪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案件中未見告訴人「丁鈺純」之犯罪事實,而告訴人「陳至安」部分亦未起訴陳信瑞部分,是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難認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翁聖皓、陳信瑞、官圓丞、鐘羿智及林俊逸對告訴人「趙翌先」所為之犯罪事實,並與其等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接續犯,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詐欺罪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案件中未見告訴人「趙翌先」之犯罪事實,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是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難認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上開說明,就此移送併辦意旨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部分主張李青宸、官圓丞對告訴人「黃馥蓮」、「管在釧」所為之犯罪事實,並與其等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詐欺罪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案件中未見告訴人「黃馥蓮」、「管在釧」之犯罪事實,顯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是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黃馥蓮」、「管在釧」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難認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該併辦意旨關於告訴人「陳諮亭」部分已經本院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項第2款、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胡詩英、詹美鈴、林永富、范家振、鄭舒倪及李侑姿追加起訴、檢察官蕭琬頤、黃慧倫、廖羽羚、趙期正、何昌翰及李基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陳麒、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起訴或追加起訴之被告 備註 1 呂允喆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呂允喆佯稱:加入會員可得手續費云云,致呂允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27日10時14分轉帳9萬8,000元 藍惠瑩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呂允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卷第27至29頁) ②告訴人呂允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6卷第31至34、37至46頁) ③藍惠瑩玉山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卷第71至72頁) ④許文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卷第73至74頁) 李青宸 官圓丞 李國郡 本院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2-1編號1 109年12月11日11時56分轉帳5萬元 許文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1日11時57分轉帳3萬8,000元 2 陳恩喬(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默」向陳恩喬佯稱:加入投資網站「YDFXGioal至Server2」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恩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10年1月20日22時8分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江岷栩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恩喬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46警2卷第15至17頁) ②陳恩喬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7日營存字第11100272461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48警卷第53至5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48警卷第27至28、30、34至35、42至43頁,金訴46警2卷第19至20、25、34至36頁) ④江岷栩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金訴48警卷第59至63頁) ⑤張洛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46警2卷第81至82頁) ⑥蔡宛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48警卷第74至75頁) ⑦溫微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金訴48警卷第82至84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翁聖皓 陳信瑞 許棣程 本院金訴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訴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金訴1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金訴1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0年1月22日13時53分匯款12萬8,000元 江岷栩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5日11時41分許轉帳20萬元 張洛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8日16時25分匯款10萬元 蔡宛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日2時14分匯款3萬2,000元 溫微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徐可欣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徐可欣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徐可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1日16時29分轉帳2萬8,000元 江岷栩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徐可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卷第62至64頁) ②江岷栩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卷第53至61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翁聖皓 陳信瑞 本院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4-1編號1 4 陳若婷(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4日某時許(起訴書漏載日期,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向陳若婷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若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2日13時09分許轉帳14萬元 林韋辰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若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卷第59至61頁) ②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7卷第62頁) ③林韋辰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卷第56至58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鐘羿智 本院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3-1編號1 5 顧詠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日8時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向顧詠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顧詠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2月1日20時許轉帳5萬元 孫睿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顧詠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卷第55至57頁) ②孫睿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卷第44至51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林俊逸 本院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3-1編號2 6 周怡彤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某時許(起訴書漏載日期,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向周怡彤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周怡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2月1日22時1分轉帳2萬元 孫睿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周怡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卷第60至62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卷第63頁) ③孫睿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卷第44至51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林俊逸 本院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3-1編號4 7 胡哲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胡哲愷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胡哲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2月1日22時6分轉帳4萬8,000元 孫睿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胡哲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卷第64至65頁) ②告訴人胡哲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卷第66至67頁) ③孫睿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卷第44至51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林俊逸 本院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3-1編號5 110年2月1日22時7分轉帳4萬8,000元 8 吳品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吳品慧佯稱:可透過HIOX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品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2月1日某時許轉帳18萬元 