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訴,350,20240423,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世津、莊嘉璋、朱玉龍與蔡慶翰(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於
  4. 二、案經陳仲旗、張素華、林瑋存、黃紹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7.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8. 三、應適用之法律:
  9.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10. (二)核被告張世津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莊嘉璋就附表一編
  11. (三)被告張世津、莊嘉璋、朱玉龍就前述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12. (四)被告莊嘉璋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朱玉龍就附表一編
  13. (五)被告張世津、莊嘉璋、朱玉龍就渠等有參與之上述犯行,彼
  14. (六)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張世津、莊嘉璋、朱玉龍就渠等本案
  15. 四、量刑:
  16.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17.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18. 五、沒收:
  19. (一)被告張世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莊嘉璋交給我
  20. (二)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莊嘉璋於109年4
  21. (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帳戶
  22.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津(通訊軟體易信暱稱「金礦」)
  23.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24. 參、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眾多,分工細緻,且雖有一
  25. 肆、經查:
  26. 一、被告朱玉龍部分:
  27. (一)訊據被告朱玉龍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犯行,
  28. (二)觀諸證人蔡慶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筆錄,其均未能明確
  29. 二、被告莊嘉璋部分:
  30. (一)訊據被告莊嘉璋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犯行,
  31. (二)經查,證人蔡慶翰於110年4月8日偵查中證稱:109年4月
  32. (三)再者,證人朱玉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卡片是莊嘉璋拿給
  33. 三、被告張世津部分:
  34. (一)訊據被告張世津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犯行,
  35.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張世津係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金礦(
  36. 四、被告黃玉成部分:
  37. (一)訊據被告黃玉成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38. (二)經查,證人張世津於偵查中證稱:黃玉成是白牌車司機,我
  39. (三)公訴意旨雖以: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黃玉成於109年4
  40.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世津即為暱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津


莊嘉璋




朱玉龍



黃玉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15號、110年度偵字第1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津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莊嘉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

朱玉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

張世津、莊嘉璋、朱玉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玉成無罪。

事 實

一、張世津、莊嘉璋、朱玉龍與蔡慶翰(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浩銘」、「金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世津、莊嘉璋、朱玉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蔡慶翰擔任車手工作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張世津、莊嘉璋、朱玉龍則分別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之工作(即俗稱「收水」、「回水」),莊嘉璋並持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金礦」聯繫相關事宜。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張世津、莊嘉璋、朱玉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

蔡慶翰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前往不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予朱玉龍、莊嘉璋及張世津後層轉至該詐欺集團之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朱玉龍、莊嘉璋及張世津3人各自參與之犯罪事實,詳見附表一「犯罪事實」欄)。

二、案經陳仲旗、張素華、林瑋存、黃紹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張世津、莊嘉璋、朱玉龍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津、莊嘉璋、朱玉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仲旗、張素華、黃瓊瑢、林瑋存、黃紹棋於警詢中指訴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情節,及證人即共犯蔡慶翰於偵查證述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路竹農會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0日儲字第1090169858號函暨所附程玉潔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一編號1部分);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手機對話記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4900號函暨所附余友元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一編號2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黃瓊瑢與詐欺集團手機通聯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0日儲字第1090169858號函暨所附姚依琳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一編號3部分);

彰化銀行、合作商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擷取畫面(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瑋存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通聯記錄、簡訊)、郵政匯款申請書、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4 月4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847600 號函暨所附千葉直美郵局帳號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一編號4 部分);

監視器畫面、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4533號函暨所附馮穎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5 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世津、莊嘉璋、朱玉龍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世津、莊嘉璋、朱玉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則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兩者相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世津、莊嘉璋、朱玉龍,故本案關於被告張世津、莊嘉璋、朱玉龍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張世津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莊嘉璋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朱玉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張世津、莊嘉璋、朱玉龍就前述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莊嘉璋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朱玉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張世津、莊嘉璋、朱玉龍就渠等有參與之上述犯行,彼此間與蔡慶翰、「吳浩銘」、「金礦」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張世津、莊嘉璋、朱玉龍就渠等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張世津、莊嘉璋、朱玉龍此部分所犯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

而被告張世津、莊嘉璋、朱玉龍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及「回水」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且因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而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張世津、莊嘉璋、朱玉龍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尚屬低階,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然被告張世津、莊嘉璋、朱玉龍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有獲得填補;

