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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正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正信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1月8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與鳳林三路38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變換車道,適有高靖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路口,李正信所騎乘之機車與高靖宜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高靖宜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正信於二車發生碰撞肇事後,可預見高靖宜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對高靖宜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留下姓名年籍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高靖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正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
審交訴卷第92-93、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靖宜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69-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18、23-34頁;
偵卷第79-8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且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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