孫睿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品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卷第58至59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8卷第59頁) ③孫睿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卷第44至51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林俊逸 本院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3-1編號3 9 劉雅婷(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劉雅婷佯稱:可透過BETSSON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雅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2月19日15時5分許轉帳2萬元 黃建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0卷第53至54、55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0卷第63至65、71至75、83至92頁) ③黃建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0卷第29至41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陳信瑞 本院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5-1編號1 10 楊嘉文(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某時(追加起訴書僅載000年0月間,應予補充),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楊嘉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家康」與楊嘉文聯絡並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美金,穩賺不賠云云,致楊嘉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13時24分匯款3萬元 吳浚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楊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46警4卷第35至39頁、340警2卷第43至47頁) ②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訴46警4卷第58頁) ③聯邦銀行跨行匯款單(340警2卷第6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訴46警卷4第33至34、40至41、49頁、340警2卷第41至42、48至50頁) ⑤林孟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46警4卷第11至13頁) ⑥康鈞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340警2卷第19至23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陳靖樺 陳信瑞 許棣程 本院金訴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金訴1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金訴3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 110年3月23日13時32分匯款14萬元 110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轉帳12萬元 林孟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3日11時4分轉帳10萬元 康鈞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鍾芝瑜(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管理局」向鍾芝瑜佯稱:可提領帳戶內270萬元港幣彩金,惟須先匯款帳戶內金額20%作為稅金云云,致鍾芝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30日14時27分匯款20萬元 劉星甫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鍾芝瑜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252警3卷第53至56頁) ②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金訴252警3卷第96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金訴180警4卷第97至98頁) ④鍾芝瑜與暱稱「林海彬」、「金融管理局」之LINE對話記錄(金訴252警3卷第99至10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252警3卷第253至256、267頁) ⑥劉星甫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180警4卷第122至124頁) ⑦梁晉帷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180警4卷第127至131頁) ⑧楊庭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180警4卷第133至145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翁聖皓 林俊逸 本院金訴1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10年4月8日13時28分匯款55萬元 梁晉帷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10時39分匯款230萬元 楊庭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朱淑淵(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劉勳」向朱淑淵佯稱:可以在「永富國際娛樂」(yf666.vip)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淑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8日11時5分匯款30萬元 林泓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朱淑淵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180警6卷第414至424頁) ②轉帳明細、對話紀錄(金訴180警6卷第481至487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訴180警6卷第410至413頁) ④林泓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180警6卷第273至283頁) ⑤翁子翔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180警6卷第291至302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翁聖皓 陳靖樺 陳信瑞 本院金訴1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110年5月5日11時49分匯款200萬元 翁子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陳景泰(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景泰佯稱:可至環球購物商城網站搶購名牌包並選擇折換成現金,並稱因其銀行帳戶登載錯誤須先匯款始能更改云云,致陳景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2日9時31分匯款10萬元 楊庭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景泰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180警4卷第57至60頁) ②轉帳交易截圖(金訴180警4卷第112頁) ③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金訴180警4卷第108頁) ④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金訴180警4卷第106至111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訴180警4卷第269至272、277頁) ⑥楊庭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180警4卷第133至145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翁聖皓 陳靖樺 陳信瑞 本院金訴1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10年4月12日9時47分匯款8000元 14 范卉鈴(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范卉鈴佯稱:可透過投注博奕網站保證中獎云云,致范卉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2日9時44分轉帳6萬元 楊庭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范卉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卷第121至124頁) ②范卉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2卷第125至139頁) ③楊庭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2卷第197至219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陳信瑞 本院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7-1編號2 15 陳諮亭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某時前,以通訊軟體向陳諮亭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但須支付保險金、稅金、年費、手續費云云,致陳諮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12日9時49分轉帳1萬8,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2日,應予更正) 楊庭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諮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1卷第65至70頁) ②轉帳交易截圖、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1卷第73至125頁) ③楊庭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2卷第197至219頁) ④黃紹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3卷第205至210頁) ⑤邱書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1卷第133至136頁) ⑥吳喆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2卷第281至298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陳信瑞 林俊逸 許棣程 (陳靖樺、翁聖皓未在本案起訴範圍) 本院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7-1編號1、111偵字220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111偵字489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0年5月4日10時27分轉帳36萬元 黃紹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10時55分轉帳20萬元 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10時56分轉帳1萬6,000元 110年5月10日11時12分轉帳5萬元 吳喆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1時14分轉帳5萬元 110年5月10日11時45分轉帳3萬元 110年5月11日9時49分轉帳1萬9,985元 110年5月11日9時53分轉帳1萬6,015元 16 