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891,2024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其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其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最末行補充「何其龍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何其龍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53頁),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在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行為具有過失。

而告訴人任吉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即屬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並生本件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再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
被 告 何其龍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其龍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10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二路與興中一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同向左後方之任吉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左側車身碰撞乙車前車頭,任吉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腰挫擦傷、右肩、左手肘、右前臂、兩手挫擦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任吉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其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任吉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