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李瑞徵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行「計程車」更正為「營業小客車」,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瑞徵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鄭舜仁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5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5頁),參酌本案整體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仍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此係肇因於雙方對於調解金額差距過大之問題,觀之卷附本院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自明(本院卷第29頁),而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再斟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此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88號
被 告 李瑞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徵於民國112年3月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中間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路與新光路口時,適同向前方有鄭舜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行駛至該處。
李瑞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車輛自後追撞鄭舜仁駕駛之車輛,鄭舜仁當場受有頸部挫扭傷之傷害。
李瑞徵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就醫之醫院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鄭舜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瑞徵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舜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且未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