李雅如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23時16分(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向李雅如佯稱:可合作玩彩金獲利云云,致李雅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21日12時50分轉帳30萬元 張禮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雅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影偵卷第167至1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偵卷第339至342頁) ③張禮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他1卷第25至28頁) 李青宸 張瑞麟 陳靖樺 官圓丞 鐘羿智 翁聖皓 陳信瑞 本院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6-1編號1 17 朱淑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8時57分(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淑美佯稱:其為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經理,可協助投資,惟中獎後須支付安全保險及海外帳戶費用云云,致朱淑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4日9時32分匯款56萬元 黃紹柏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朱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1卷第43至45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聯絡人資料、投資文件資料(警3至2卷第480至489頁、偵4-2卷第11至24頁) ③黃紹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13至117頁) ④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37至140頁) ⑤魏士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1145至1148頁) ⑥凃建良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2卷第175至178頁) ⑦凃建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95至198頁) 李青宸 張瑞麟 陳靖樺 官圓丞 李國郡 黃文男 陳信瑞 許棣程 翁聖皓 林俊逸 魏士硯 邱書廷 凃建良 本院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1-1編號1 110年5月4日12時12分轉帳33萬6,000元 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11時4分轉帳345萬元 魏士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10時55分轉帳150萬元 凃建良富邦銀行帳號 110年5月13日11時17分轉帳350萬元 凃建良國泰世華帳戶 18 林孟儀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9時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向林孟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出售股票必須支付稅金云云,致林孟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1時43分轉帳5萬元 吳喆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孟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卷第145至147頁) ②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2卷第149至167頁) ③吳喆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2卷第281至298頁) 李青宸 張瑞麟 陳靖樺 官圓丞 陳信瑞 本院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7-1編號3 110年5月10日11時45分轉帳8,000元 19 黃亭諺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1日14時22分(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向黃亭諺佯稱:可下載「CWG MARKETS」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亭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2時2分轉帳50萬元 吳喆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亭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卷第173至176頁) ②轉帳交易截圖、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2卷第177至191頁) ③吳喆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2卷第281至298頁) 李青宸 張瑞麟 陳靖樺 官圓丞 陳信瑞 本院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7-1編號4 20 黃惠琪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14時58分(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向黃惠琪佯稱:可透過金沙彩球遊戲平台獲利云云,致黃惠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1日9時25分轉帳6萬元 吳喆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3卷第117至120頁) ②轉帳交易截圖、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3卷第123至181頁) ③吳喆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2卷第281至298頁) 李青宸 張瑞麟 陳靖樺 官圓丞 許棣程 本院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7-1編號5 21 吳珮語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9時48分(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向吳珮語佯稱:若投資3萬元彩金可獲利39萬6,000元云云,致吳珮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1日9時36分轉帳3萬元 吳喆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珮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3卷第189至191頁) ②轉帳交易截圖、投資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3卷第193至199頁) ③吳喆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2卷第281至298頁) 李青宸 張瑞麟 陳靖樺 官圓丞 許棣程 本院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7-1編號6 22 官義秀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以社群網站臉書向官義秀佯稱:其在香港彩票公司上班,可協助投資彩券,惟中獎後須支付稅金、加入公司會員等費用云云,致官義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3日11時15分轉帳144萬1,000元 凃建良國泰世華帳戶 ①官義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2卷第494至497頁) ②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2卷第498至512頁) ③凃建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95至198頁) 李青宸 張瑞麟 陳靖樺 官圓丞 許棣程 凃建良 本院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1-1編號2 23 林芯誼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林芯誼佯稱:可透過「金沙國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惟須支付稅金、保證金等款項云云,致林芯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7日14時9分轉帳15萬元 洪浩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芯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5卷第49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5卷第53至54、57至61頁) ③洪浩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5卷第43至45頁) 李青宸 張瑞麟 陳靖樺 官圓丞 陳信瑞 本院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9-1編號1 24 黃如雯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0時59分(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向黃如雯佯稱:可投資公司股票,惟須支付稅金云云,致黃如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8日12時19分轉帳15萬元 逢宸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如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4卷第7至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截圖、投資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14卷第35至59頁) ③逢宸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卷第27至40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李國郡 本院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8-1編號1 25 劉慧雯(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浩軒」向劉慧雯佯稱:其任職之香港新濠博亞娛樂有限公司有方案進行,內部員工可以內部投資方式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慧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21日10時09分許轉帳5萬元 賴名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慧雯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401中檢偵4卷第19至23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截圖(金訴401中檢偵4卷第59頁) ③LINE對話紀錄(金訴401中檢偵4卷第60至63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金訴401中檢偵4卷第3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401中檢偵4卷第39至40、43至45、49至51頁) ⑥賴名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金訴401中檢偵1卷第51至71頁) 許棣程 本院金訴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5月21日10時09分許轉帳5萬元 110年5月21日12時05分許轉帳16萬8,000元 26 張淑娟(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海文」、「天藍藍」向張淑娟佯稱:外國人士在香港投資房地產有優惠,可用其名義來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21日11時59分許轉帳8萬2,000元 