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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蘇森吉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訴請被告陳淑貞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淑貞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陳淑貞連帶賠償其因遭同案被告侯東霖揮擊受有傷害、重傷害等相關損害,然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部分,僅有被告侯東霖,並未將本案被告陳淑貞同列為被告起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780號起訴書可參,且經本院審理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被告陳淑貞有參與對原告為傷害致重傷犯行之相關事證,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對被告陳淑貞提起公訴,而無被告陳淑貞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淑貞係依民法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侯東霖被訴重傷害等一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中,對被告陳淑貞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原告關於訴請被告陳淑貞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原告另對被告侯東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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