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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07號、第11905號、第12902號、第17098號、第1710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154號、24390號、25071號【下稱併辦1】;
112年度偵字第6835號【下稱併辦2】;
112年度偵字第6977號【下稱併辦3】;
112年度偵字第10777號【下稱併辦4】;
112年度偵字第16267號【下稱併辦5】;
112年度偵字第4283號【下稱併辦6】),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偉祥雖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某時,基於縱不法詐欺份子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高雄市三民區義德公園,提供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忠哥」之不法詐欺份子使用。
嗣不法詐欺份子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林穎聰等16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均旋經本案不法詐欺份子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林穎聰等16人驚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穎聰、林緹葳、楊賓凱、林德義、曾燕輝、洪寶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林建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劉章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吳順輝、陳薇閔、簡美鑾、林冠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洪惠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宋佳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張秋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程和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徐偉祥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17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綽號「忠哥」之人,嗣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均匯款至上開帳戶,並已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擔任廚師,當時因疫情因素分流上班,每月放無薪假半個月,因收入銳減而上網尋找兼職工作,在臉書「大高雄兼職工作」的社團看到綽號「忠哥」之男子徵人,對方說在做3C產品的直播銷售工作,對方說需要我的帳戶操作進貨、叫貨,賣出可獲營業額2%之分成利潤,該徵人文章有留TELEGRAM通訊軟體之聯絡方式,我後來用TELEGRAM通訊軟體跟「忠哥」聯絡,但嗣後對方把訊息均收回並封鎖我云云。
惟查:㈠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110年11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義德公園內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忠哥」之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9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警二卷第3至8頁),且為被告審判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營清字第1110002729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自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9至4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198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9至39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附表所示林穎聰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法詐欺份子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不法詐欺份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層轉一空,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證歷歷,除前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復有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渠等與不法詐欺份子之對話截圖及報案時警方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詳如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帳戶,確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8歲,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有餐飲業等相關工作經驗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知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第三人匯入款項,自己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必不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
⒊又查被告雖辯稱:綽號「忠哥」之人從事直播買賣3C產品,要求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叫貨,我可以自行查詢有賺多少錢,他再分紅給我,一個月可領一次報酬約2至3萬元等語(警一卷第7至19頁),被告雖主張其係上網尋找兼職工作而交付帳戶,然觀諸其所謂工作內容,充其量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使用,每月即可領取2至3萬元的高額報酬,此與不法詐欺份子收購或租用帳戶之情節無異,以被告所具備之上揭之智識程度,應已有所懷疑。
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若綽號「忠哥」之人確係從事正當之網路直播買賣工作,自己即可以輕易申請到銀行帳戶收款,又何須向網路上之陌生人租用帳戶以處理叫貨事宜,且承受貨款遭他人侵吞之風險。
反之,如有人欲以每月2至3萬元之金額租用他人之帳戶,應即表示其因使用他人帳戶所能獲得之利益必大於2至3萬元,準此,有高度可能係涉及不法利益之掩飾、隱匿,是認被告已預見綽號「忠哥」之人,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⒋又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供述:其以TELEGRAM通訊軟體跟「忠哥」聯絡,「忠哥」口頭告知會派其助理向我收取帳戶或款項,因TELEGRAM通訊軟體只聽到聲音,我不知道兩者是否同一人等語(見警一卷第7至19頁、併3警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78頁),則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忠哥」是否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忠哥」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以提供其華南帳戶、台新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忠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分工,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對林穎聰、林緹葳、楊賓凱、林德義、曾燕輝洪、寶騰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林穎聰等人匯款至華南帳戶,110年11月15日、16日分別轉帳35萬元、45萬元至台新帳戶,被告再於110年11月16日自華南帳戶內提領98萬元。
然查,被告雖供稱其依「忠哥」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5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8萬元,再到高雄市三民區陽明國小旁義德公園,將98萬元交給「忠哥」之助理,然其亦強調,其僅提領過1次98萬元之款項,並無操作網路轉帳或其他提領之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7至19頁、警二卷第3至8頁、併3警卷第15至19頁)。
而本件告訴人林穎聰、林緹葳、楊賓凱、林德義、曾燕輝、洪寶騰依附表所示匯入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於匯入後旋即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轉匯一空(以上6人中,最後匯款至華南帳戶者為林緹葳於110年11月16日13時49分匯款5萬元至華南帳戶,該筆款項隨即於同日14時8分與吳順輝等人所匯款項以網路轉帳35萬元方式轉至台新帳戶);