賴名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401中檢偵4卷第47至48頁) ②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訴401中檢偵3卷第55頁) ③張淑娟與暱稱「天藍藍」、「陳海文」對話紀錄截圖(金訴401中檢偵3卷第63至72、73至85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401中檢偵3卷第60至61、86頁) ⑦賴名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金訴401中檢偵1卷第51至71頁) 許棣程 本院金訴4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27 陳至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至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至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25日11時41分轉帳3萬元 林孟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卷第31至37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6卷第39至61、65至83頁) ③林孟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至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46警4卷第11至13頁) 李青宸 張瑞麟 陳靖樺 官圓丞 許棣程 本院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10-1編號1 110年5月25日11時43分轉帳3萬2,000元 28 褚儒俊(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通訊軟體Lemo暱稱「0000000」向褚儒俊佯稱:其為SCDC虛擬貨幣投資平台「comollon」之客服人員,可使用上開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褚儒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轉帳2萬元 賴名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褚儒俊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179警1卷第15至19、21至23頁) ②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聯(金訴179警1卷第69至73、75至81頁) ③LINE對話紀錄、USDT購買紀錄截圖(金訴179警1卷第83至8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179警1卷第89至90、95至129、135至137頁) ⑤賴名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金訴179警1卷第25至38頁) 陳信瑞 本院金訴1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9 鄭至惠(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底某時許,以暱稱「廖進賢」向鄭至惠佯稱:可代其投資獲利,惟須支付10%稅金云云,致鄭至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10年5月25日11時59分許轉帳6萬元 林孟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鄭至惠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342警卷第7至9頁) ②(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憑證、存摺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文件資料(金訴342警卷第15至16、18至19頁) ③林孟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342警卷第24至27頁) 官圓丞 本院金訴34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10年5月25日12時1分許轉帳6萬元 30 莊武傑(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雯萱」與莊武傑聯絡並佯稱:可登入網站「gaoshengxx.com」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武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10年5月31日10時20分轉帳9萬6,797元 王奕欣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莊武傑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46警3卷第9至10、11至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46警3卷第23至27、31至33頁) ③王奕欣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46警3卷第35至42頁) 許棣程 本院金訴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31 鄭雅心(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透過網路認識鄭雅心以暱稱「陳峰」與鄭雅心聯繫並佯稱:簽樂透彩可中獎,中獎須繳海外保險費等情,致鄭雅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10年6月10日11時11分匯款5萬元 陳威閔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鄭雅心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44警卷第81至85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金訴44警卷第37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44警卷第87至91、93、101頁) ④陳威閔臺灣新光商業銀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180警2卷第29至30頁) ⑤鄧紹涵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44警卷第69至41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鐘羿智 李國郡 許棣程 本院金訴4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訴1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0年6月10日11時15分匯款5萬元 110年6月10日14時32分匯款20萬元 110年6月16日10時25分許匯款85萬元 鄧紹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洪巧玲(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3時8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美好時光」向洪巧玲佯稱:其為香港恆大地產集團業務員,可認購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致洪巧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1日13時8分匯款40萬2,300元 謝秉祐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洪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207警卷第43至4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金訴207警卷第49至53、55至61頁) ③謝秉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至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207警卷第19至37頁) 許棣程 本院金訴20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33 李洧萱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追加起訴書僅載000年0月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洧萱佯稱:可投資開發疫苗、要提領獲利須先繳納保證金及稅金云云,致李洧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1日14時40分轉帳20萬500元 謝秉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洧萱於警詢時之證述(340警2卷第43至47頁)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340警1卷第117至119頁) ③謝秉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340警1卷第47至65頁) 李青宸 官圓丞 陳靖樺 本院金訴3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 34 簡筱茹(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14時56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志偉」向簡筱茹佯稱:可投資「廣發證券財務」,惟須支付手續費、紅包及保釋金云云,致簡筱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10年6月29日10時2分匯款4萬元 陳威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簡筱茹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46警1卷第91至96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訴46警1卷第97頁) ③中國信託網銀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訊息截圖(金訴46警1卷第98至99頁) ④簡筱茹與暱稱「人生百味」之LINE對話記錄(金訴46警1卷第100至103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金訴46警1卷第30頁) ⑥陳威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登陸IP位置(金訴180警1卷第29至36頁) ⑦曾得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180警4卷第38至43頁) ⑧曾憲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46警1卷第67至89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陳信瑞 許棣程 本院金訴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金訴1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0年6月23日15時32分匯款29萬元 曾得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14時56分許轉帳9萬元 曾憲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梁采彤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梁采彤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梁采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5日12時31分匯款263萬元 賴韋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梁采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7卷第42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存摺內頁明細(警17卷第146至161頁) ③賴韋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7卷第127至139頁) ④賴韋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7卷第140至145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許棣程 陳信瑞 本院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11-1編號1 110年7月6日12時35分匯款62萬元 