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金訴緝,9,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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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9號、110年度偵字第5285號、110年度偵字第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宗輯已預見時下詐欺犯罪盛行,該等犯罪行為人常藉由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而各類合法業者多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任何人均可輕易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故若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包裹,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行為人取得人頭帳戶、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109年8月間,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負責領取包裹後上交予「阿泰」之工作,並約定收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即與「阿泰」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阿泰」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領取時間」、「領取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領取內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3「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各於同日上交予「阿泰」。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鄭季衡等人均陷於錯誤,各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則因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鄭季衡、周一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吳玉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卷第119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受僱領取、交付包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阿泰」騙去打工,他說他們是做網購,要我幫他女朋友收包裹,收一件可以拿500元酬勞,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物品,也不知道他們是做詐欺集團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人,負責領取包裹後上交予「阿泰」之工作,並約定收取每件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嗣即依「阿泰」指示,領取內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3「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各於同日上交予「阿泰」;

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鄭季衡等人均陷於錯誤,各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則因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屬實(本院金訴緝卷第6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證據、被告提領包裹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9至12、17至20、警三卷第15頁)在卷可查,上情首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主觀犯意之理由: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

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

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又現今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且時下各類合法業者多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金融匯兌業務亦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若見不詳人士無正當理由,隨意聘雇他人代為拿取包裹或提領款項後轉交,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進而對於上揭代不詳人士代為拿取包裹、提領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將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提領贓款,以獲取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等節,當有合理之預見。

而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曾從事配管工作等語(警一卷第5頁,本院金訴卷第78頁),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上情自均當有所認知。

3.但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阿泰」說他女朋友在做網購,他們住台南,沒時間去高雄領包裹,叫我幫忙領了拿去台南,我領包裹時就是跟超商店員說電話後三碼,然後付錢領包裹,電話後三碼每次都不一樣,我不知道「阿泰」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址或工作,我每次跟「阿泰」見面,對話紀錄很常被他刪除,所以已經沒有聯絡紀錄,我之前做的配管工作每天薪資大約1800元,但每領一個包裹就有500元,因我那時亟需用錢,以為「阿泰」是在幫我等語(警一卷第5至8頁,本院金訴卷第79頁、金訴緝卷第147至150頁),是依被告上揭自述,其受僱於「阿泰」工作內容僅須依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後,再轉交「阿泰」,即可輕易獲取每個包裹500元之高額酬勞,但一個豐厚報酬的工作,竟無關乎應徵者之智力、技能,亦不必付出多少勞力,卻又必須時時刪除工作往來對話紀錄,以避免留下證據,此種工作性質對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者而言,豈會不生疑問,況被告既自述其對「阿泰」之真實資料一無所悉,渠等顯然亦非具有深厚信賴關係,則被告就「阿泰」所交付工作之異常性理當有所預見;

況被告於另案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1號案件中,尚有為「阿泰」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其於上開另案中另陳述:我於109年8月4日另有依「阿泰」指示,與一位綽號「師父」的男子前往提領款項,再交給「阿泰」,因為一直變更提款地點,我覺得怪怪的,全部領完後「阿泰」才跟我說那是詐騙款項,並給我4500元分紅,在那之後我還有跟「阿泰」聯絡,他叫我提領包裹等語(調警三卷第5至11頁),以本件案發時間在上開另案之後,更可見被告於已知悉「阿泰」命其於另案所提領者為詐欺贓款,而理應知悉「阿泰」及「師父」均應為詐欺集團成員後,仍為貪求報酬,又於本案聽從「阿泰」之指示前往拿取包裹後交付,足見被告對自己於本案所從事之工作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並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均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其所為係為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人頭帳戶、以獲取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顯然。

4.再者,本件依被告所陳情節,可見其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意即「阿泰」、「師父」及被告),則被告應與「阿泰」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本件被告辯稱其並無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均非可採。

(三)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轉交(即所謂「收簿手」)、提款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本件被告受僱於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按照其所從事之勞務內容,獲得分潤酬勞,則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且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領取、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以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揭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取得贓款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重要行為,被告即屬直接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非僅成立幫助犯而已。

(四)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固需具備「故意」和「不法所有意圖」,惟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有認識,並且具有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產利益之想像,此之「有認識」,只要認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可能實現,即為已足,縱屬「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影響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6號、第11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因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未及提領,未能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已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03、704號案件中,亦為「阿泰」領取內有帳戶資料之包裹而遭判刑確定,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03、70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75至77頁,審金訴卷第65至72頁),是被告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本案並非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亦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併與指明。

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洗錢未遂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再詐欺、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各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尋正途賺取所得,竟受僱於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拿取內有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人頭帳戶快速移轉犯罪所得,令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其所為實有不該,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再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對被害人之損失有任何彌補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15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8月間、於本案中所獲取之報酬數額,暨其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1.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取得領取包裹之報酬500元,已如前述,合計即為15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主文末一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害人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無從管領其去向,且被告領取、轉交人頭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與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詳如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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