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易,2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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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喜祺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洪偉鈞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曾喜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崗山北街與武慶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適被告兼告訴人洪偉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武慶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甲車左前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洪偉鈞因而受有右脛骨高原骨折之傷害,曾喜祺因而受有頸部扭傷、頭暈等傷害。

因認被告曾喜祺、洪偉鈞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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