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訴,52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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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民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68號、第31789號、第3196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54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子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Chris」(下稱「Chris」)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蔡子民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蔡子民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某時,先向不知情之林瑟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再由蔡子民將上開帳號資料提供予「Chris」。

嗣「Chri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款項,至該欄所示之本案帳戶。

再由「Chris」通知蔡子民轉告不知情之林瑟星提款,林瑟星嗣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及提款人」欄所示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後,旋與蔡子民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1前,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予蔡子民,由蔡子民於附表「購買虛擬貨幣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存入「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玉英、周素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莊玉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陳奕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蔡子民於本院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字甲卷第57頁、審字乙卷第39頁、院甲卷第63、246、316、3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林瑟星之本案帳戶資料予「Chris」作為匯款之用,並依「Chris」指示轉告林瑟星提領款項,林瑟星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匯入「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Chris」假冒我在美國的表弟,說有投資夥伴要匯錢,且因準備回臺定居,所以要將錢轉回臺灣,請我幫忙借帳戶,並請我將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Chris」指定的電子錢包,在國外方便使用,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我也沒有把任何好處交給我借帳戶的對象林瑟星等語。

經查:

一、被告向林瑟星借用本案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Chris」使用,由「Chri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至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

被告再依指示轉知林瑟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與林瑟星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1前,收取林瑟星提領之款項,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在卷(甲偵卷第48頁、院甲卷第65、245、315、351頁),核與證人林瑟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警卷第9至13頁、甲偵卷第51至52頁、乙警卷第7至11頁、丙偵一卷第79至82頁、院甲卷第246至273)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BTC比特幣服務處南區總部112年2月17日函文暨所附被告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提幣交易紀錄24份、台灣BTC比特幣服務處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院甲卷第93至232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林瑟星之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被告依「Chris」之指示轉知林瑟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待林瑟星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

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

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

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助提款,甚或配合指示以領取之贓款進而購買比特幣後再行存入對方電子錢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70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有經營中藥房、擔任房仲業者等經驗(院甲卷第371至372頁),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工作經驗,應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使用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再為轉交,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Chris」自稱是我表弟,我沒有看過這個表弟,「Chris」說要來臺灣定居,有很多商業夥伴要匯錢給他,因我帳戶額度有限,所以幫「Chris」借用林瑟星之帳戶,「Chris」說錢去買比特幣在國外比較方便使用等語(甲警卷第5頁、甲偵卷第47至48頁)。

足證被告從未見過自稱為表弟之「Chris」,亦無法核實「Chris」之真實身分,難認渠等有何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再者,一般理性之人對於素未謀面,突然以通訊軟體訊息聯繫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難以輕易相信對方自稱為親戚之詞,然被告僅憑對方自稱為表弟,且空口陳述僅作某特定用途,在無法確認「Chris」之身分、金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及「Chris」所稱之投資夥伴為何人等情形下,即率爾提供林瑟星之本案帳戶,並依「Chris」之指示通知林瑟星提領款項,暨配合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此均與常情有違。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果當天有款項要匯入本案帳戶,「Chris」會事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我,我通知林瑟星提領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匯到「Chris」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甲警卷第5至6頁、乙警卷第15至18頁)。

「Chris」既為移民回臺,理應將其在美國之資產轉移回臺灣,以利在臺定居(甲偵卷第48頁),何以卻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反要求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以便在國外使用」(甲警卷第5頁),是「Chris」事前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理由,實與其事中借用帳戶後指示被告以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實際使用方式顯有矛盾。

又「Chris」既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相當熟悉,則其自行透過網路操作網路匯款、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應無任何困難,再不濟亦可請其「投資夥伴」逕行兌換虛擬貨幣存入其電子錢包即可,實無須大費周章向從未見面之被告借用金融帳戶,甚至同意被告提供其友人之本案帳戶,供其匯入實體貨幣,再由該本案帳戶之提供者林瑟星提領款項後,交由被告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必要,更何況上開過程非但繁瑣,尚存在被告或林瑟星藉機從中侵吞款項之高風險,然「Chris」仍執意在全無任何防免上開風險情況下,「化簡為繁」地透過被告提供帳戶及兌換虛擬貨幣方式處理金流,顯有悖於常情。

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實無庸以如此迂迴且層層轉手之高風險手法,將可由自己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且自行兌換成虛擬貨幣之程序委由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處理。

