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訴,450,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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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靜


選任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40號、第10610號、第11270號、第13664號、第150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156號、第19126號【下稱第一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205號、第21450號、第22378號【下稱第二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450號【下稱第三次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51號、第4664號【下稱第四次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下稱第五次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怡靜曾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游哲凱(游哲凱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無罪判決),並經由游哲凱之介紹,知悉「林怡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提供金融帳戶以牟利。

黃怡靜已明知「林怡靜」為詐欺成員,猶為賺取金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之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黃怡靜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10年11月18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林怡靜」及「凱仔」,並於110年12月3日依「林怡靜」指示前往臺灣銀行小港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

嗣「林怡靜」及「凱仔」等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詐欺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莊鴻龍、周世明、李誌豪、林榆獻、林湘潤、楊文元、陳佳欣、吳翰宣、黃國坤、呂孟哲、邱弈彬、蔡怡帆、陳煜翰、黃爍及巫鴻寶等15人(下合稱莊鴻龍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莊鴻龍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世明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李誌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林榆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湘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陳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吳翰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國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呂孟哲、邱弈彬、巫鴻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蔡怡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煜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怡靜雖表示認罪,惟仍辯稱:我之前把我的郵局帳戶提供給游哲凱使用,游哲凱又把我的郵局帳戶拿給「林怡靜」,我想要把我的郵局帳戶拿回來,就拿本案帳戶去交換,因為「林怡靜」打我,她脅迫我還有用詐術騙我,「林怡靜」跟我說我把帳戶交出去,她老闆會拿錢給我,還拿一些毒品讓我止毒癮,等一下辦完後會拿錢給我,但我也沒拿到任何好處,還有被打,我不得已妥協我才把本案帳戶交給「林怡靜」,我很害怕,我當天離開現場就去報警並報遺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交出本案帳戶當時,受到「林怡靜」等人脅迫,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才不得不把帳戶交給他人,應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適用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林怡靜」及「凱仔」,被告並於110年12月3日依「林怡靜」指示前往臺灣銀行小港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

復於110年12月7日與「凱仔」前往臺灣銀行小港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而莊鴻龍等人遭不詳詐欺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第263至267頁),核與證人莊鴻龍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2頁、警二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17至20頁、警四卷第9至10頁、警五卷第3至5頁、併一警卷第7至9頁、併二警卷第43至48至50頁、併三警卷第13至17頁、併四警卷第7至9頁、警六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30頁、併五警卷第5至8頁、併六警一卷第3至5頁、併六警二卷第15至16頁、併七警卷第10至24頁),並有莊鴻龍之匯款單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3-1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5頁)、周世明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77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65至75頁)、李誌豪之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三卷第21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23至24頁)、林榆獻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53至85頁)、林湘潤之轉帳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35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39至43頁)、詐騙客服與APP擷圖(見警五卷第45頁)、楊文元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與詐騙網站擷圖(見併一警卷第25至53頁)、陳佳欣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與詐騙網站擷圖(見併二警卷第99至116頁)、吳翰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三卷第23至24頁)、黃國坤之匯款交易明細(見併四警卷第11至13頁)、APP擷圖(見併四警卷第35至36頁)、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四警卷第37至43頁)、呂孟哲之轉帳交易紀錄(見警六卷第91至93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六卷第41至85頁)、詐騙網站擷圖(見警六卷第87頁)、邱弈彬之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見警六卷第101至103頁)、蔡怡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五警卷第29至30頁)、陳煜翰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併六警一卷第17頁)、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六警一卷第7至10頁)、黃爍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併六警二卷第7頁)、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六警二卷第39至75頁)、巫鴻寶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併七警卷第32頁)、本案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9至66頁、併二警卷第151至160頁、併三他卷第13至20頁、併四他卷第11至25頁、警六卷第31至36頁、併五警卷第11至23頁、併六警一卷第21至29頁、併七警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143至14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林怡靜」一節:⒈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怡靜」之時間之認定:⑴查證人游哲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借本案帳戶前有跟她一起去銀行辦網銀,辦完之後當天被告就把本案帳戶給我,我借了大概不到一個月就還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3頁)。

復觀諸前揭本案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結果,本案帳戶曾於110年11月18日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申請補發存摺、晶片金融卡(申請新卡)、網銀申請及綁定網銀約定轉帳;

110年12月3日在臺灣銀行小港分行辦理止扣設定(印鑑遺失)、申請補發存摺、晶片金融卡(註銷舊卡、申請新卡);