被告提領上揭98萬元之前,本件最後匯款進入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之告訴人為洪惠玲,惟其於110年11月16日14時19分所匯入被告帳戶40萬元,旋於14時33分遭網路轉出405,015元,此時該帳戶餘額僅剩559元,嗣於同年11月16日14時35分許、14時36分許,不詳之人分別又匯入112萬元、6萬元(交易明細表備註欄分別顯示06597賴瑪莉、06597陳永易,然該2人並非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再分別於同日15時0分、15時6分、15時7分經網路轉帳轉出30,015元、82,015元、1,010元,此時帳戶內尚餘1,067,519元,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20619號函暨所附自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併2警卷第67至79頁)在卷足參,故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15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所提領現金98萬元,已非林穎聰、林緹葳、楊賓凱、林德義、曾燕輝、洪寶騰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外,尚有以提領贓款之方式分工而對林穎聰、林緹葳、楊賓凱、林德義、曾燕輝、洪寶騰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容任其以之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帳戶內,旋遭層轉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供不法詐欺份子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於附表所為,僅提供本案帳戶予綽號「忠哥」之不法詐欺份子所使用,被告亦無參與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或將詐騙贓款轉匯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認為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法詐欺份子詐騙附表所示林穎聰等人,侵害告訴人即附表所示林穎聰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暨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本院卷第255頁),以供被告答辯,對被告之訴訟權已為適當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至16所示),因與本案前揭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收入,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幫助不法詐欺份子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並徒增檢警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及其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僅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較輕;
兼衡被告因疫情影響一時收入銳減而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穎聰、簡美鑾、劉章清、程和旗達成調解,然迄未依約賠償,及告訴人林穎聰具狀表示被告調解成立後無意給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38號、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54號事件調解筆錄(審金訴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及告訴人林穎聰111年10月11日刑事陳報狀、告訴人劉章清113年3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審金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43頁),且迄今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282頁)之犯後態度等情,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職業(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不法詐欺份子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忠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及車手之工作,而詐騙告訴人林穎聰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依本案卷證所示,被告係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綽號「忠哥」之人使用,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多人通訊軟體群組,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難認被告對其所參與者為一持續性詐欺、洗錢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甚而認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為前開幫助行為等節,即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而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參與後首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林志祐、張良鏡劉俊良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文哲、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及領款或轉出情形(時間、金額、方式) 第三層帳戶及領款或轉出情形(時間、金額、方式) 第四層帳戶及領款或轉出情形(時間、金額、方式) 第五層帳戶及領款或轉出情形(時間、金額、方式) 第六層帳戶及領款或轉出情形(時間、金額、方式) 第七層帳戶及領款或轉出情形(時間、金額、方式)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穎聰 (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萱」之人與林穎聰聯繫,佯稱加入「環球資本集團」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穎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元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5萬元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含告訴人林穎聰遭詐騙之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46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0萬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①告訴人林穎聰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2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影本1份(警五卷第31頁)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緹葳 (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0年9月11日21時許,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 Lee」、「軍官」、「王永仲」等人與林緹葳聯繫,佯稱加入「鑫盛」投資平台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緹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11月15日14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 ②110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匯款4萬元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5萬元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含告訴人林緹葳遭詐騙之10萬元、4萬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46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0萬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2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1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4至5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6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警二卷第83頁、88頁) ③110年11月16日13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 ④110年11月16日13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6日14時8分許,不詳之人轉帳35萬元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含告訴人林緹葳遭詐騙之10萬元、5萬元) 110年11月16日14時10分許,不詳之人轉帳34萬元至黃玉綾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6日14時17分許,不詳之人轉帳32萬元至李東昇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6日15時17分許,不詳之人轉帳190萬元至李東昇中信銀行A帳戶 不詳 不詳 3 (犯罪事實一㈢) 楊賓凱 (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萱」、「環球客服Ean」等人與楊賓凱聯繫,佯稱加入「環球資本有限公司」平台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楊賓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14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5萬元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含告訴人楊賓凱遭詐騙之10萬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46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0萬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7至1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警三卷第21至27頁) ④告訴人楊賓凱之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29至31頁) ⑤告訴人楊賓凱與暱稱「環球客服Ean」、「林芷瑄」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警三卷第33至81頁) ⑥「環球資本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頁面擷取畫面1份(警三卷第83頁) ⑦「環球資本有限公司」網頁擷取畫面1份(警三卷第85頁) ⑧告訴人楊賓凱之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三卷第87頁) ⑨告訴人楊賓凱110年8月22日書狀所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環球資本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1份(審金訴卷第47至49頁) 4 (犯罪事實一㈣) 林德義 (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000年0月間,透過推銷投資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芋萱」之人與林德義聯繫,佯稱加入「環球資本集團」平台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德義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14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4時43分,應予更正) 110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5萬元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含告訴人林德義遭詐騙之10萬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46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0萬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93至9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警三卷第97至101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三卷第103頁) 5 (犯罪事實一㈤) 曾燕輝 (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萱」、「環球客服Ean」等人與曾燕輝聯繫,佯稱加入「環球資本有限公司」平台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曾燕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15時36分許,匯款40萬元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5日15時38分、45分許,不詳之人接續轉帳45萬元、31萬5千元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含告訴人曾燕輝遭詐騙之40萬元) 110年11月15日15時40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0萬元至黃玉綾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5日15時41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0萬元至李東昇第一銀行帳戶 ①110年11月15日15時52分許,不詳之人轉帳80萬元至李東昇中信銀行A帳戶 ②110年11月16日1時37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7萬元至李東昇中信銀行A帳戶 110年11月15日16時21分許,不詳之人轉帳7萬4,514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不詳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5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6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69頁) ⑤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警四卷第19頁) ⑥告訴人曾燕輝與暱稱「環球客服Ean」、「林芷瑄」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警四卷第21、25至27頁) ⑦「環球資本集團」網頁翻拍畫面1份(警四卷第23頁) 110年11月15日15時45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0萬元至朱柏彥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5日15時46分、20時19分許,不詳之人接續轉帳39萬元、1萬5千元至李東昇第一銀行帳戶 6 (犯罪事實一㈥) 洪寶騰 (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漲之間」與洪寶騰聯繫,佯稱加入「環球APP」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洪寶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11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6日11時59分、12時18分許許,不詳之人接續轉帳37萬7千元(不含15元手續費)、15萬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含告訴人洪寶騰遭詐騙之20萬元) 110年11月16日12時55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0萬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3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警一卷第49頁) 110年11月16日12時57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5萬元至黃玉綾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6日12時58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0萬元至李東昇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31分許,不詳之人轉帳125萬元至李燕芸中信銀行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3時52分至54分許,不詳之人接續自李燕芸中信銀行帳戶,ATM提領12萬元4筆,共48萬元 ②110年11月16日17時48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8萬1千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③110年11月16日17時48分許,不詳之人轉帳36萬元至李東昇中信銀行B帳戶 110年11月15日18時11分至13分許,不詳之人接續自李東昇中信銀行B帳戶,ATM提領12萬元3筆,共36萬元 110年11月16日13時32分許,不詳之人接續轉帳185萬元、85萬元至李東昇中信銀行A帳戶 不詳 不詳 110年11月16日13時4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萬8,400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7 (併辦1犯罪事實一㈠) 林建村 (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許,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萱」之人與林建村聯繫,佯稱加入群組「小股飄紅」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建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13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5日13時53分許,不詳之人轉帳50萬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含告訴人林建村遭詐騙之20萬元) 110年11月15日13時53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0萬1千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一卷第21至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1警一卷第2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併1警一卷第27頁) ④告訴人林建村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併1警一卷第29頁) 8 (併辦1犯罪事實一㈡) 