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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泰於民國111年9月6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昌二路469號前時,適同向右後側有告訴人陳詩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被告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大昌二路快、慢車道行駛,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後,復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受有雙側肺挫傷、右側大量血胸、右側壓力性氣胸、急性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肺炎、右側膿胸、顱內出血、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肝臟、胰臟挫傷、左耳聽力缺損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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