110年12月7日在臺灣銀行小港分行辦理申請補發存摺、晶片金融卡(註銷舊卡)、銷戶等事宜(見偵二卷第87頁、第144頁),並據被告供稱:第一次是游哲凱跟我去,第二次12月3日林怡靜叫我去辦,後來第三次12月7日是凱仔跟我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可知游哲凱取得本案帳戶之時間應為110年11月18日。

至證人游哲凱於111年4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110年10月底跟黃怡靜借本案帳戶,並一起前往中正路補登帳戶,後來於110年11月18日附近20點左右還給黃怡靜等語(見併二警卷第29至34頁);

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改稱:我於110年10月27日在中正四路的臺灣銀行,帶黃怡靜去補辦相關存摺資料,當天補辦完黃怡靜就把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後來於110年11月7日我將存摺及提款卡還給她等語(見併七警卷第6至9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印象中帶被告去臺灣銀行的時間是110年10月27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就游哲凱歷次就其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及返還之時間所述雖有落差,然始終均證稱曾經陪被告前往位於中正路之臺灣銀行辦理本案帳戶補辦相關事項,並於當天取得本案帳戶;

稽之被告亦供稱第一次是游哲凱跟我去臺灣銀行辦理補發本案帳戶等情,堪認游哲凱應於110年11月18日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故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怡靜」之時間,應於110年11月18日之後。

⑵復參諸證人游哲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林怡靜」時間,是110年12月3日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且被告110年12月3日係依「林怡靜」指示前往臺灣銀行辦理前揭補發帳戶事宜,堪認被告應係於110年11月18日至110年00月0日間之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怡靜」。

⒉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林怡靜」之過程:⑴查證人游哲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要把本案帳戶還給黃怡靜,我叫黃怡靜到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找我,當時「林怡靜」也在現場,我把本案帳戶資料還給黃怡靜後,她又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給「林怡靜」,黃怡靜好像是要把本案帳戶賣給「林怡靜」,因為「林怡靜」好像有說會拿錢給黃怡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2頁),核與被告供稱:「林怡靜」跟我說叫我把帳戶交出去,她老闆會拿錢給我,她的老闆就是「凱仔」,當時我毒癮犯了,「林怡靜」還有拿一些毒品給我,叫我拿去止一下,等一下辦完之後還會拿錢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

參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林怡靜」後,再於110年12月3日、12月7日,2度依「林怡靜」等人指示前往臺灣銀行小港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之舉,更徵被告應已將本案帳戶交由「林怡靜」使用,否則何須於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給「林怡靜」之後,反覆依「林怡靜」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相關事宜?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出售本案帳戶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林怡靜」。

⑵辯護人雖以證人游哲凱當時剛遭毆打完畢,應該相當疼痛,而不會注意被告與「林怡靜」之對話;

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大多低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小額詐騙,且人頭帳戶使用時間非常短暫,一般而言不會以高達10幾萬元的價格購買人頭帳戶,證人游哲凱前揭證述應不可採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查,被告既已自陳:「林怡靜」跟我說叫我把帳戶交出去,她老闆會拿錢給我等語,已足認證人游哲凱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況且,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收購每個金融帳戶之價格,依其用途、風險高低,可能達數萬元至十幾萬元不等,辯護人所稱一般而言不會用高達十幾萬元的價格購買人頭帳戶,僅為其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至辯護人雖稱證人游哲凱當時疼痛,應該不會注意被告與「林怡靜」之對話一節,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自難以此推測之詞,認定證人前揭證述不可採。

⒊被告固辯稱:我被「林怡靜」毆打、威脅、施用詐術,又為了取回郵局帳戶,才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給「林怡靜」等語。

惟查:⑴就被告辯稱其遭「林怡靜」毆打、威脅才交出本案帳戶一節,固據被告供稱:我的郵局帳戶在游哲凱及「林怡靜」手上,他們說要檢舉我,讓我取消低收資格無法領取補助,「林怡靜」用拳頭打我的臉,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給「林怡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

然依證人游哲凱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林怡靜」威脅被告,「林怡靜」有打被告一巴掌,因為被告交出帳戶後,又說要打電話報警或問人,「林怡靜」說這樣會害到她們;

我沒有跟被告拿過郵局帳戶,也沒有威脅被告要檢舉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已就被告並非受「林怡靜」毆打才交出本案帳戶,及被告遭「林怡靜」打一巴掌之原因等節證述明確;

