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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哲賢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八德路與民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謝琬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臂挫傷、雙手擦傷、左大腿擦挫傷、上腹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因告訴人曾與被告在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書並於112年6月14日經本院核定在案,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6月14日函暨核定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於調解經本院核定後,不得再出告訴,是其於112年6月15日至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即屬不合法,從而,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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