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31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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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政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政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李仲政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酒駕逕註」、第6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12年12月27日函、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2年12月28日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仲政(下稱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註,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12年12月27日函、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2年12月28日函等在卷足憑,則其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不知;

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交岔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另被告於偵訊中雖稱:雙方都有錯云云,然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僅屬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本院審理中被告固具狀辯稱:依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願於收訖3萬元(即112年8月15日)後撤回告訴,被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告訴人,本於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同一法理,視為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

然查,本案被告係於本院高雄簡易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期給付),告訴人收訖3萬元後(即112年8月15日)願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調院偵字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是本案非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而無同條例第28條第2項調解成立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修正後規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吊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以分期賠償30萬元達成調解,被告迄至113年1月12日止並已陸續賠償合計4萬元予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嗣因認被告處理事情之態度不積極而未依調解內容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答辯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調院偵字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9至49、53頁)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為免刑之判決,惟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4萬元調節金,但尚未遵期、全數給付調解金完畢,而無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4萬元,惟因告訴人嗣因認被告處理事情之態度不積極而未依調解內容撤回告訴,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犯後已誠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52號
被 告 李仲政(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政於民國111年6月17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鳳屏一路與大漢路口,欲左轉大漢路行駛時,適有蔡羽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屏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李仲政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蔡羽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李仲政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蔡羽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仲政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羽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警惕等情狀,對被告宣告緩刑並附適當之條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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