復觀諸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前往桂陽路派出所報案製作之筆錄,亦僅記載:110年11月,「阿筆」說要幫我申請補助,要我把臺灣銀行提款簿、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郵局存簿及印章交給他,後來因為不明原因,「阿筆」將我的一部份資料交給「凱仔」及「小靜」,我得知後,要向2人拿回我的資料,結果他們恐嚇我如果要拿這些東西,會有道上兄弟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亦未提及其係遭「林怡靜」毆打而交出本案帳戶,況且此部分證據亦為被告陳述之累積,是被告空言辯稱其遭「林怡靜」毆打始交出本案帳戶等語,尚無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信。

再者,被告報案時,本案帳戶已辦理銷戶,並距其交付本案帳戶予「林怡靜」相隔數日,倘被告果係受「林怡靜」毆打、脅迫而非自願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何以未於當日脫身後旋向警方報案?遑論被告更於110年12月3日、12月7日依「林怡靜」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相關事宜之舉,顯然違背常理,自難驟信。

又被告辯稱其欲向游哲凱及「林怡靜」取回郵局帳戶,卻遭2人威脅等情,已據證人游哲凱否認,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其郵局帳戶交予游哲凱一節,被告亦未提出佐證供本院調查,自難採信。

⑵再者,就被告辯稱其遭「林怡靜」施用詐術一節,依被告供稱:我也不曉得「林怡靜」騙我什麼事情,我也是被她打跟她妥協,她一方面安慰我說只是拿我的本子賺錢,而且我也有好處可以拿,「林怡靜」騙我的郵局及台銀本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頁),是被告無法說明「林怡靜」施用之詐術內容為何,僅空泛辯稱被「林怡靜」所騙,已難認可採。

況且,被告既已知悉「林怡靜」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可以提供金融帳戶取得好處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並欲出售本案帳戶予「林怡靜」,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充分理解將本案帳戶交予「林怡靜」使用之用途及風險,難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怡靜」時有何受詐欺之情存在。

⒋被告再辯稱:我當時毒癮犯了,思覺失調的病也發作,當時我意識也不是很清醒,當時我不是很清楚我自己在做什麼等語。

然查:⑴被告固提出111年4月26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

醫囑為「個案因上述疾病自111年4月17日起在本院急性病房全日住院治療,於111年4月26日仍持續住院治療中」等情(見偵二卷第81頁),僅可得知被告因上述疾病於111年4月17日起在凱旋醫院住院治療,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上揭交付本案帳戶時,因毒癮及思覺失調而陷於意識不清。

⑵況且,被告既係基於出售本案帳戶之意思,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怡靜」,業據認定如前,且被告既能就當日交付本案帳戶予「林怡靜」之過程,及「林怡靜」對被告之說法均陳述歷歷,卻於本院質以被告是否將本案帳戶出售及換取毒品時,改以當時不是很清楚自己在做什麼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復未能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實難使本院依前揭積極證據所形成被告係基於出售本案帳戶之目的,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怡靜」之確信心證受到影響。

是被告此點所辯,同不足採。

⒌被告復辯稱:我當天只是表面配合「林怡靜」,事後我離開現場就跑去報警並掛失本案帳戶,後來我有去報警,因為我怕我也有事情等語。

惟查,被告報警時本案帳戶已辦理銷戶,並距其交付本案帳戶予「林怡靜」相隔數日,業如前述,倘被告為避免本案帳戶遭「林怡靜」用以非法用途,豈有待本案帳戶已銷戶無法使用後,才去報警之理?再查,被告辦理本案帳戶之止扣設定,與被告依「林怡靜」指示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係於110年12月3日為之,有前揭帳號異動查詢結果可稽,如被告係表面配合「林怡靜」,而無出售本案帳戶之意,何以於掛失本案帳戶後,旋依「林怡靜」指示再次辦理本案帳戶補辦事宜?顯然悖於常理,是被告辯稱只是表面配合「林怡靜」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⒍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林怡靜」一節,堪可認定。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林怡靜」: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而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評價亦有輕重之別。

至於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中華路那次是我第二次跟「林怡靜」見面,之前第一次見面是在「林怡靜」家,游哲凱介紹時就跟我說「林怡靜」是詐騙集團的人,如果提供身分證或本子給他們就有好處,所以我知道「林怡靜」是要拿本案帳戶去做壞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已明知「林怡靜」為詐欺成員,並理解其將本案帳戶交予「林怡靜」作為詐欺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怡靜」及「凱仔」,幫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主觀上自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甚明。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等語,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更正之。

