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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凡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凡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1年11月6日1時40分許起至同日4時20分許止」、第3行補充為「同日11時10分許」、第6行補充為「同日11時57分許」、第9行補充為「同日12時38分許」,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凡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5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因不勝酒力而與他人發生擦撞,所為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6號
被 告 高凡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凡琇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時4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即LAMP DISCO飲用調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時57分許,高凡琇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246巷與澄平街交岔路口時,與周玉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2時38分許,對高凡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凡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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