劉章清 (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s.Guo」、「宏達資本客服-陳曉爽」等人與劉章清聯繫,佯稱加入其提供之APP及網頁,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章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10時55分許,匯款65萬元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6日11時25分、40分許,不詳之人接續轉帳40萬元(不含15元手續費)、35萬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含告訴人劉章清遭詐騙之65萬元) 110年11月16日11時26、42分許,不詳之人接續轉帳2千元、40萬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三卷第25至2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1警三卷第2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1警三卷第29頁) ④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併1警三卷第57頁) 110年11月16日11時43分許,不詳之人轉帳34萬5千元至黃玉綾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6日11時45分許,不詳之人轉帳34萬元至李東昇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31分許,不詳之人轉帳125萬元至李燕芸中信銀行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3時52分至54許,不詳之人接續ATM提領12萬元4筆,共48萬元 ②110年11月16日17時48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8萬1千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③110年11月16日17時48分許,不詳之人轉帳36萬元至李東昇中信銀行B帳戶 110年11月15日18時11分至13分許,不詳之人接續自李東昇中信銀行B帳戶,ATM提領12萬元3筆,共36萬元 110年11月16日13時32分許,不詳之人接續轉帳185萬元、85萬元至李東昇中信銀行A帳戶 不詳 不詳 9 (併辦1犯罪事實一㈢) 吳順輝 (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0年9月29日9時5分許,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達投顧-李佳琪」、「趙凱」、「Konano張經理」等人與吳順輝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智能化量化社區」,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順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13時55分許,轉帳10萬元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6日14時8分許,不詳之人轉帳35萬元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含告訴人吳順輝遭詐騙之10萬元) 110年11月16日14時10分許,不詳之人轉帳34萬元至黃玉綾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6日14時17分許,不詳之人轉帳32萬元至李東昇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6日15時17分許,不詳之人轉帳190萬元至李東昇中信銀行A帳戶 不詳 不詳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二卷第27至2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1警二卷第2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1警二卷第31頁) ④告訴人吳順輝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併1警二卷第37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併1警二卷第37頁) ⑥簡訊擷取畫面1份(併1警二卷第43頁) ⑦投資網站「智能化量化社區」網頁擷取畫面1份(併1警二卷第43頁、45頁) ⑧告訴人吳順輝與暱稱「信達投顧-李佳琪」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併1警二卷第45頁) 10 (併辦2附表編號1) 陳薇閔 (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wemjin6865」之人與陳薇閔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鑫盛公司」,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薇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14時38分許,轉帳10萬元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5萬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含告訴人陳薇閔遭詐騙之10萬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46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0萬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2警卷第81至8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警卷第87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併2警卷第13至15頁) ④告訴人陳薇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擷取畫面1份(併2警卷第17頁) ⑤投資平台「鑫盛公司」之網頁擷取畫面1份(併2警卷第19頁) 110年11月15日14時47分許, 轉帳5萬元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5日14時59分許,不詳之人轉帳7萬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含告訴人陳薇閔遭詐騙之5萬元) 110年11月15日15時許,不詳之人轉帳24萬元至黃玉綾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5日15時1分許,不詳之人轉帳24萬元至李東昇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5日15時29分許,不詳之人轉帳160萬元至李燕芸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5日15時33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8萬元至李東昇中信銀行B帳戶 110年11月15日16時47分至49分許,不詳之人接續自李東昇中信銀行B帳戶,ATM提領12萬元4筆,共48萬元 11 (併辦2附表編號2) 簡美鑾 (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環球客服Ean」等人與簡美鑾聯繫,佯稱可在環球資本公司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簡美鑾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14時52分許,轉帳12萬元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5日15時38分、45分許,不詳之人接續轉帳45萬元(不含15元手續費)、31萬5千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含告訴人簡美鑾遭詐騙之1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5時40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0萬元至黃玉綾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5日15時41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0萬元至李東昇第一銀行帳戶 ①110年11月15日15時52分許,不詳之人轉帳80萬元至李東昇中信銀行A帳戶 ②110年11月16日1時37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7萬元至李東昇中信銀行A帳戶 110年11月15日16時21分許,不詳之人轉帳7萬4,514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不詳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2警卷第8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警卷第89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1份(併2警卷第27頁) ④告訴人簡美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併2警卷第29頁) ⑤告訴人簡美鑾與暱稱「林芷瑄」、「環球客服Ean」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併2警卷第31至53頁) 110年11月15日15時45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0萬元至朱柏彥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5日15時46分、20時19分許許,不詳之人接續轉帳39萬元、1萬5千至李東昇第一銀行帳戶 12 (併辦2附表編號3) 林冠儒 (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0年11月16日23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lin000000」之人,佯裝林冠儒之表姊徐千淳與林冠儒聯繫,佯稱投資需要,欲借款匯款等語,致林冠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23時29分許,轉帳1萬元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23時35分,應予更正) 110年11月29日13時40分許,被告提領1萬2,930元 無 無 無 無 無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2警卷第85至8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警卷第91頁) ③告訴人林冠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併2警卷第61頁) ④被告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份(併2警卷第63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併2警卷第65頁) 13 (併辦3) 洪惠玲 (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0年10月中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D信達通告」、暱稱「Konano張經理」等人與洪惠玲聯繫,佯稱參與投資計畫,以投資代為操作股票等語,致洪惠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14時19分許,轉帳40萬元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3時50分,應予更正) 110年11月16日14時33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0萬5千元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含告訴人洪惠玲遭詐騙之40萬元) 110年11月16日17時15分至同年月17日9時48分許,不詳之人接續轉帳15萬元、15萬元、300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3警卷第53至5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併3警卷第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3警卷第6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3警卷第11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3警卷第11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3警卷第103頁) ⑦新光銀行國內匯款書影本1份(併3警卷第41頁) ⑧告訴人洪惠玲與暱稱「Konano張經理」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併3警卷第45至47頁) ⑨投資平台帳戶頁面擷取畫面1份(併3警卷第49頁) ⑩通訊軟體LINE群組「D信達通告」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併3警卷第51頁) 110年11月16日17時17分、19時36分許,不詳之人轉帳7萬5千元、3千元至黃玉綾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6日17時18分、同年月17日2時、12時26分許,不詳之人接續轉帳5萬元、4萬8千元、109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10年11月16日18時47分許,不詳之人ATM提領15萬元 無 無 無 無 14 (併辦4) 宋佳音 (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0年9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漲之間.7」、暱稱「林芷瑄」、「許文翰老師」、「環球客服」等人與宋佳音聯繫,佯稱加入「環球資本集團」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宋佳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19時26分許,轉帳5萬元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5日19時34分許,不詳之人轉帳20萬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含告訴人宋佳音遭詐騙之5萬元、5萬元) 110年11月15日21時38分許,不詳之人轉帳24萬3千元至黃玉綾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5日21時39分許,不詳之人轉帳24萬3千元至李東昇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6日1時37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7萬元至李東昇中信銀行A帳戶 不詳 不詳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4偵卷第37至38頁) ②告訴人宋佳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併4偵卷第53至59頁) ③告訴人宋佳音與暱稱「環球客服」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1份(併4偵卷第61至74頁) 110年11月15日19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 15 (併辦5) 張秋燕 (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0年10月27日16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之人與張秋燕聯繫,佯稱加入「環球資本集團」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帳號買賣股票操作獲利等語,致張秋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14時21分許,轉帳40萬元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35分,應予更正) 110年11月15日14時22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3萬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含告訴人張秋燕遭詐騙之40萬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23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0萬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5警卷第15至1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5警卷第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5警卷第4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5警卷第49頁) ⑤告訴人張秋燕與暱稱「林芷萱」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併5警卷第35頁) ⑥投資平台「環球資本集團」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畫面1份(併5警卷第35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併5警卷第37頁) 16 (併辦6) 程和旗 (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000年00月出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亞薇」、「宏達資本客服-賴天」、「許文翰」等人與程和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取高額獲利等語,致程和旗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15時2分許,轉帳70萬元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月13日,應予更正) 110年11月15日15時7分、38分、45分許,不詳之人接續轉帳45萬元、45萬元、31萬5千元至徐偉祥台新銀行帳戶(含告訴人程和旗遭詐騙之70萬元) 110年11月15日15時9分、45分許,不詳之人接續轉帳40萬元、40萬元至朱柏彥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5日15時13分、46分、20時19分許,不詳之人接續轉帳40萬元、39萬元、1萬5千元至李東昇第一銀行帳戶 ①110年11月15日15時29分許,不詳之人轉帳160萬元至李燕芸中信銀行帳戶 ②110年11月15日15時52分許,不詳之人轉帳80萬元至李東昇中信銀行A帳戶 ③110年11月16日1時37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7萬元至李東昇中信銀行A帳戶 ①110年11月15日15時33分許,不詳之人自李燕芸中信銀行帳戶轉帳48萬元至李東昇中信銀行B帳戶 ②110年11月15日16時21分許,不詳之人自李東昇中信銀行A帳戶轉帳7萬4,514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5日16時47分至49分許,不詳之人接續自李東昇中信銀行B帳戶,ATM提領12萬元4筆,共48萬元 ①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併6警卷第87頁) 110年11月15日15時40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0萬元至黃玉綾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5日15時41分許,不詳之人轉帳40萬元至李東昇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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