㈤本案無緊急避難之適用⒈按緊急避難,以行為人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要件,此觀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倘無何緊急危難之情狀發生,自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

查被告固辯稱:當時我進到中華路公寓時,就看到游哲凱被「林怡靜」帶來的人毆打,我很害怕,才交出本案帳戶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見游哲凱遭「林怡靜」一夥人毆打,被告只是一名女性,無法承受如此毆打,所以被告當時只能交出本案帳戶給「林怡靜」,本案應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等語。

⒉經查,依證人游哲凱結證稱:我把本案帳戶還給黃怡靜的當天,現場我被「林怡靜」叫來的人毆打,好像是我先被打,黃怡靜才拿帳戶給「林怡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林怡靜」毆打游哲凱之舉,係「林怡靜」為迫使被告交出本案帳戶所為,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當下,究竟有無緊急避難情狀存在,尚乏佐證。

⒊況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嗣後更2度配合「林怡靜」等人前往臺灣銀行辦理本案帳戶補辦事宜,此時相較游哲凱遭「林怡靜」等人毆打時,空間環境已有改變,並且已有相當時間間隔,更難認被告依「林怡靜」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補辦事宜時,有任何緊急避難情狀存在。

對此,被告雖空言辯稱:去臺灣銀行補辦本案帳戶時,遭「凱仔」在旁威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9頁),然被告不僅未具體說明「凱仔」如何威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驟信。

⒋從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或前往臺灣銀行辦理本案帳戶補辦事宜時,有何緊急避難情狀存在,自無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㈥末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係其於110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游哲凱,容任游哲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

惟查,被告固有於110年11月18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游哲凱使用,然被告嗣後於110年11月18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某時,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林怡靜」使用,並於110年12月3日依「林怡靜」指示前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

參以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間,均分布於110年12月4日至同年月0日間,是游哲凱於110年11月18日縱曾取得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客觀上亦無供本案被害人遭騙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復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游哲凱與「林怡靜」、「凱仔」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自堪認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應係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予「林怡靜」及「凱仔」等人使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就此部分為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林怡靜」及「凱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莊鴻龍等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而查附表編號16所示阮鈺捷匯入本案帳戶之2筆款項,業據其提出之匯款明細(見警六卷第97頁)為證。

觀諸其匯款之原因,係阮鈺捷男友林衍谷向其表示:林衍谷之弟林榆獻(即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欲投資優創購物平台等情,業據證人阮鈺捷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六卷第29至30頁)。

可知本案詐欺成員實際上係向附表編號4所示林榆獻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成員指示匯款時,由阮鈺捷以其名義代林榆獻匯款如編號16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是附表編號16與附表編號4,應為同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上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莊鴻龍等人,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詐欺贓款轉匯將近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1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6與附表編號4為同一罪,已如前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節,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具體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㈡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表示認罪。

然觀諸被告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答辯:⑴於111年5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要交本案帳戶時,是被游哲凱威脅,「凱仔」拿安非他命控制我,游哲凱、「林怡靜」及「凱仔」都會打我等語(見偵二卷第95至98頁);

⑵於111年7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游哲凱他們一直恐嚇我,要用毒品控制我,我怕他們來我家鬧事,對我家人不利,我才交付本案帳戶等語(見併一偵卷第63至65頁);

⑶於111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把帳簿交出去是因為我連續被游哲凱、「林怡靜」及「凱仔」恐嚇、勒索,還把我載到高雄市丟包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⑷於112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被「林怡靜」打,被「凱仔」威脅,「凱仔」還用毒品誘惑我,他們用詐騙的手腕把我的帳戶騙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⑸於112年10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凱仔」要脅、誘惑我,我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

⑹於113年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游哲凱串通「林怡靜」把我的本案帳戶騙走,我一開始沒有答應把本案帳戶給「林怡靜」,「林怡靜」就打我,我怕受傷我才口頭答應要把本案帳戶交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

⑺於112年3月12日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會把本案帳戶交給「林怡靜」是因為她打我,她用脅迫方式及詐術騙我,我才把本案帳戶給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可知被告始終均表示其交付本案帳戶給「林怡靜」及「凱仔」等人,係遭脅迫、毆打及詐術所致,非基於其自由意志交付本案帳戶。

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對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係在鼓勵行為人悛悔改過,自不應僅因行為人空泛為認罪之表示,即可不顧其真意,一律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

