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1427,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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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頤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頤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黃頤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5日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行駛;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頤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吳端宗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考,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之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成傷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係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6號
被 告 黃頤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頤恆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龍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龍華街與平治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依「停」字標字暫停,適吳端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平治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依「停」字標字暫停,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車頭及右車身,吳端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皮膚撕脫傷併組織壞死之傷害。
二、案經吳端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頤恆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端宗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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