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317,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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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止」、第4行「於同日17時許」更正為「於同日16時55分許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甫於民國112年3月間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竟於不到1個月內第2次酒駕經查獲,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07號
被 告 林國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雨於民國112年4月12日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興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倫路與明華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罝保管車輛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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