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203,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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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景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景裕考於民國110年9月30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三路與中華五路之交岔路口右偏欲往西北角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許志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謝景裕所駕車輛右側後方,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許志吉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5×4公分、右足紅腫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景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吉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在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向右偏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⑴被告岔路口向右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⑵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

另告訴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前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

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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