賴韋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林怡均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時許,以交友網站Pairs、通訊軟體LINE向林怡均佯稱:可在「高盛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網站會提供不固定的銀行帳戶供儲值款項云云,致林怡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6日12時41分轉帳54萬1,270元 賴韋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怡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2卷第517至5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憑證、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2卷第519至537頁) ③賴韋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223至229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鐘羿智 本院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1-1編號3 37 謝美智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謝美淑佯稱:可投資香港原始股票,但獲利必須支付稅金云云,致謝美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6日14時4分匯款324萬元 賴韋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謝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2卷第541至542頁、金訴342影偵2卷第75至76頁、金訴342審金訴卷第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存摺封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文件資料(警3-2卷第543至577頁) ③賴韋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223至229頁) 李青宸 張瑞麟 鐘羿智 陳信瑞 陳靖樺 黃文男 李國郡 官圓丞 鄭博仁 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1-1編號4、金訴34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38 林煥堯(告訴人) 詐騸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9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亨盛金融客服經理」(簡稱:HSJR)向林煥堯佯稱:可進行石油現貨買賣等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煥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0日15時04分匯款175萬元 蔡友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煥堯於警詢時之證述(407偵1卷第795至799、801至807頁) ②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407偵1卷第813頁) ③蔡友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407偵1卷第295至303頁) 林偉仁 李青宸 張瑞麟 官圓丞 本院金訴1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金訴40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39 呂福信(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粒粒」向呂福信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呂福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10年7月26日11時13分匯款20 萬 張玉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呂福信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342偵4卷第53至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與暱稱「粒粒」LINE對話紀錄、投資文件資料(金訴342偵4卷第55至59、64、69至71頁) ③張玉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342偵4卷第49至52頁) 官圓丞 本院金訴34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附表二:(劉星甫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玉纹(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玉纹聯絡並佯稱:可投資香港久久王食品國際有限公司之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玉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10年3月30日9時48分 18萬元 劉星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玉纹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252警1卷第33至39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金訴252警1卷第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訴252警1卷第61至63頁) ④劉星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252偵1卷第119至121頁) 2 呂慈航(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於臉書以暱稱「王耀東」與陳玉纹聯絡並佯稱:可投資彩券獲利,惟須支付保險費、支付金管局紅包等,後又以暱稱「許文生」向告訴人要求律師費云云,致呂慈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10年3月30日9時39分 4萬5,000元 同上 ①呂慈航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252警1卷第41至4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訴252警1卷第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訴252警1卷第67至69頁) ④劉星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252偵1卷第119至121頁) 3 吳宗憲(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3日22時54分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允熙」與吳宗憲聯絡並佯稱:可透過「AUSFOREX資金託管」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宗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10年3月30日13時45分、14時7分 10萬元、6萬410元 劉星甫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252警2卷第1至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252警2卷第14至17、25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1486號函暨附件身份證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252警2卷第7至13頁) 4 鍾芝瑜(被害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管理局」與鍾芝瑜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新葡京於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獲利,惟須支付20%稅金云云,致鍾芝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10年3月30日14時27分 20萬元 同上 ①鍾芝瑜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252警3卷第53至56頁) ②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金訴252警3卷第96頁) ③鍾芝瑜與暱稱「林海彬」、「金融管理局」之LINE對話記錄(金訴252警3卷第99至10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訴252警3卷第253至256、267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1486號函暨附件身份證件、歷史交易明細(金訴252警2卷第7至13頁) ⑥官圓丞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8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823161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身份證件、開戶影像、歷史交易明細(金訴252警3卷第146至161頁) ⑦翁聖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0885號函暨附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252警3卷第171至186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從何處扣案 出處 1 OPPO牌手機1支,(無SIM卡、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瑞麟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訴254警5至2卷第87至93頁) 2 蘋果牌手機1支,(型號XR、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3 viv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靖樺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訴254警3至2卷第348至358頁) 4 realme牌手機1支(無SIM卡、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三星平板電腦1台 6 asus平板電腦1台 7 永豐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8 GIGABYTE筆記型電腦1台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11 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12 三星手機1支,(白色、無SIM卡、無門號;
IMEI:) 13 隨身碟1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訴254警5至2卷第95至101頁) 1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官圓丞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訴254警2卷第227至241頁) 15 永豐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16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17 台新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手機1支,(金色、含SIM卡、含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9 Iphone手機1支,(銀色、含SIM卡、含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 Iphone手機1支,(金色、含SIM卡、含門號+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21 Iphone手機1支,(玫瑰金、含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2 廠牌HP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1條) 23 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1條) 24 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李國郡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訴254警4至1卷第133至137頁) ②扣案之編號30現金6萬3000元,認定包含其犯罪所得3894元,犯罪所得部分應予沒收。
