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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全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裕全於112年1月1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開南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開南街與福興街口時,適有告訴人蔣淑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興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逕自駛入路口,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足部擦傷、下背痛、右肩疼痛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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