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益證被告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預見「Chris」要求其所為實與所稱之「返臺定居移轉資產」無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㈣被告配合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可獲得提領金額約4%計算之報酬: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Chris」會事先告訴我匯多少錢至本案帳戶,我就叫林瑟星去領等語(甲偵卷第150頁、院甲卷第369頁),是被告收到「Chris」通知匯入之金額後,即指示林瑟星提款相應數額款項,再將之交予被告。

據此,被告對於「Chris」匯入林瑟星本案帳戶之金額,及林瑟星實際提領款項之數額,自無不知之理,且在林瑟星交付提領款項予被告後,被告實際上對於前開提領之款項具處分權,應無疑問。

⒉再參以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前,須填寫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及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並於對話紀錄中輸入欲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後,虛擬貨幣服務處之人員再提供新臺幣兌換USDT(泰達幣)之匯率,及向被告核對購買金額與虛擬貨幣數量是否正確等情,有台灣BTC比特幣服務處南區總部112年2月17日函文暨所附被告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提幣交易紀錄24份及台灣BTC比特幣服務處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院甲卷第93至232頁)在卷可佐;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負責填寫我購買虛擬貨幣的申請資料等語(院甲卷第370至371頁)。

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過程中,既須親自簽署上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並填寫上開交易免責聲明之金額欄,再經虛擬貨幣服務處之人員於對話紀錄中確認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核對購買金額及虛擬貨幣數量,益徵被告對於其向台灣BTC比特幣服務處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應清楚瞭解,否則如何能正確填寫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並核對虛擬貨幣之數量。

是被告辯稱:林瑟星提領後錢都是整包的,錢整包進來就整包去,我不知道我拿多少錢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院甲卷第369至370頁),顯不足採。

⒊復觀諸附表「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及提款人」欄,其中編號1第1筆至3筆、編號3部分,林瑟星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7日各提領372萬元、84萬2,000元、65萬元,有林瑟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警卷第23、33、37、41至43頁)可佐。

併參以被告於林瑟星提領款項日期同日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購買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提領虛擬貨幣紀錄,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各以157萬、200萬元,共計357萬元,購買虛擬貨幣2筆(院甲卷第161至163、202至204頁),上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357萬元,與證人林瑟星於同日提領之372萬元(即附表編號1第1筆、附表編號3部分),差額為15萬元,約為提領金額之4%(計算式:150,000÷3,720,000=4.03%【取至小數點以下2位】);

又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以80萬6,000元購買虛擬貨幣1筆(院甲卷第122至123、163、206至207頁),上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80萬6,000元,與證人林瑟星於同日提領之84萬2,000元(即附表編號1第2筆),差額為3萬6,000元,亦約為提領金額之4%(計算式:36,000÷842,000=4.27%【取至小數點以下2位)】);

被告再於110年12月27日各以15萬元、47萬2,000元,共計62萬2,000元,購買虛擬貨幣2筆(院甲卷第134至137、171、217至222頁),上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62萬2,000元,與證人林瑟星於同日提領之65萬元(即附表編號1第3筆),差額為2萬8,000元,亦約為提領金額之4%(計算式:28,000÷650,000=4.30%【取至小數點以下2位)】)。

是林瑟星於附表編號1第1至3筆、編號3「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及提款人」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與被告於附表「購買虛擬貨幣時間、金額」欄所示之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存有差額,可見被告並非將林瑟星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悉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

又將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與林瑟星於當日提領之款項相減及計算後,上開3筆款項之差額,均約為林瑟星於該日提領款項之4%。

併參諸被告與「Chris」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我有錢早就還給你,我才不要騙來的錢,讓人家多痛苦」等語(甲警卷第107頁),足徵被告確有從「Chris」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中獲取固定比例之利益,否則何需事後向「Chris」表示若有錢就「還錢」之意思。

從而,堪認被告依「Chris」指示通知林瑟星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確有先扣除林瑟星提款款項約4%作為報酬,再將其餘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暨依指示將提領款項兌換虛擬貨幣即可輕鬆獲得高額提領款項約4%之報酬,實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更值懷疑。

⒋被告雖辯稱其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院甲卷第245頁),及證人林瑟星於審理中證稱:新臺幣換成虛擬貨幣的過程,我都在現場;

