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附民,111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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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114號
原 告 陳家興(即陳翁春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如(即陳翁春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卿(即陳翁春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珏靜(即陳翁春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賢(即陳翁春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瑞祥

王彥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法院應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瑞祥及王彥祥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陳翁春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原告陳翁春珍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家興、陳麗如、陳玉卿、陳珏靜及陳宗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

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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