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355,2023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1時5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鳳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為第2次酒駕遭查獲,應無不知之理,本次猶於飲酒後,輕率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陳鳳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鳴於民國112年5月8日17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2年5月9日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龍鳳路與龍興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1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鳳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