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38號
原 告 蔡來枝
被 告 陳芳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1、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手臂挫擦傷及瘀青等傷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相關費用2234元、精神上慰撫金11170元之損害,合計1萬3404元及利息。
2、被告於109年6月2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以窮婆、瘋子,辱罵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之損害5萬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
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陳芳玲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110年訴字588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陳芳玲無罪。
依據首揭說明,原告就傷害部分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前揭醫療相關費用、精神上慰撫金,合計1萬3404元及利息部分),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9年6月21日遭被告辱罵而受有損害,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9年偵字第19285號),並非本院110年訴字588號案件之起訴事實。
而經本院查詢結果,迄今亦無被告因妨害名譽而受偵查起訴或自訴之案號(詳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本院索引卡查詢)。
為此,被告既然仍未因妨害名譽罪而經檢察官起訴或被害人依法提起自訴,則原告就所指妨害名譽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訴訟,明顯與「刑事訴訟起訴後,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不符。
稽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前揭妨害名譽賠償5萬元及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傷害部分)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不服本判決(妨害名譽部分)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