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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李德君律師
被 告 吳佳璋
余秋美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吳佳璋被訴詐欺等犯行,就其中被訴詐騙原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吳佳璋無罪在案,自無從認定被告余秋美係與被告吳佳璋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被告余秋美即非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吳佳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吳佳璋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余秋美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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