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97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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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元洪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第9行補充更正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嗣陳元洪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元洪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頁),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

而告訴人簡良澤確因被告過失受有上揭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5至57頁),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調解且有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此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非全然應歸責於被告;

再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等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16號
被 告 陳元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洪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輪式起重機,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過埤路與過埤路2巷口時,適同向前方有簡良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路口。
陳元洪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車輛自後追撞簡良澤駕駛之車輛,簡良澤當場受有頭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良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陳元洪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良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孔鳳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且未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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