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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證人許瑞麟於警詢之證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2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佳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係指被告承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與他車發生擦撞,致生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身心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69號
被 告 李佳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靜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台灣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3)日19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23)日20時59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與許瑞麟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擦撞致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23)日22時1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佳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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