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287,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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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健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葉健宏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葉健宏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8月14日遭易處逕註,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故遭交通局易處逕註,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鄭育國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漏未斟酌被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之事實,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事,尚有未洽,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函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4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61號
被 告 葉健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健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鼎山街與銀杉街(東接鼎山街469巷)口時,適有鄭育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山街469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葉健宏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鄭育國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育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健宏雖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經過案發路口闖越紅燈行駛,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1紙、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為證,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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