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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58號
原 告 張映蓉
被 告 吳瀅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265、26069號、111年度偵字第2850、28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案,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原告部分,經核與原起訴事實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已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敘明在案。
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部分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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