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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翊穜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翊穜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方翊穜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予以羈押,嗣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2 年7 月31日准被告以新臺幣100 萬元具保,並自同日起,以被告涉犯發起組織、洗錢等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由,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茲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當庭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則略以:本件刑度非重,且被告有家庭及事業羈絆,其名下財產亦遭扣押,應無棄保逃亡之能力及可能性,故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請求於限制期間屆至後准予解除該限制。
本院審酌本案依現存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發起組織、洗錢、賭博等罪嫌確屬重大,且依本件犯罪性質、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本有前往他國居留,以從事賭博或旅遊業之計畫,自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虞;
再者,檢警於偵查中固扣得被告名下財產,然依其名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金融帳戶於聲請扣押時及實際執行扣押時之餘額觀之,可認被告在此前已將名下虛擬貨幣及現金提領殆盡,且依我國社會實況,個人之財產亦不以登記在該人名下者為限,準此,難認被告全部之財產均業經扣押而無資力逃亡海外;
又本案既尚未確定,仍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必要。
是以,被告應自113 年3 月3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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