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24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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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仁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仁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仁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20時4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第三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二路與中山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山一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駛,適右後方有邱文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聖祥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見狀因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邱文幸、陳聖祥當場人車倒地,邱文幸因而受有雙肘、左手、左膝、左小腿、左踝等多處擦挫傷,陳聖祥則受有左側足踝挫傷、左側肩部及前臂、手部挫傷等傷害。

嗣方仁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方仁穎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從五福一二路往五福三路方向行進時,要右轉中山一路,突然右後方有機車接近,我的車內有警示聲響起(盲點偵測),我就看到他自己摔倒雷殘;

我認為對方是騎機車閃神未注意到我才滑倒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文幸、陳聖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車時未注意保持並行間隔,因而與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邱文幸搭載告訴人陳聖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本件車禍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22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再者,告訴人邱文幸、陳聖祥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文幸、陳聖祥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邱文幸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此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固具狀請求到庭陳述意見,有刑事請求開庭狀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然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視卷內相關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邱文幸、陳聖祥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此舉減輕司法機關調查本案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所示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2人分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卷第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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