兼衡被告張世津、莊嘉璋、朱玉龍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張世津、莊嘉璋、朱玉龍之素行(被告張世津於本案行為前曾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被告莊嘉璋、朱玉龍於本案行為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紀錄,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及渠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渠等有參與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莊嘉璋、朱玉龍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且經法院判決,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待渠等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莊嘉璋、朱玉龍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被告張世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莊嘉璋交給我一個包包,我將該包包拿去給「吳浩銘」,收了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院一卷第204頁);

被告莊嘉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一天薪資是2000元,109年4月20日當日的薪水有拿到等語(院三卷第483-9頁);

被告朱玉龍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承因本案從事車手工作而領得4500元之報酬(院一卷第171頁、院三卷第483-9頁反面),該等款項為被告張世津、莊嘉璋及朱玉龍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世津、莊嘉璋、朱玉龍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莊嘉璋、朱玉龍該次犯罪時間最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二)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莊嘉璋於109年4月20日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金礦」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莊嘉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院三卷第483-9頁),係被告莊嘉璋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莊嘉璋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莊嘉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帳戶之款項,既已分別由被告張世津、莊嘉璋、朱玉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世津、莊嘉璋、朱玉龍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津(通訊軟體易信暱稱「金礦」)、被告莊嘉璋(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天上飛」)、被告朱玉龍(通訊軟體易信暱稱「龍」)、被告黃玉成(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小天」)與蔡慶翰(涉犯詐欺、洗錢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均已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詐騙或其他方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即俗稱「車手」、「收水」、「回水」),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被告張世津、莊嘉璋、朱玉龍、黃玉成與蔡慶翰仍自000年0月間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浩銘」、「自摸發」、「蝦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張世津、莊嘉璋、朱玉龍、黃玉成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世津擔任回水工作,被告朱玉龍、莊嘉璋係分別擔任第1、2層收水工作,被告黃玉成負責駕車接送、協助被告張世津向被告莊嘉璋收取贓款,蔡慶翰則擔任車手工作。

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陳仲旗、張素華、黃瓊瑢、林瑋存、黃紹棋、陳聖媛、方栯騂、鄺宸田、黃璽恩、鄭凱華、黃奕錞施用詐術,致陳仲旗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張世津即依「吳浩銘」指示通知被告莊嘉璋至指定地點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朱玉龍,再轉交蔡慶翰以提領附表二所示陳仲旗等人匯入之款項。

蔡慶翰領得款項後,被告朱玉龍、莊嘉璋即依被告張世津指示,先由被告朱玉龍以互換背包、丟包撿拾或現金交付等方式向蔡慶翰取得贓款,再以相同方式將贓款及收回之金融卡轉交予被告莊嘉璋。

被告莊嘉璋即依被告張世津指示將裝有贓款之背包隨機放置,被告張世津則搭乘被告黃玉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後離去,再將所得贓款交予「吳浩銘」,而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故被告張世津、莊嘉璋及朱玉龍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除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外,及被告黃玉成就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因認被告張世津就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被告莊嘉璋就附表二編號4至11部分、被告朱玉龍就附表二編號6至11部分及被告黃玉成就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參照)。

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眾多,分工細緻,且雖有一定層級之區分,但為分散遭查獲之風險,就負責提領贓款或人頭帳戶之車手部分,除往往安排迂迴層轉外,亦常無固定上手,使其等無從知悉集團核心成員之身分,遑論參與集團之決策。

亦即詐欺集團通常僅係依照個別被害人,隨機集結不同之車手提領贓款或人頭帳戶,且依個案分配報酬,是如令該等車手就詐欺集團所為之全部犯行均應負責,實可能使行為人承擔逾其責任範圍之刑罰,而有違罪責原則。

因此,對僅負責提領贓款而未有主導或參與集團犯罪計畫擬訂或決策之車手而言,主觀上應僅就其等有實際參與之部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逾此範圍,即難認應負共犯之責。

肆、經查:

一、被告朱玉龍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玉龍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犯行,辯稱:109年4月20日當天下午4點之後我就下班了,之後的款項是由蔡慶翰與其他人配合等語(院二卷第382頁)。

(二)觀諸證人蔡慶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筆錄,其均未能明確陳稱交付贓款對象之身分為何人。

又其雖於110年4月8日偵查中證稱:109年4月20日當天我只有跟一個人配合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24頁)後證稱:109年4月20日當天我看到畫面中的白衣男子(按:指被告朱玉龍)大概4、5次,但看到的時間都是早上跟中午,印象中到傍晚、晚上就沒有再看到該男子,晚上我也有領款,但就不是交給該男子等語(院三卷第122、127、128頁),核與被告朱玉龍上開辯稱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朱玉龍所辯尚非全然無憑。

