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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83號
原 告 林怡均
被 告 陳靖樺
李國郡
陳信瑞
許棣程
翁聖皓
林俊逸
邱書廷
凃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或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詐欺案件,係起訴被告鐘羿智提領及轉交原告即告訴人鄭至惠受詐騙而匯款之款項予被告官圓丞,嗣被告官圓丞再將款項轉交上手李青宸收受,而被告張瑞麟則負責製作開筆款項之虛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資料,然被告陳靖樺、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林俊逸、凃建良及翁聖皓等人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告訴人林怡均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之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且依本案起訴書所記載就林怡均部分之犯罪事實未提及被告陳靖樺、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林俊逸、凃建良及翁聖皓,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陳靖樺、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林俊逸、凃建良及翁聖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被告邱書廷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是依照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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