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465,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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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振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起訴書事實欄第10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進入路口,致蔡振宏之車輛前車頭與黃意蕙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進入路口,『而黃意蕙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蔡振宏之車輛前車頭與黃意蕙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見警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所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振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被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詳前述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38號
被 告 蔡振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165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三隆路165巷與永隆街口時,欲直行通過路口,適有黃意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隆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蔡振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進入路口,致蔡振宏之車輛前車頭與黃意蕙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意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345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足擦挫傷合併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右髖裂傷(5.5公分)、左側大腿挫傷、左手、左前臂、兩手、左上臂擦傷等傷害。
蔡振宏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意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振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即告訴人黃意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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