25 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2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27 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戶 名謝玉琳),金融卡1張 2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戶 名謝玉琳),金融卡1張 29 國泰世華鎭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戶 名謝玉琳),金融卡1張 30 ㈠ 現金3894元 ㈡ 現金5萬9106元 31 vivo牌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信瑞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金訴254警4至1卷第568、573至584頁) ②扣案之編號33現金5萬1000元,認定包含其犯罪所得1萬4702元,犯罪所得部分應予沒收。
32 poco牌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3 ㈠ 現金1萬4702元 ㈡ 現金3萬6298元 34 筆記本1本 35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帳號:012至00000000000000) 36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5本(帳號:013至000000000000) 37 國泰世華外匯綜合存摺1本(帳號:013至000000000000) 38 永豐銀行存摺4本(帳號:807至00000000000000) 39 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807至00000000000000) 4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7本(帳號:822至000000000000) 41 台新銀行存摺3本(帳號:812至0000000000000) 42 中國工商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3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44 台灣企銀存摺1本(帳號:050至00000000000) 45 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700至0W1450C805010) 46 臺灣企銀存摺1本(帳號:004至000000000000、戶名蔡素好)、金融卡1張 47 安泰錄行存摺1本(帳號:816至00000000000000、戶名蔡素好)、金融卡1張 48 台灣新光銀行存摺1本(帳號:103至00000000000000、戶名蔡素好),金融卡1張 49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3本(帳號:013至000000000000、戶名蔡素好) 50 國泰世華外匯存摺1本(帳號:013至000000000000、戶名蔡素好) 51 永豐銀行存摺1本(帳號:807至00000000000000、戶名蔡素好)、金融卡1張 52 永豐銀行外幣存摺1本(帳號:807至00000000000000、戶名蔡素好) 53 兆豐銀行外匯存摺1本(帳號:017至00000000000、戶名蔡素好) 54 兆聖銀行存摺4本(帳號:017至00000000000、戶名蔡素好) 5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4本(帳號:822至000000000000、戶名蔡素好) 56 中華郵政存摺5本(帳號:700至00000000000000、戶名蔡素好) 57 大眾銀行存摺1本(帳號:814至000000000000、戶名蔡素好),金融卡 58 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812至00000000000000、戶名蔡素好) 59 台企銀行存摺1本(帳號:050至00000000000),金融卡 60 安泰銀行存摺1本(帳號:816至00000000000000、戶名蔡謨任),金融卡 61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808至0000000000000、戶名李澤勇) 62 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812至00000000000000(戶名李澤勇),金融卡 63 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812至00000000000000、戶名劉子鳳),金融卡 64 台灣銀行數位帳戶金融卡1張(帳號:004至000000000000) 65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812至00000000000000) 66 Iphone11手機1支(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 許棣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訴254警4至1卷第291至295頁) 67 realme牌c3手機1支(無sim卡,含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8 Iphone6SPlus手機1支(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 69 HP牌筆記型電腦1台 70 國泰世華存摺5本 71 國泰世華金融卡2張 7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3本 7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74 永豐銀行存摺2本 75 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 76 合作金庫存摺3本 77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78 DELL牌筆記型電腦1台 翁聖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訴254警2卷第311至329頁) 79 OPPO智慧型手機1支 80 電腦主機1台 8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82 永豐銀行存摺 (00000000000000) 83 利潤分配表2份 鐘羿智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訴254警4至4卷第1218至1248) 84 Meet the AD網頁教學手冊1份 85 資料1份 86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87 虛擬貨幣註記表1份 88 記憶卡8張(7大1小) 89 SIM卡5張(台哥大2張、遠傳2張、台灣之星1張) 90 OPPO手機4支(金色3支、玫瑰1支'無sim卡、無門號) 91 華碩手機1支(無sim卡、無門號) 92 小米手機1支(無sim卡、無門號) 93 Mobile手機1支(無sim卡、無門號) 94 小米手機1支 (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各被告主文及沒收欄
㈠張瑞麟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恩喬)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徐可欣)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陳若婷)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顧詠綺)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周怡彤)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胡哲愷)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吳品慧)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劉雅婷)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楊嘉文)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鍾芝瑜)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朱淑淵)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陳景泰)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范卉鈴)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陳諮亭)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李雅如)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朱淑美)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林孟儀)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黃亭諺)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黃惠琪)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吳珮語)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官義秀)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林芯誼)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黃如雯)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陳至安)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鄭雅心)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簡筱茹)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梁采彤)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8 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林怡均)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9 附表一編號37(告訴人謝美智)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0 附表一編號38 (告訴人林煥堯) 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陳靖樺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楊嘉文) 陳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朱淑淵) 陳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陳景泰) 陳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李雅如) 陳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朱淑美) 陳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林孟儀) 陳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黃亭諺) 陳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黃惠琪) 陳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吳珮語) 陳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官義秀) 陳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林芯誼) 陳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陳至安) 陳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33(告訴人李洧萱) 陳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附表一編號37(告訴人謝美智) 