又本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證人蔡慶翰所領取如附表二編號6至11之款項係交予被告朱玉龍,自不能就該等部分對被告朱玉龍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繩。

二、被告莊嘉璋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嘉璋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犯行,辯稱:109年4月20日當天我只拿過2、3次款項,之前在112年1月1日訊問筆錄說幫張世津拿過5、6次是指全部加起來的次數5、6次,不只4月20日當天等語(院二卷第365-366頁)。

(二)經查,證人蔡慶翰於110年4月8日偵查中證稱:109年4月20日當天我只有跟一個人配合,至於那個人再跟誰配合我不知道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上午、中午交付的款項都是給朱玉龍等語,業已認定如前。

而證人朱玉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20日當天蔡慶翰領到贓款後都是交給我,我再交給莊嘉璋等語(院三卷第137-138頁),堪認證人蔡慶翰於109年4月20日白天交付贓款之對象均為被告朱玉龍,且證人蔡慶翰並未與被告莊嘉璋接觸,故無法以證人蔡慶翰之證述證明被告莊嘉璋本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行。

(三)再者,證人朱玉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卡片是莊嘉璋拿給我,我再轉交給蔡慶翰提領。

我在鹽埕區(即附表二編號1至3)及苓雅區(即附表二編號4、5)拿到錢之後,會找地方放著,然後跟莊嘉璋講地點,並看著莊嘉璋把包包拿走等語(院二卷第381頁、院三卷第145頁)。

然被告莊嘉璋堅決否認有自證人朱玉龍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款項,且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補強證人朱玉龍上開證述,尚難僅憑證人朱玉龍之片面證述,即認被告莊嘉璋有向證人朱玉龍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5之贓款,而應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此外,本案既無從認被告朱玉龍確有向蔡慶翰收取如附表二編號6至11之款項(業如前述),自亦不能認被告莊嘉璋有向被告朱玉龍收取該等款項再予層轉上手之行為。

三、被告張世津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世津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犯行,辯稱:109年4月20日莊嘉璋只有拿錢給我1次,收完錢後我搭黃玉成駕駛的車輛去找吳浩銘,我並不是通訊軟體裡面暱稱「金礦」、「至尊」之人,也沒有參與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等語。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張世津係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金礦(或至尊)」之人,主要係以證人莊嘉璋、朱玉龍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為依據。

惟查: 1、證人莊嘉璋於109年5月13日警詢時證述:『我是109年4月20日當天加入詐欺集團。

是「金礦」以FACETIME撥打給我,邀我拿取背包工作』之語,同時指認被告張世津就是「金礦」等語(警四卷第39、4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天就是幫「金礦」拿包包,是「金礦」單獨用易信(通訊軟體)打給我,讓我知道包包放在哪裡,之後我再將包包交給「金礦」,群組中「金礦」、「至尊」就是張世津;

我之所以知道張世津就是「金礦」,是因為有天張世津來旗津找我,然後就有跟我講,我有看到他在易信裡面的暱稱等語(院三卷第233、250頁)。

依其上開證述,證人莊嘉璋於警詢原證稱「金礦」係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金礦」係以易信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就「金礦」所使用之通訊軟體為何,證人莊嘉璋就此已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瑕疵。

何況,關於證人莊嘉璋證述其於本案係受被告張世津指揮並負責拿取背包,及「金礦」為被告張世津之情節,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2、證人朱玉龍於109年5月13日警詢時雖證稱:109年4月20日,我是受到「金礦」指示前往高雄市鹽埕區麥當勞前,等暱稱「天上飛」之人拿提款卡給我,後來「金礦」在群組內指示我將提款卡拿給車手提領等語(警四卷第55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金礦」就是張世津等語(院三卷第145頁)。

然觀諸證人朱玉龍所述109年4月20日當日收取款項之經過,其所接觸之對象僅有被告莊嘉璋而無被告張世津,則證人朱玉龍如何知悉被告張世津即為「金礦」,已有疑問。

又證人朱玉龍證稱:我與張世津見面時,他有說他就是「金礦」等語(院二卷第382頁),但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附有被告張世津照片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訊問證人朱玉龍「金礦」有無在該指認表中,證人朱玉龍答稱:沒有等語(偵一卷第96頁),足認證人朱玉龍與被告張世津並不相識,故其證述被告張世津即為「金礦」云云,尚難採信。