我確定我沒有拿錢,也確定被告沒有拿錢,領取之款項與購買虛擬貨幣款項間的差額可能是手續費,有沒有手續費我真的不清楚;

被告完全沒有拿到報酬等語(院甲卷第251、268、271至272頁)。

然經本院函詢台灣BTC比特幣服務處南區總部函覆:未向客戶收取交易手續費或服務費等語,有台灣BTC比特幣服務處南區總部112年10月18日函文(院甲卷第343頁)在卷可憑,況從被告與台灣BTC比特幣服務處人員對話紀錄亦未見敘及手續費之內容,可見證人林瑟星證稱:上開差額可能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手續費等語,僅為臆測之詞,亦與事實未符。

至證人林瑟星縱於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時在現場,然證人林瑟星非實際辦理購買虛擬貨幣手續之人,既無從知悉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及數量,遑論得以佐證被告確未從中抽取手續費乙節。

據此,證人林瑟星證稱:確定被告沒有從中拿錢等語,應不足採憑。

㈤據上,被告對於依「Chris」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再依指示轉知林瑟星提領款項,並將林瑟星交付之款項扣除被告高達領款金額4%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一事,係「Chris」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已有所預見。

且被告從未見過「Chris」,對於「Chris」之真實身分無法查證,而與「Chris」間無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亦不知「Chris」所稱之投資夥伴為何人,及無法確定進出本案帳戶不明資金之合法性,卻僅為輕易獲取上開高額報酬,仍執意依照素不相識之「Chris」要求,向不知情之林瑟星借用本案帳戶供「Chris」使用,並指示林瑟星提領款項,及扣除自己之報酬後,餘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參與「Chri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其所為構成「Chri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有與「Chris」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Chris」、「月葉,f by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甲警卷第51至421頁)在卷。

惟觀諸被告提供與「Chris」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時間介於111年1月至同年0月間,上開期間為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後,且對話內容均為被告指責「Chris」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甲警卷第53至421頁)等文字,實無法窺知被告與「Chris」就提供帳戶及領款兌幣等對話之全貌,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於111年5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先稱與表弟「Chris」有10、20年沒見,後又改稱:之前沒有見過這個表弟等語(甲偵卷第47至48頁),被告既自述從未見過這個「表弟」,竟於檢察官訊問時,漫稱與在美國的表弟「Chris」已10、20年沒見,嗣又於本院審理時稱:事後才發現住在美國之表弟全家飛機失事死了等語(院甲卷第359頁),被告是否確實有表弟居住在美國一事,實屬可疑。

再者,被告於111年8月6日警詢時稱:案發當時之3、4年前(即約107至108年),在通訊軟體認識「Chris」,然與其前於同年3月26日警詢時供稱:「近2年」接獲詐騙集團假冒在美國表弟的「Chris」等語(甲警卷第5頁),究其何時與「Chris」取得聯繫時間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又被告未能提供其與「Chris」持續聯繫長達3至4年之相關事證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併參以本案證人林瑟星於111年5月3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去年(即110年)來高雄鳳山向我借存摺(甲偵卷第51頁)等語,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可見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供「Chris」使用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時點均於110年至111年間,倘若「Chris」係因「返臺定居移轉資產」之緣由而早於107年或108年即與被告取得聯繫,何以被告遲至數年後之110年始向林瑟星提出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是以被告前於警詢所述近2年(即110年、111年)與「Chris」聯繫乙詞較為可信。

是認被告辯稱曾於其母親蔡杜丙妹108年12月11日過世前,提供照片向其母親詢問「Chris」之身分,被告之母親稱「Chris」為被告在美國之表弟等節(甲偵卷第47頁),時序不合,難認可採。

又從被告與「Chris」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Chris」多次稱呼被告為「親愛的」(甲警卷第143、145頁),及表示「當我知道這對我沒有任何好處,反而不會對我們的友誼或夥伴關係造成損害時」等語(甲警卷第263頁),全未見「Chris」稱呼被告為「表姐」等親戚關係之名稱,與被告所辯誤認為表弟乙節有間,故認被告辯稱因信任「Chris」為親人始無償幫忙等語,委不足採。

被告復自述因孫子將手機丟入水中而故障,故無法提供與「Chris」聯繫多年之對話紀錄等語(院甲卷第274、358頁),是被告所辯,與卷證不符,亦乏證據可憑,難採信為真。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其立法理由亦揭示該加重事由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