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辯護人雖以:被告智識能力及經濟狀況不佳,且行為時毒癮發作,又遭人脅迫,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被告辯稱其行為時遭人脅迫及毒癮發作等語,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

且酌以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已明知「林怡靜」為詐欺成員,猶為貪圖報酬,出售本案帳戶予「林怡靜」及「凱仔」,以幫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認被告犯罪之原因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餘地(詳後述),是本件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末查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6至15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附表編號16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部分)為同一罪,本院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已明知「林怡靜」為不詳詐欺成員,竟仍出售本案帳戶予「林怡靜」,供渠等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莊鴻龍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與林榆獻、阮鈺捷、楊文元、陳佳欣及黃國坤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13至320頁),並已賠償楊文元1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353至357頁、第429至441頁、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被害人莊鴻龍等人遭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否認犯行、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9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2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證明(見金簡卷第69頁、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而本案帳戶業已銷戶,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並據被告供稱:我交出本案帳戶的本子沒有拿到任何好處(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被告雖曾稱其係因游哲凱欲請其吸食毒品方交付本案帳戶,惟被告供詞反覆,均難信實,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款項,均業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將近一空,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志祐、劉俊良、陳建州、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莊鴻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leom檸檬交友APP 暱稱「允兒」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允兒」與莊鴻龍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達爾文資本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莊鴻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6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周世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I PAIR」與周世明聯繫,佯稱:投資恆宇金融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周世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4日15時4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49分許,應予更正) 6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3. 李誌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Yeahs 」暱稱「陳嘉儀」與李誌豪聯繫,佯稱:投資「FOREX 」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李誌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6日17時5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54分許,應予更正) 2萬4,0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4. 林榆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榆獻聯繫,佯稱:需先匯入30萬元始可在優創購物平台進行拍賣云云,致林榆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4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⒉與附表編號16為同一罪。
110年12月4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5. 林湘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使用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Garen」與林湘潤聯繫,佯稱:投資「启元財富」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林湘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2月4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6. 楊文元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13時許,在交友軟體向楊文元誆稱在優創購訂貨再出貨給客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文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4日12時10分許 1萬元 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7. 陳佳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以暱稱「楊鵬宇」向陳佳欣誆稱在啟元財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佳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4日16時53分許 1萬元 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8. 吳翰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sweettring與吳翰宣認識,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玥婷」與吳翰宣聯繫,誘騙吳翰宣至詐騙集團設立之佰洲國際交易所投資網站(https://baishougj.com)申請帳號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翰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5 日15時56分許 3萬元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9. 黃國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wedate與黃國坤認識,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希」與黃國坤聯繫,誘騙黃國坤下載投資軟體ETX ,佯稱跟著其投資一起賺錢云云,致黃國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5 日12時26分許 1萬元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110年12月5 日22時9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6 日11時22分許 3萬元 10. 呂孟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2月1 日利用交友軟體「緣圈」與呂孟哲認識,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孟哲聯繫,誘騙呂孟哲至詐騙集團設立之「耀才金融」網站開戶投資,佯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投資云云,致呂孟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4 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11. 邱弈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2月3日利用交友軟體sweeting與邱弈彬認識,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E」與邱弈彬聯繫,誘騙邱弈彬至詐騙集團設立之網站(http ://www.jngi1688.com)註冊,佯稱依照指示下單可讓其賺錢云云,致邱弈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 年12月6 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12. 蔡怡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1月中旬,以LINE暱稱「劉安妮」向蔡怡帆佯稱可至優創購物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怡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11分許 3萬元 第三次移送併辦部分 110年12月5日18時8分許 1萬元 13. 陳煜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0月間,在交友軟體以暱稱「妍希」向陳煜翰誆稱在外匯投資網路平台「ETX」依據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陳煜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 年12月4日21時49分許 13萬9,500元 第四次移送併辦部分 14. 黃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間起,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黃爍,進而勸誘黃爍加入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誆稱依據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黃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 年12月5日22時5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時51分,應予更正) 3萬元 第四次移送併辦部分 110 年12月5日22時53分許 3萬元 15. 巫鴻寶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暱稱「雯」之人向巫鴻寶佯稱投資博奕可獲利云云,致巫鴻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6日14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53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第五次移送併辦部分 16. 阮鈺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與阮鈺捷男友林衍谷之弟弟林榆獻聯繫,林衍谷則向阮鈺捷稱林榆獻欲投資優創購物平台云云,致阮鈺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5日21時53分許 5萬元 ⒈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⒉與附表編號4為同一罪。
110年12月5日21時54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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