3、再依檢察官提出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張世津雖有於109年4月20日上午與被告莊嘉璋、共犯蔡慶翰出現在同一地點,然此僅能用以佐證被告張世津曾向被告莊嘉璋拿取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但無從作為證人莊嘉璋、朱玉龍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更無法以該等監視器影像證明被告張世津即為「金礦」。

4、準此,本案證人莊嘉璋、朱玉龍雖均證稱被告張世津即為「金礦」等語,然證人莊嘉璋、朱玉龍因同時具有被告之身分,故就被告張世津而言,證人莊嘉璋、朱玉龍對其不利之證述即屬共犯之自白。

審酌證人莊嘉璋、朱玉龍此部分證述各自均無任何補強證據,且該等證述之內容亦有上述瑕疵,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自不能以證人莊嘉璋、朱玉龍之證述,即認被告張世津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犯行。

四、被告黃玉成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玉成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麥當勞附近,且搭載被告張世津到高雄市六合、林森路口下車,再載被告張世津返回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麥當勞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白牌車司機,我不是暱稱「小天」之人等語。

(二)經查,證人張世津於偵查中證稱:黃玉成是白牌車司機,我跟他同行,有在同一群組內所以認識他,案發當天黃玉成沒有與莊嘉璋接觸,我只記得他有來載我,不曉得他有無參與詐欺集團等語(偵九卷第28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白牌車群組叫車,留下要去的地址後由總機指派黃玉成來載我,我與黃玉成在車上就亂聊,沒有提到任何加入詐欺集團或提領款項的事情等語(院三卷第465頁),是依證人張世津之證述,難認被告黃玉成主觀上知悉被告張世津當日係至案發地點收取贓款,而與被告張世津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公訴意旨雖以: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黃玉成於109年4月20日駕車在附近徘徊多時等候,顯非單純載客營業;

又被告黃玉成已於偵查中坦承109年5月5日至高雄市大順路與龍德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收取黑色包包後,送往岡山地區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莊嘉璋並與被告莊嘉璋聊天,足見被告黃玉成並非單純載客司機,應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惟查:縱被告黃玉成有於109年4月20日駕車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依經驗法則尚不能排除其僅係在該處等候乘客即被告張世津,自不能僅以被告黃玉成有駕車徘徊之事實,即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又被告黃玉成雖於109年5月5日經查獲加入被告莊嘉璋所屬之詐欺集團,然此係發生在本案後之事實,無從以該等事實反推被告黃玉成於109年4月20日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另證人莊嘉璋、朱玉龍證述「小天」即為被告黃玉成部分,或係經他人告知(院三卷第250頁),或前後證述不一(院三卷第483-9頁),自難對被告黃玉成為不利之認定。

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玉成於109年4月20日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世津即為暱稱「金礦」之人,而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亦無從證明被告黃玉成就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被告莊嘉璋就附表二編號4至11部分、被告朱玉龍就附表二編號6至11部分,均有實際參與而共犯上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世津、黃玉成、莊嘉璋、朱玉龍確有前揭被訴犯行。

