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222,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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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惠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惠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犯本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徐惠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惠燕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至18時許,在高雄市大世界舞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行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忠孝一路口時,因搭載之乘客配戴工地用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徐惠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惠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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