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20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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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輝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0時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9分,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BAN-1096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二路與七賢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七賢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快車道逕行右轉,適右後方有葉美娟騎乘車牌號碼P5Y-15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陳榮輝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葉美娟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踝挫傷等傷害,陳榮輝旋即離去現場,嗣因路人報警,將葉美娟送醫治療。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榮輝(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卷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參,是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快車道逕行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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