關於此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共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且行為人對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而依當今社會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

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

或有前階段蒐購、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被告是否確實已預見「本案實際進行詐欺犯行者為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加重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本件涉案之共犯除被告外,尚有年籍不詳之「Chris」、暱稱「JC」、「Cel Blando (WangLi)」等人,然並未進一步敘明上開人等確實係由不同之人所充當之具體證據及理由,併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稱僅與「Chris」聯繫(甲警卷第5頁、甲偵卷第47、149至150頁、乙警卷第15頁、院甲卷第367至369、373至374頁),依本案卷證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所犯,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對本件係3人以上共同所犯乙情有所認知,遑論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院甲卷第246、314、350至35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參與關係:㈠林瑟星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1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甲偵卷第163至167頁)。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瑟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係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為間接正犯。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轉知不知情之林瑟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與「Chris」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自己利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Chris」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

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本案參與情形、擔任之角色、提供林瑟星本案帳戶3個、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各次所獲之犯罪所得、其犯罪動機、目的等節,兼衡被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院甲卷第371至3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本件4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共計詐得暨提領數額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可獲得約提領款項4%之報酬,已如前述。

其中林瑟星於附表編號1第1筆與附表編號3、附表編號1第2筆、第3筆「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及提款人」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被告於附表「購買虛擬貨幣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金額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上開款項之差額分別為15萬元(編號1第1筆及編號3)、36,000元(編號1第2筆)、28,000元(編號1第3筆),共21萬4,000元,為被告自提領款項中扣除自己之報酬所致,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報酬尚未扣案,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他如附表編號1第4筆、編號2部分,因被告於「購買虛擬貨幣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購買虛擬貨幣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其購買虛擬貨幣金額相等或高於林瑟星於「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及提款人」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之款項;