陳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㈢:官圓丞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呂允喆)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恩喬)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徐可欣)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陳若婷)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顧詠綺)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周怡彤)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胡哲愷)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吳品慧)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劉雅婷)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楊嘉文)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鍾芝瑜)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2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朱淑淵)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3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陳景泰)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范卉鈴)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陳諮亭)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6 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李雅如)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朱淑美)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林孟儀)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黃亭諺)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20 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黃惠琪)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吳珮語)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官義秀)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3 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林芯誼)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黃如雯)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陳至安)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鄭至惠)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7 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鄭雅心)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8 附表一編號33(告訴人李洧萱)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9 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簡筱茹)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0 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梁采彤)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1 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林怡均)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32 附表一編號37(告訴人謝美智)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3 附表一編號38 (告訴人林煥堯)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4 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呂福信)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㈣:李國郡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呂允喆) 李國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朱淑美) 李國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黃如雯) 李國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鄭雅心) 李國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37(告訴人謝美智) 李國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陳信瑞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恩喬)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徐可欣)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劉雅婷)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楊嘉文)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朱淑淵)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陳景泰)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范卉鈴)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陳諮亭)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朱淑美)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0 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林孟儀)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 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黃亭諺)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2 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林芯誼)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褚儒俊)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簡筱茹)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梁采彤)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 附表一編號37(告訴人謝美智) 陳信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㈥:許棣程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恩喬)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楊嘉文)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陳諮亭)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朱淑美)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黃惠琪)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吳珮語)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官義秀)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劉慧雯)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張淑娟)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陳至安)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莊武傑)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鄭雅心)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附表一編號32(告訴人洪巧玲)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簡筱茹)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梁采彤) 許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㈦:翁聖皓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恩喬)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徐可欣)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鍾芝瑜)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朱淑淵)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陳景泰)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李雅如)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朱淑美)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㈧:鐘羿智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陳若婷) 鐘羿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李雅如) 鐘羿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鄭雅心) 鐘羿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林怡均) 鐘羿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37(告訴人謝美智) 鐘羿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一編號38(告訴人林煥堯) 鐘羿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㈨:林俊逸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顧詠綺) 林俊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周怡彤) 林俊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胡哲愷) 林俊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吳品慧) 林俊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鍾芝瑜) 林俊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陳諮亭) 林俊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朱淑美) 林俊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凃建良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朱淑美) 凃建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官義秀) 凃建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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