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005,2023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潔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陳奕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2至3行補充為「自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光路口之加油站起駛至五甲一路北向南車道時」,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奕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其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
被 告 陳奕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潔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光路口之加油站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馬鈺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馬鈺淇受有左膝及左足踝挫擦傷之傷害。
嗣陳奕潔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鈺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奕潔之自白。
(二)告訴人馬鈺淇之指訴。
(三)證人郭彥綸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現場照片32張。
(九)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