而附表編號1第5筆及附表編號4部分無兌幣紀錄,無從比對提款金額與兌幣金額之差額。

故附表編號1第3筆及第5筆、編號2、編號4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洗錢之標的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如附表編號1第1筆至第4筆、編號2、編號3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被告供稱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存至「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如前述,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另附表編號1第5筆、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雖無被告或林瑟星購買虛擬貨幣相關紀錄,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仍留存該等款項,或對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訴,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及提款人 購買虛擬貨幣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陳玉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牽手50」暱稱「Jim W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JC」與陳玉英聯繫,佯稱:伊私人投資之原油需在限定時間內移出儲存槽,且原油賣出後亦須一筆運送費,及原油遲延費、運送保險費、稅金等費用;
嗣改稱因給付金額不足,原油可能遭沒收,需從鑽油平台搭乘直升機親至銀行處理,請陳玉英墊付直升機費用及賄賂鑽油平台經理之費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玉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68號起訴書】 【第1筆】 110年12月13日 11時52分許(入帳時間13時7分許)、 186萬元 林瑟星之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2月13日15時2分許,林瑟星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372萬元。
(起訴書附表2編號1誤載提款地點為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 110年12月13日15時43分許,以200萬元購買64,308個USDT ①告訴人陳玉英於警詢之陳述(甲警卷第429至434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玉英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甲警卷第447至453、459頁)。
③告訴人陳玉英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甲警卷第465至477頁)。
④林瑟星之中小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甲警卷第23、33、37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警卷第41至43頁)。
⑥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購買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提領虛擬貨幣紀錄(院甲卷第118至123、134至135、161至163、202至205頁)。
蔡子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3日16時許,以157萬元購買50,482個USDT 【第2筆】 110年12月14日 12時28分許(入帳時間12時47分許)、 80萬元 110年12月14日14時27分許,林瑟星臨櫃提領842,000元。
(起訴書附表2編號2誤載為12時47分) 110年12月14日15時15分許,以80萬6,000元購買25,916個USDT 【第3筆】 110年12月27日 12時24分許、 5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17日) 110年12月27日15時8分許,林瑟星臨櫃提領65萬元。
110年12月27日16時12分許,以15萬元購買4,792個USDT 110年12月27日16時27分許,以47萬2,000元購買15,079個USDT 【第4筆】 110年12月17日 20時26分許(入帳時間同年12月18日6時2分許)、 120萬元 林瑟星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0日14時34分許,林瑟星於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
(起訴書附表2編號3誤載為110年12月29日15時25分、160萬) 110年12月20日16時07分許,以120萬元購買38,585個USDT 【第5筆】 111年1月7日 13時12分許、 10萬元 林瑟星之郵局帳戶 111年1月7日14時46分許,林瑟星以ATM提領6萬元。
卷內無左列日期購買虛擬貨幣紀錄 111年1月7日14時47分許,林瑟星以ATM提領6萬元。
卷內無左列日期購買虛擬貨幣紀錄 111年1月7日15時13分許,林瑟星臨櫃提領5萬4,000元。
卷內無左列日期購買虛擬貨幣紀錄 2 莊玉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暱稱「Cel Blando (Wang Li)」、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 Li」與莊玉如聯繫,佯稱:伊係美國軍醫,現調派至敘利亞服役,因受傷、生病沒錢就醫,需錢孔急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莊玉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548號追加起訴書】 110年12月10日 9時24分許(入帳時間9時36分許)、 10萬元 林瑟星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0日13時56分許,林瑟星以ATM提領2萬元。
110年12月10日17時55分,以14萬4,000元購買4,615個USDT ①告訴人莊玉如於警詢之陳述(乙警卷第21至26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警卷第121頁)。
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WangLi」、「Cel Blando (Wang Li)」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乙警卷第141頁)。
④林瑟星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甲警卷第37頁)。
⑤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購買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提領虛擬貨幣紀錄(院甲卷第116至117、159、199至200頁)。
蔡子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0日13時57分許,林瑟星以ATM提領2萬元。
110年12月10日13時58分許,林瑟星以ATM提領2萬元。
110年12月10日14時0分許,林瑟星以ATM提領2萬元。
110年12月10日14時1分許,林瑟星以ATM提領2萬元。
3 陳奕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3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藝人吳建豪Vanness Wu」與陳奕蓁聯繫,佯稱:取得經紀公司同意後,二人可一起去度假,惟須支付住宿、保險、私人飛機及聘僱保全人員等費用,及取消演藝活動之補償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奕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789、31961號起訴書】 110年12月13日 12時0分許、 186萬2,002元 林瑟星之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110年12月13日15時2分許,林瑟星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372萬元。
(同附表編號1第1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1月26日15時2分) 110年12月13日15時43分許,以200萬元購買64,308個USDT (同附表編號1第1筆) ①告訴人陳奕蓁於警詢之陳述(丙警一卷第23至29頁)。
②永豐銀行匯款單(丙警一卷第92頁)。
③告訴人陳奕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丙警一卷第97至167頁)。
④林瑟星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甲警卷第3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警卷第43頁)。
⑥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購買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提領虛擬貨幣紀錄(院甲卷第118至123、134至135、161至163、202至205頁)。
蔡子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3日16時許,以157萬元購買50,482個USDT (同附表編號1第1筆) 4 周素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勇」與周素貞聯繫,誆稱:伊從事海上鑽井石油工程,因工作關係,需請人代收包裹,請周素貞墊付行李之運費、關稅等相關費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周素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789、31961號起訴書】 111年1月7日 14時21分許、 7萬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74萬元) 林瑟星之郵局帳號 111年1月7日14時46分許,林瑟星以ATM提領6萬元。
(同附表編號1第5筆) 卷內無左列日期購買虛擬貨幣紀錄 ①告訴人周素貞於警詢之陳述(丙警二卷第27至28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丙警二卷第57頁)。
③林瑟星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甲警卷第23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警卷第41頁)。
蔡子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7日14時47分許,林瑟星以ATM提領6萬元。
(同附表編號1第5筆) 卷內無左列日期購買虛擬貨幣紀錄 111年1月7日15時13分許,林瑟星臨櫃提領5萬4,000元。
(同附表編號1第5筆) 卷內無左列日期購買虛擬貨幣紀錄
卷宗代號對照表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384800號 甲警卷 屏警分偵字第1114449400號 乙警卷 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226643號 丙警一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727400號 丙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4168號 甲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31548號 乙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8474號 丙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0174號 丙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31789號 丙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31961號 丙偵四卷 本院111年審金訴字第636號 審字甲卷 本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62號 審字乙卷 本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74號 審字丙卷 本院111年金訴字第524號 院甲卷 本院111年金訴字第537號 院乙卷 本院111年金訴字第539號 院丙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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