從而,本案就上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張世津、黃玉成、莊嘉璋、朱玉龍犯罪,依法即應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參與之被告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陳仲旗 朱玉龍 莊嘉璋 張世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仲旗,假冒係其外甥王振雨,並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陳仲旗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0日9時27分許匯款15萬元至姚依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即由蔡慶翰於109年4月20日10時10分許起至17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鹽埕分行ATM提領14萬9000元,先交予上手朱玉龍,朱玉龍再轉交上手莊嘉璋,莊嘉璋再轉交其上手張世津,張世津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朱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莊嘉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張素華 朱玉龍 莊嘉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9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素華,假冒係其鄰居維新,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素華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0日某時匯款18萬元至余友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慶翰先於109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起至25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鹽埕分行ATM提領8萬元;
又於同日11時42分許起至45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7萬元,合計提領15萬元。
蔡慶翰再將該等款項交予上手朱玉龍,朱玉龍再轉交其上手莊嘉璋,莊嘉璋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朱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莊嘉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黃瓊瑢 朱玉龍 莊嘉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瓊瑢,假冒係其姪子黃泓凱,復於同年月20日13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黃瓊瑢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0日13時50分許無摺存款15萬元至程玉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4時39分許無摺存款3萬元至程玉潔上述郵局帳戶(此筆3萬元款項經圈存而未遭提領)。
蔡慶翰於109年4月20日14時1至3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郵局提領15萬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上手朱玉龍,朱玉龍再轉交其上手莊嘉璋,莊嘉璋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朱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莊嘉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4 林瑋存 朱玉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瑋存,假冒係其外甥林偉賓,並佯稱欲借款購買法拍屋云云,致林瑋存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0日14時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千葉直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慶翰於109年4月20日14時45分許起至47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田郵局提領15萬元後,轉交予朱玉龍,朱玉龍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朱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黃紹棋 朱玉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1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紹棋,假冒係其友人,並佯稱欲借款軋票云云,致黃紹棋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0日13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馮穎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慶翰於109年4月20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提領10萬元後,轉交予朱玉龍,朱玉龍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朱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 提領情形 1 陳仲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仲旗,假冒係其外甥王振雨,並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陳仲旗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0日9時27分匯款15萬元至姚依琳伸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蔡慶翰於109年4月20日10時10分許起至17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鹽埕分行ATM提領2萬元7次及9000元共14萬9000元。
2 張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9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素華,假冒係其鄰居維新,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素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0日某時匯款18萬元至余友元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蔡慶翰於109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起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鹽埕分行ATM提領8萬元。
蔡慶翰於109年4月20日11時42分許起至45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7萬元。
3 黃瓊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瓊瑢,假冒係其姪子黃泓凱,復於同年月20日13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黃瓊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0日13時50分無摺存款15萬元至程玉潔臺北樂群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蔡慶翰於109年4月20日14時1至3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共15萬元。
109年4月20日14時39分許無摺存款3萬元至程玉潔臺北樂群郵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經圈存而未提領) 4 林瑋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瑋存,假冒係其外甥林偉賓,並佯稱欲借款購買法拍屋云云,致林瑋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0日14時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千葉直美羅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蔡慶翰於109年4月20日14時45分許起至47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田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共15萬元。
5 黃紹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1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紹棋,假冒係其友人,並佯稱欲借款軋票云云,致黃紹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0日13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馮穎珊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蔡慶翰於109年4月20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提領10萬元。
6 陳聖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16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聖媛,假冒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陳聖媛有一筆交易,須操作網路銀行之金資系統確認身分,以便中止交易云云,致陳聖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0日18時49分、同日18時50分、同日18時52分許匯款2萬9987元共3筆至黃仁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蔡慶翰於109年4月20日18時56分許起至59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三多分行提領2萬元4次共8萬元;
於同日19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提領9900元。
7 方栯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17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方栯騂,假冒係網路賣家、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出現問題導致重複扣款,且每2個月會寄產品,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方栯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0日17時45分、109年4月20日17時47分別匯款2萬9980元、2萬9985元至林彥昌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蔡慶翰於109年4月20日17時55分許起至56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1樓日盛銀行苓雅分行提領1萬元、2萬元共3萬元;
於同日18時28分許起至19時9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共7萬元。
8 鄺宸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鄺宸田,假冒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郵局人員,並佯稱:因超商店員作業疏忽多刷22組,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云云,致鄺宸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0日18時40分匯款2萬9988元至林彥昌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 黃璽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18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璽恩,假冒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郵局人員,並佯稱:因黃璽恩操作錯誤,導致有24筆交易,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云云,致黃璽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0日19時3分匯款9985元至林彥昌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鄭凱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17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凱華,假冒係網路賣家、星展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結帳出問題,設定成每個月扣款,要扣12個月,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鄭凱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0日19時28分現金存款2萬9985元、109年4月20日19時52分現金存款3萬元至林彥昌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蔡慶翰於109年4月20日19時43分許起至46分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於同日20時13分許起至同日15分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提領共15萬元(含左列匯入之6萬元)。
109年4月20日19時59分、109年4月20日20時22分分別現金存款2萬9985元及匯款4萬9989元至何建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蔡慶翰於109年4月20日20時10分許起至12分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提領共2萬、9900元共2萬9900元。
109年4月20日20時1分、109年4月20日20時19分別匯款2萬9985元、4萬9989元至黃仁帥臺北吳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蔡慶翰於109年4月20日20時26分起至29分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廣澤郵局提領6萬元、5萬元、2000元共12萬2000元。
11 黃奕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17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奕錞,假冒係網路賣家、台新銀行人員,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訂單,將被扣款,須匯款以解除個人資料設定云云,致黃奕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0日20時9分匯款4萬2988元至黃仁帥臺北吳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